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初45号
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天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经济开发区紫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剑,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西段329号。
负责人:李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诸莲,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嘉陵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乐驰眼镜公司)、被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下称绵阳商业银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9年5月20日,被告乐驰眼镜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被告乐驰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被告绵阳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驰眼镜公司将本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全垫资修建,绵阳商业银行为乐驰眼镜公司总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9日,乐驰眼镜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结算价予以了明确约定,约定实行固定包干价,即按建筑面积五幢楼综合的平均价2200元/㎡计算合同价款。2016年8月20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发函要求乐驰眼镜公司办理移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乐驰眼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80036019.39元(按照商业银行超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利息标准,其中89514688.82元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其中12498464.16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判令绵阳商业银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嘉陵建筑公司明确工程款本金不做调整,只对利息调整,并提交《工程价款及利率计算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价款本金为137790498.64元,逾期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57190021.5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32203338.51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35856674.5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附属工程款12498464.16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提前完工奖励款42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本息共计227272297.75元,其中主体工程款100029292.00元,新增工程款为2664027.06元,增加附属工程款为12498464.16元,补偿金为9093572.00元,合同约定利息13463143.42元,逾期利息为89481799.11元,提前完工奖励42000.00元)。
被告乐驰眼镜公司辩称:至今为止,案涉在建工程是否完工我们不清楚,工程到现在为止都没有交给我们,包括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项目。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辩称:1.原告变更的诉请与起诉状大相径庭,工程款增加的数额应该为新增的诉请,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2.从合同约定看,本案要达到竣工条件才能支付第一笔款项,本案未达到竣工条件,也未验收。原告举的是主体工程的验收只是一个方面,和他自己举的其他证据又相矛盾,本工程附属工程和增加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3.资料和工程到现在都未移交给乐驰眼镜公司,从交换的证据看,原告把工程交给了政府,所以我们觉得应当把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4.我行不符合担保的条件,原、被告是很清楚的,这不同于银行的经营范围,所以是无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十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告乐驰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第五条第3款约定该工程应付款工程价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的计算和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第十条约定被告绵阳苍溪支行为乐驰公司工程总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了应付工程价款氛围三次付清和分别每次付款额的计算方式,第九条约定工程提前完工每日有500元奖励。
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约定以综合平均价2200元每平方的固定包干价作为合同结算价。
第四组证据:建筑设计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1#、2#、3#、4#、5#楼的施工面积。
第五组证据:现场签证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工程量。
第六组证据:委托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乐驰公司委托原告完成乐驰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后续附属工程,施工日志或工程量依据。
第七组证据:入驻通知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9月22日将附属工程完工。
第八组证据:贷款利率执行表。
证明目的:证明商业银行中长款贷款月利率数额。
第九组证据:关于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的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竣工移交及办理项目结算。
第十组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案涉主体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一组证据:承诺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乐驰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的承诺书也载明案涉工程也已竣工。
第十二组证据: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及竣工结算价。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乐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及竣工结算价。
第十三组证据:附属工程施工图纸及竣工结算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乐驰公司增加的附属工程工程量及建设款竣工结算价。
第十四组证据:案涉工程现场照片。
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第十五组证据: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
主要证明:苍溪县质监站对乐驰眼镜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不清楚。
第十六组证据:乐驰光学眼镜项目房产面积复核的回复及说明。主要证明:乐驰眼镜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本身存在错漏,应当以五方主体确认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依据。
