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329号。
负责人:李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天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经济开发区紫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下称绵阳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嘉陵建筑公司)、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乐驰眼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上诉人绵阳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马杰,被上诉人嘉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乐驰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商业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嘉陵建筑公司对绵阳商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陵建筑公司、乐驰眼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绵阳商业银行《章程》,绵阳商业银行没有任何理由给乐驰眼镜公司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二、一审判决依据绵阳商业银行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担保经营为由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都错误,本案涉及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应中止审理。三、乐驰眼镜公司和嘉陵建筑公司明知张国凡并无代表绵阳商业银行就案涉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的权限,仍与张国凡串通签订合同,基于该恶意行为获得的担保权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嘉陵建筑公司对绵阳商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陵建筑公司辩称:嘉陵建筑公司自愿放弃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但坚持主张乐驰眼镜公司的支付义务。
乐驰眼镜公司辩称:不认可嘉陵建筑公司放弃担保的行为,绵阳商业银行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附属工程并未完工,不应当计入工程款。
嘉陵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80036019.39元(按照商业银行超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利息标准,其中89514688.82元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其中12498464.16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判令绵阳商业银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嘉陵建筑公司明确工程款本金不做调整,只对利息调整,并提交《工程价款及利率计算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价款本金为137790498.64元,逾期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57190021.5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32203338.51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35856674.5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附属工程款12498464.16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提前完工奖励款42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本息共计227272297.75元,其中主体工程款100029292.00元,新增工程款为2664027.06元,增加附属工程款为12498464.16元,补偿金为9093572.00元,合同约定利息13463143.42元,逾期利息为89481799.11元,提前完工奖励4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日嘉陵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乐驰眼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绵阳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土建、装饰、水电、消防(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全部生产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约6万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11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365天。五、合同价款:1.工程预算按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安全文明费按双倍计取,规费取费按上限计取,材料价格按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计算,人工费按公布的调整文件调整。3.该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1)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双方确定的增减工程价款;(2)补偿金=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3)利息=工程结算价×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一次不计利息);(4)工程结算价支付期限为3年,竣工验收后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5:2:3。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担保事宜约定: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市苍溪支行作为担保方,为本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出现甲方不能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时乙方可直接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保证范围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甲方的全部支付义务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应付工程价款付款方式:2.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工程应付工程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5:2:3。(1)项目竣工起30日内,第一次支付合同价款(预算价总额)的50%,并按50%支付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偿金。支付金额=工程合同价×50%+建筑总面积×50%×每平方米200元;(2)项目竣工起届满1年后30日内,第二次支付结算总额的20%,同时按结算总额的50%支付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支付下余50%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偿金。支付金额=[工程结算价×70%-工程合同价50%]+工程结算总额×5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建筑总面积×50%×每平方米200元;(3)项目竣工起届满两年后30日内,第三次支付结算总额的30%,同时按结算总额的30%支付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金额=工程结算总额×30%+工程结算总额×3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4)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时,由担保方负责向承建方支付未付清工程款,并承担延期时间的资金利息,即按商业银行超期贷款的三倍的罚息。九、违约、索赔和争议:18.违约:乙方进场后,甲方不具备开工条件,在一个星期内不能顺利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在一个月不能开工,视甲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如乙方按合同约定工期提前完工,每提前一日,甲方按每日500.00元奖励给乙方。