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7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0日,住黄龙县。
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2908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男,汉,1973年11月21日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厦门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56JKL01。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3号11楼之7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厦门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厦门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韩城碧桂园南湖学府项目二批次精装修工程项目系第一被告所承包,后又转包给第二被告。原告自2021年6月至11月底带领10多人在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被告共欠付原告及工人劳务费33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第二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条据1份,并承诺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但第二被告出具条据后至今,仅支付了原告13000元,现仍下余2万元未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表示:事实属实,但是是因为碧桂园没有给我结钱,所以才给原告结不了。我不是众志达公司的员工,我是自己承包干活。众志达公司承包碧桂园的活以后转包给我的。我和厦门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朋友关系。因为不能从个人这里走账,所以是借公司走的账。流程是碧桂园结钱以后打给众志达,众志达打给厦门榛福,厦门榛福直接把钱按我弄的农民工名单发给他们。甚至之前有一部分都是我自己出的钱。
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厦门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承包韩城碧桂园南湖学府项目二批次精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在韩城碧桂园南湖学府项目二批次精装修工程项目中负责水电工作。2022年4月17日被告***以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名义在***电工明细表(韩城碧桂园)上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11月1日在该明细表上载明:“共欠***:35000元-2000元=33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超期向法院起诉,本人承担责任。欠款人:***2022年11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名义在***电工明细表(韩城碧桂园)上签字确认,但***称其系工程承包人,否认其系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员工,且***在明细表上亦注明:超期向法院起诉,本人承担责任。欠款人:***。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