被乐驰眼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组证据有竣工验收记录是当时政府已经做了对厂房进行收购的意见,政府让我们加快办理手续,当时现场甲方代表没签字,他是看到广元方都签了他才签的,但没有写日期,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笔记可以鉴定。第七组证据那是政府的行为不是我们企业的行为。罗强没有在场参加验收,对其所说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知道是8月15日竣工验收。庄磊参加了2018年8月15日的竣工验收,但对范围和内容不清楚。对何常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情况说明无异议。第一次测绘报告是真实合法的,测绘面积住建局也认可,原告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测绘。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十条约定有异议:1.担保不是银行的业务范围,而且这种担保是违法的,违反担保法和银行内部管理程序对苍溪支行的银行印章有异议,申请法庭予以鉴定。2.一方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说可向担保方主张,从担保方式来讲是矛盾的。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签订,银行没有参与,有可能加重银行的责任,对于加重的责任,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图不是竣工图,有可能增减工程量。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017年10月都还在要求增加工程。第六组:委托书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对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整,对合同的效力赋予了条件即政府收购。第七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7年10月都还在要求增加工程,所以不能证明附属工程已经完工。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九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前第五组证据相矛盾,现场签证单反映的是2017年10月都还在要求增加工程,所以这个工程还没有完工。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十二组证据:我对第五组签证单的意见与第十二组一致,对照片的形成时间和是否与工程有关都看不出来。第十三组证据:这是原告单方编制的,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十四组证据: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调查笔录所涉及的三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认可。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测绘机构回复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与测绘报告相矛盾。
被告乐驰眼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给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的复函。
证明目的:证明工程未完工。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苍溪县政府2017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主体工程未搞竣工验收。
第三组证据: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签到单。
第四组证据:给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邮寄函的单据。
第五组证据: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验收发给相关单位的函7份。
第六组证据:四川苍溪国投公司关于项目验收的复函。
第七组证据:四川嘉陵建筑公司向经开区的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
第三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均证明:2018年8月15日涉案工程才竣工验收。
第八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主要证明:测绘报告中的面积和工程规划面积一致
第九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异地建设许可证、苍溪县住建局的说明。
主要证明:涉案房屋验收需要的证件,最晚的证件是2018年6月28日,由此证实竣工验收是2018年8月15日。
第十组证据:眼镜企业入驻标准化厂房确认通知书。
主要证明:现在该厂房使用单位不是乐驰眼镜公司。
第十一组证据:市领导签批文件。
主要证明:我公司多次请示促成政府解决此事。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复函我公司未收到。该函件并不能否认合同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仅仅针对之后的附属工程进行的要求,与合同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冲突。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下来核实,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这仅仅是对后续附属工程进行验收的一个签到,也仅仅证明乐驰眼镜公司通知各单位完成手续,并不能否认合同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乐驰眼镜公司通知相应单位对后续附属工程进行验收,通过我方的证据已经明确表明合同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附属工程属于后面增加工程,并不影响款项支付,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未竣工验收。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乐驰眼镜公司的主张。对面积的核实是基于测绘报告,当庭显示测绘报告存在明显错漏,测绘报告所反映的面积与工程竣工实际面积本身不同,才会出现规划超面积的说法。本案中要解决的是施工方到底完成多少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中的建筑面积五方主体包括乐驰眼镜公司都认可,因此,本案结算的施工面积应当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面积为准。第八、第九组证据涉及的证书和证明是为了办产权证补办的,与施工方完成合同义务所说竣工验收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16年8月17日工程已竣工验收,乐驰眼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十、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是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乐驰眼镜公司的诉讼主张。市领导批复中已陈述2016年涉案房屋已经建成。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乐驰眼镜公司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反映2018年8月份才通知对整个工程验收,而不是分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验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项包含了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原告对于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开付款和验收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第八、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来看,2016年8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是不可能的,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和环评手续,是不可能竣工验收的。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的建成不代表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条件。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主要证明:涉案工程2016年8月17日竣工验收是不可能的。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上述对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乐驰眼镜公司质证认为:以证书为准。
本院根据被告绵阳商业银行申请调取了参加验收三个单位对涉案工程验收情况笔录。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监理公司和地勘公司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1.2016年8月他们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2.2018年8月15日验收是针对附属工程验收,乐驰眼镜公司另行委托对附属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笔录证实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对质监站罗强和庄磊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反映他们均不清楚五方对主体工程验收情况,应以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据为准。