十、其他:23.担保: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苍溪县支行承担该项目资金担保,发包方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时由担保方全额支付给承包方,并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嘉陵建筑公司和乐驰眼镜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绵阳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于2016年1月19日,乐驰眼镜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中的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一、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1、2条变更为按施工图内的项目,实行固定包干价:按建筑面积五幢楼综合的平均价2200.00元/㎡计算合同价款(分摊到各幢楼的包干价为1#、2#、3#楼每平方米2120.00元,4#楼每平方米2260.00元,5#楼每平方米2450.00元,含图纸内的装饰装修、水电、消防、给排水、电梯内容)。二、此固定包干价不受市场价格的变动影响,在审计决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三、应付工程价款总价按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3条执行。四、该项目新增、变更、厂区管网、场平、高、低压电、绿化、围墙等项目双方另行补充协议执行。五、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嘉陵公司继续施工,并于2016年8月17日,由建设单位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得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五方主体对原告施工完成的1#、2#、3#楼、4#楼(宿舍楼)、5#楼(展厅)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6年8月20日。其中1#楼的工程量为13421.63平/㎡、2#楼的工程量为7644.5/㎡、3#楼的工程量为7644.5/㎡、4#楼(宿舍楼)的工程量为10042.18/㎡、5#楼(展厅)的工程量为6715.05/㎡,总工程量共计为45467.86/㎡。
2.2016年9月23日,乐驰眼镜公司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眼镜厂的建设全面竣工,进入机器设备安装阶段,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8日之前将300-500万元的机器设备运到厂区内进行安装工作,同时尽快组织后续的机器设备进场投入生产,2016年9月28日机器设备进场后,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不启动在广元市公安局经侦报案程序。
3.2017年7月20日,乐驰眼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完善后续附属工程并将工程项目达到符合施工验收标准。施工范围包括:厂区道路、停车场硬化、围墙、厂区内排水管网项目。单价按苍溪县政府审计定额由项目收购方纳入收购总价一并支付给施工单位(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后不得单方终止或变更委托事项。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现附属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按委托书约定的计算标准出具了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金额为12498464.16元。
4.2017年11月,乐驰眼镜公司作为甲方在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下分别与招商引资企业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厂房、宿舍、办公用房出租给相关招商引资企业使用,并收取了承租方广元舒之恒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的房租费55008.00元。
5.2017年9月22日,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知嘉陵建筑公司根据我区出具的《眼镜企业入驻标准化厂房确认通知单》,配合做好移交和企业入驻的相关工作。
6.主体施工过程中,由于2#、3#厂房、宿舍楼、食堂桩基旋挖到一定深度有大量积水和淤泥,导致严重垮孔。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查,均增加工程内容即2#楼为:1.C20砼护壁30m³(3#/6.5m³、8#/7.6m³、18#/7.4m³、25#/8.5m³);2.桩孔垮塌部分C30砼:284.79m³(14#/17.31m³、6#/18.06m³、9#/23.31m³、1#/18.99m³、21#/16.79m³、17#/21.49m³、26#/17.29m³、27#/16.87m³、32#/21.16m³、31#/15.12m³、7#/25.48m³、2#/19.15m³、23#/18.18m³、28#/16.62m³、5#/22.39m³、19#/16.58m³)。3#楼为:1.C20砼浇筑护壁25m³(7#/6.3m³、8#/5.4m³、16#/6.7m³、23#/6.6m³);2.桩孔垮塌部分C30砼:276.48m³(4#/19.88m³、5#/20.55m³、9#/18.24m³、11#/19.33m³、21#/16.47m³、15#/16.56m³、26#/17.84m³、27#/19.47m³、32#/18.16m³、30#/21.35m³、14#/14.84m³、2#/18.05m³、13#/17.07m³、28#/23.82m³、10#/14.85m³、19#/16.58m³)。宿舍楼、食堂为:1.C20砼浇筑护壁186m³(4#/9.2m³、5#/9.3m³、6#/11.2m³、10#/10.4m³、12#/9.7m³、14#/11.5m³、15#/8.4m³、19#/11.0m³、20#/12.7m³、21#/9.6m³、22#/7.9m³、26#/10.3m³、29#/9.8m³、35#/11.4m³、36#/10.5m³、39#/11.3m³、45#/11.7m³、46#/10.1m³);2.桩孔垮塌部分C30砼:274m³(37#/19.4m³、44#/12.67m³、40#/16.8m³、45#/17.36m³、41#/20.23m³、47#/15.85m³、30#/15.8m³、42#/14.82m³、48#/18.97m³、32#/15.34m³、39#/18.77m³、34#/15.46m³、43#/18.14m³、33#/20.91m³、27#/15.1m³、25#/18.38m³)。为迎接外来企业到乐驰眼镜公司参观,增加内容:1.212线大门口道路铺设碎石垫层及碾压28m³;2.打扫清洁卫生零星用工15个。依据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7期会议纪要,除管沟开挖和管沟砼浇筑外新增项目:1.安埋φ150㎜钢管15米;2.砖砌电缆井(φ1000)2个,井深1米;3.管沟内安埋天然气管道铺设砂垫层30立方米。配电室埋设变压器接地扁铁增加工程内容:1.人工挖槽土方78×0.7×1.0=54.6m³;2.人工回填夯实78×0.7×1.0=54.6m³。配电室施工完毕,无法安装配电柜,增加内容:1.零星砌砖6×0.8×0.12×2×2个=2.3m³;2.零星抹灰6×0.92×2×2个=22.08㎡。厂房一楼乙级防火门变更为防火卷闸门,调整内容:一、减少乙级防火门:1#厂房:FM乙3,3×4.2×3樘;2#厂房:FM乙3×6×2樘;FM乙4,2.4×6×1樘;3#厂房:FM乙3×6×2樘;FM乙4,2.4×6×1樘。2.增加防火卷闸门:1#厂房:3.2×(4.2+1.5)×3樘;2#厂房:3.2×(6+1.5)×2樘+2.6×(6+1.5)×1樘;3#厂房:3.2×(6+1.5)×2樘+2.6×(6+1.5)×1樘。一楼功能用房隔成配电室,增加内容:1.M5混合砂浆砌砖墙5.1×4,45×0.24*3=16.34立方米;2.墙面抹灰5.1×4.95×6=151.47㎡;3.墙面刷乳胶漆5.1×4.95×6=151.47㎡;4.乙级防火门1.8×2.7×3樘=14.58㎡。重新安装进线总配电箱,增加内容:1.宿舍楼增加电力电缆YJV-4×75+1×35,78米;2.配电室至消防水泵房增加电力电缆YJV-4×75+1×35,127米;3.配电室至门卫室增加电力电缆YJV-2×16+1×4,170米。修复撞坏展厅门廊处花岗石柱面。增加内容1.2×0.8×2面+0.6×0.8×2面=2.88㎡。电力电缆工作井和电缆线不能满足需要,增加内容:1.电缆井(规格1M×1M×1M)21座;2.大门口自来水井(规格2.75M×1.75M×1M+1.75M×1.8M×1M)1座;3.混凝土管φ300:727M.
7.乐驰眼镜公司委托德阳市新天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乐驰眼镜公司建筑面积出具了测绘报告。2018年10月18日,德阳市新天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向嘉陵建筑公司出具了《乐驰光学眼镜项目房产面积复核的回复及说明》,载明:一、存在少测绘、漏测绘情况;二、规范不同引起测绘面积差异部分。
8.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1日起一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整后执行的月利率为0.91042%。
