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民初9837号
原告:西湖区文天办公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小凌云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5TR6H6L。
经营者:朱可,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148493。
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莲前集团大厦**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290853。
法定代表人:吴志铅。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西湖区文天办公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西湖区文天办公设备经营部诉称:2018年10月被告***以其公司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一批办公用品,双方口头达成购货合同,原告在10月底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对该批货款却一直拖欠。2019年7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1、拖欠货款70440元,被告承诺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2、若到期未还清,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支付逾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购货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现履行完毕,另《对账单》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应承担对账单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0440元及利息1221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704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32元;3、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合计1057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原告住所地即南昌市西湖区小凌云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本院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