被告乐驰眼镜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监理公司、地勘公司、庄磊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罗强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附属工程验收是政府委托的,不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监理、设计单位和价款都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质证认为:监理公司的笔录证实了涉案工程进行了二次验收,2018年8月是对附属工程验收和协调。地勘公司笔录证实涉案工程至少有二次验收。庄磊笔录证实2018年8月是对全部工程验收,没有验收成功的原因是工程账务问题。
本院认证:被告乐驰眼镜公司对原告嘉陵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绵阳商业银行对原告嘉陵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第一、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嘉陵建筑公司对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被告乐驰眼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载明的验收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前后,结合被告乐驰眼镜公司已签收的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给其《关于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8月20日前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有关事宜》的函件,以及其给苍溪县人民政府的承诺书,证实原告在2016年8月工程已施工完毕。因此,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该证据上的工程量与原告第四组证据上设计的面积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涉案附属工程系原告承建的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第六、十二、十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附属工程价款,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涉案工程部分在使用,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但是谁在使用,以及使用的发生原因,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测绘公司对涉案工程面积复核的回复及说明,明确说明对被告乐驰眼镜公司项目建筑面积存在少测、漏测面积。据此,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的依据。故对原告第十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乐驰眼镜公司给原告的复函,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复函,且工程是否未完工,只有被告乐驰眼镜公司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其在2016年8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的签章相悖。该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政府会议纪要上面未涉及主体工程,所提的工程是续建工程,与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承认附属工程是2017年由政府组织修建,与其无关,证实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工程不是主体工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据,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验收,而主体工程在2016年8月17日已经五方单位进行了验收,被告乐驰眼镜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单上是签章确认了的。因此,被告乐驰眼镜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8月15日才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相关土地、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向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八份租赁合同、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招商引资企业入驻我公司已建成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的函以及对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承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对调取的租赁合同和调查笔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租房协议和调查笔录以及电子回单、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乐驰眼镜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被告乐驰眼镜公司质证认为:租赁合同真实性是苍溪县经开区组织签订的,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只是在租赁协议上盖了个章。电子回单4.9万元是租赁企业转给苍溪县经开区的,租金我公司没收。对函的三性以及苟武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客观反映了涉案房屋修建情况,现在厂房的所有权是苍溪县国投公司。郭安叔没有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对冯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三性有异议。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但签订时间却在2019年1月28日。苟武昌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政府对涉案工程和对外租赁的干预,该房屋的实际控制管理是嘉陵建筑公司。对郭安叔和冯军调查笔录以及电子回单的质证意见与乐驰眼镜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租赁企业承认租赁合同是在苍溪县经开区组织下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况且乐驰眼镜公司还收取了租赁企业广元舒之恒鞋业有限公司的部分租金,乐驰眼镜公司认为已将收取的租金交给了苍溪县经开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通过乐驰眼镜公司给苍溪县人民政府的函件中也可看出,涉案房屋是经乐驰眼镜公司同意后租赁的,由此证实嘉陵建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乐驰眼镜公司。
庭审后,原告嘉陵建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1#-5#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
主要证明:双方基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预算总价为105286471.00元,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所计算的工程款项低于该预算总价,并未加重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
被告乐驰眼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依此预算书主张工程款。