9.2015年11月6日,乐驰眼镜公司和嘉陵建筑公司按照四川省2015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计算规则和政策文件确认乐驰眼镜公司1#-5#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价为105286471.00元,其中1#楼、2#楼、3#楼为厂房,4#楼为宿舍楼,5#楼为展厅。乐驰眼镜公司项目已于2016年1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8年1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等证件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
10.2018年9月4日,绵阳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JYC-GCZ-2011-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的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照规定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鼎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0123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3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与YB1-YB8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3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不是以YB9电子印模为底板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3.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11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与YB1-YB8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11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不是以YB9电子印模为底板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
2018年9月4日绵阳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1#、2#、3#、4#(宿舍楼)、5#(展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参加验收单位处的签署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照规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1#、2#、3#、4#(宿舍楼)、5#(展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参加验收单位处的签署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粤南[2019]文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3#、4#(宿舍楼)、5#(展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落款建设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监理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施工单位栏内“8月17日”、勘察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及设计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日期手写字迹均应形成于2016年8月前后。
2019年6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乐驰眼镜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绵阳商业银行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乐驰眼镜公司虽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鉴定机构重新或者补充鉴定。
11.2017年11月,乐驰眼镜公司与承租企业在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对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企业亦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并且乐驰眼镜公司还收取了个别企业缴纳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嘉陵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4.绵阳商业银行是否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是否将涉案厂房移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均是合法的独立法人,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还未办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驰眼镜公司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已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且双方对签订合同不持异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具有担保经营业务,而绵阳商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不具备担保资格或者担保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担保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的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已达到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
本案中,乐驰眼镜公司抗辩认为工程还未完工,亦未交付,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反嘉陵建筑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由乐驰眼镜公司、嘉陵建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乐驰眼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
附属工程虽未签订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经庭审和实际勘察,附属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属工程价款应予结算。
三、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标准计算的依据问题。
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按五幢楼建筑面积综合的平均价2200/㎡固定包干价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乐驰眼镜公司虽对竣工结算面积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乐驰眼镜公司与其他四方单位签署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工程面积,再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包干价标准计算工程总价款,即涉案合同工程结算价为100029292.00元{45467.86(建筑总面积)×2200元/㎡(固定包干价)}。
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补偿金为建筑总面积×200.00元/㎡,故补偿金为9093572.00元{(45467.86(建筑总面积)×200元/㎡)}。
增加工程的价款2664027.06元和附属工程价款12498464.16元,嘉陵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各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附属工程设计图等相关资料,经质证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对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量及价款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嘉陵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增加工程价款2664027.06元和附属工程价款12498464.16元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工程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双方虽未对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约定,但嘉陵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工程当地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且适用涉案工程当地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也更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就该利率适用标准提出异议。故嘉陵建筑公司主张按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长期贷款月利率0.91042%作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3)(4)项、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2)、(3)项约定:第一次不计息,第二次付款应支付的利息为8414464.64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50%×0.91042%/月(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1+50%)×12月。第三次付款应支付的利息为5048678.78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30%×0.91042%/月(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1+50%)×12月。合同约定利息共计为13463143.42元。上述利息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利息仅为分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十二个月。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乐驰眼镜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由绵阳商业银行负责按时向嘉陵建筑公司支付未付清工程款,并承担延期利息,即按商业银行超期贷款的三倍罚息计算逾期利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收益是合法的,且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据此,嘉陵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计算逾期利息工程款的本金及起算时间分述如下:
(一)第一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项目竣工起30日内,第一次支付合同价款(预算价总额)的50%,并按50%支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0元补偿金。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为:第一次应支付金额=工程合同价×50%+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
《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1#-5#楼建设项目预算书》首页明确项目的预算价为105286471.00元,因此,工程合同价为105286471.0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工程合同价×50%+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即第一次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190021.50元{105286471.00元(工程合同价)×50%+45467.86㎡(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补偿金)}
第一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竣工起30日内,那么第一次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在2016年9月20日前,因此,第一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
(二)第二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项目竣工起届满1年后30日内,第二次支付结算总额的20%,并按结算总额的50%支付利息,并支付下余50%建筑总面积200.00元/㎡补偿金。由于第一次付款基础是预算价,因此第二次付款为第一次和第二次应付款总额扣除第一次的款项,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计算公式为支付金额=(工程结算价×70%-工程合同价50%)+工程结算总额×5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合同约定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结算总额×5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是属于工程款的利息,并非欠付的工程款,应在计算第二次逾期利息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结合前述工程结算价为(100029292.00元+2664027.06元),可得第二次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金为23788873.84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70%-105286472.00元(工程合同价)×50%)+45467.86㎡(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
第二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竣工起届满1年后30日内,那么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在2017年9月20日前,因此,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
(三)第三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项目竣工起届满2年后30日内,第三次支付结算总额的30%,并按结算总额的30%支付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计算公式为(工程结算总额×30%+工程结算总额3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合同约定第三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中的工程结算总额×3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是属于工程款的利息,并非欠付的工程款,应在计算第三次逾期利息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结合前述计算依据,第三次计算逾期利息的工程款本金为30807995.72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30%)。
第三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起届满2年后30日内,那么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在2018年9月20日前,因此,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四)附属工程价款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
乐驰眼镜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是政府行为,与其无关,但其辩称理由与其在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变更、厂区管网、场平、高、低压电、绿化、围墙等项目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执行以及2017年7月20日给嘉陵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嘉陵建筑公司完善后期附属工程相矛盾。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虽对附属工程未签订合同,但附属工程已由嘉陵建筑公司施工完成,虽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实际交付时间,但有部分工程已在使用,且二被告对嘉陵建筑公司按委托书约定计价标准计算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2498464.16元虽持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乐驰眼镜公司应该承担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无法确认附属工程具体交付的时间,嘉陵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附属工程是2017年9月22日交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第(三)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附属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嘉陵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双方对附属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附属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双方并未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附属工程款应承担罚息,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据此,嘉陵建筑公司主张附属工程款逾期罚息缺乏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绵阳商业银行是否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绵阳商业银行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本案中,绵阳商业银行提出抗辩,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侵害了权利,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看《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加重了担保责任。结合前述,本案合同工程预算价为105286471.00元,而最终工程结算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价为100029292.00元,《补充协议》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价,低于合同工程预算价,并未加重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相反还减轻了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绵阳商业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附属工程属于合同以外乐驰眼镜公司另行委托嘉陵建筑公司施工的部分,不属于绵阳商业银行担保范围,绵阳商业银行对附属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乐驰眼镜公司应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的主体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25250034.48元(其中主体工程工程款100029292.00元,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64027.06元,主体工程补偿金为9093572.00元,主体工程利息为13463143.42元),附属工程工程款12498464.16元,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37748498.64元。
五、原告是否将涉案厂房移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问题。
涉案厂房嘉陵建筑公司虽没有提交移交给乐驰眼镜公司的直接证据,但通过乐驰眼镜公司与租赁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个别企业向乐驰眼镜公司缴纳房租费的事实,足以证实嘉陵建筑公司事实上已将涉案厂房移交给了乐驰眼镜公司并未移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乐驰眼镜公司抗辩嘉陵建筑公司将涉案厂房移交给了政府,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乐驰眼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乐驰眼镜公司认为嘉陵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厂房移交给政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驰眼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嘉陵建筑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125250034.4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次付款逾期利息以57190021.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二次付款逾期利息以23788873.8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三次付款逾期利息以30807995.7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三次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乐驰眼镜公司支付嘉陵建筑公司1249846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498464.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绵阳商业银行对乐驰眼镜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嘉陵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980.00元,鉴定费2958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242820.00元,由嘉陵建筑公司负担242820.00元,乐驰眼镜公司负担100万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绵阳商业银行提交嘉陵建筑公司出具的《放弃权利的函》,拟证明嘉陵建筑公司已放弃追究绵阳商业银行就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担保责任。
嘉陵建筑公司、乐驰眼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嘉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函证明,其自愿放弃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绵阳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为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担保责任,嘉陵建筑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虽乐驰眼镜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嘉陵建筑公司放弃担保责任影响乐驰眼镜公司的权益。且乐驰眼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嘉陵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嘉陵建筑公司放弃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影响到乐驰眼镜公司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此外,经当事人协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绵阳商业银行自愿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协议,属于新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125250034.4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次付款逾期利息以57190021.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二次付款逾期利息以23788873.8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三次付款逾期利息以30807995.7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三次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项即“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款1249846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498464.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对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50元由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杨鲁静
审判员 刘小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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