被告绵阳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和补偿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不同,加重了我行的担保责任,预算书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补偿协议约定的计算工程款方式,并未加重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11月1日嘉陵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乐驰眼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绵阳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土建、装饰、水电、消防(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全部生产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约6万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起期:暂定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11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365天。五、合同价款:1.工程预算按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安全文明费按双倍计取,规费取费按上限计取,材料价格按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计算,人工费按公布的调整文件调整。3.该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1)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双方确定的增减工程价款;(2)补偿金=总建筑面积×220/平方米;(3)利息=工程结算价×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一次不计利息);(4)工程结算价支付期限为3年,竣工验收后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5:2:3。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担保事宜约定: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市苍溪支行作为担保方,为本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出现甲方不能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时乙方可直接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保证范围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甲方的全部支付义务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应付工程价款付款方式:2、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工程应付工程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5:2:3。(1)项目竣工起30日内,第一次支付合同价款(预算价总额)的50%,并按50%支付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偿金。支付金额=工程合同价×50%+建筑总面积×50%×每平方米200元;(2)项目竣工起届满1年后30日内,第二次支付结算总额的20%,同时按结算总额的50%支付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支付下余50%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偿金。支付金额=[工程结算价×70%-工程合同价50%]+工程结算总额×5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建筑总面积×50%×每平方米200元;(3)项目竣工起届满两年后30日内,第三次支付结算总额的30%,同时按结算总额的30%支付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金额=工程结算总额×30%+工程结算总额×3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4)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时,由担保方负责向承建方支付未付清工程款,并承担延期时间的资金利息,即按商业银行超期贷款的三倍的罚息。九、违约、索赔和争议:18、违约:乙方进场后,甲方不具备开工条件,在一个星期内不能顺利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在一个月不能开工,视甲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如乙方按合同约定工期提前完工,每提前一日,甲方按每日500.00元奖励给乙方。十、其他:23、担保: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苍溪县支行承担该项目资金担保,发包方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时由担保方全额支付给承包方,并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嘉陵建筑公司和乐驰眼镜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绵阳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于2016年1月19日,乐驰眼镜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中的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一、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1、2条变更为按施工图内的项目,实行固定包干价:按建筑面积五幢楼综合的平均价2200.00元/㎡计算合同价款(分摊到各幢楼的包干价为1#、2#、3#楼每平方米2120.00元,4#楼每平方米2260.00元,5#楼每平方米2450.00元,含图纸内的装饰装修、水电、消防、给排水、电梯内容)。二、此固定包干价不受市场价格的变动影响,在审计决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三、应付工程价款总价按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3条执行。四、该项目新增、变更、厂区管网、场平、高、低压电、绿化、围墙等项目双方另行补充协议执行。五、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16年8月17日,由建设单位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川得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五方主体对原告施工完成的1#、2#、3#楼、4#楼(宿舍楼)、5#楼(展厅)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6年8月20日。其中1#楼的工程量为13421.63平/㎡、2#楼的工程量为7644.5/㎡、3#楼的工程量为7644.5/㎡、4#楼(宿舍楼)的工程量为10042.18/㎡、5#楼(展厅)的工程量为6715.05/㎡,总工程量共计为45467.86/㎡。
2.2016年9月23日,乐驰眼镜公司向苍溪县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眼镜厂的建设全面竣工,进入机器设备安装阶段,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8日之前将300-500万元的机器设备运到厂区内进行安装工作,同时尽快组织后续的机器设备进场投入生产,2016年9月28日机器设备进场后,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不启动在广元市公安局经侦报案程序。
3.2017年7月20日,乐驰眼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完善后续附属工程并将工程项目达到符合施工验收标准。施工范围包括:厂区道路、停车场硬化、围墙、厂区内排水管网项目。单价按苍溪县政府审计定额由项目收购方纳入收购总价一并支付给施工单位(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后不得单方终止或变更委托事项。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现附属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按委托书约定的计算标准出具了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金额为12498464.16元。
4.2017年11月,乐驰眼镜公司作为甲方在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下分别与招商引资企业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厂房、宿舍、办公用房出租给相关招商引资企业使用,并收取了承租方广元舒之恒鞋业有限公司2018年的房租费55008.00元。
5.2017年9月22日,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知嘉陵建筑公司根据我区出具的《眼镜企业入驻标准化厂房确认通知单》,配合做好移交和企业入驻的相关工作。
6.主体施工过程中,由于2#、3#厂房、宿舍楼、食堂桩基旋挖到一定深度有大量积水和淤泥,导致严重垮孔。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查,均增加工程内容即2#楼为:1.C20砼护壁30m³(3#/6.5m³、8#/7.6m³、18#/7.4m³、25#/8.5m³);2.桩孔垮塌部分C30砼:284.79m³(14#/17.31m³、6#/18.06m³、9#/23.31m³、1#/18.99m³、21#/16.79m³、17#/21.49m³、26#/17.29m³、27#/16.87m³、32#/21.16m³、31#/15.12m³、7#/25.48m³、2#/19.15m³、23#/18.18m³、28#/16.62m³、5#/22.39m³、19#/16.58m³)。3#楼为:1.C20砼浇筑护壁25m³(7#/6.3m³、8#/5.4m³、16#/6.7m³、23#/6.6m³);2.桩孔垮塌部分C30砼:276.48m³(4#/19.88m³、5#/20.55m³、9#/18.24m³、11#/19.33m³、21#/16.47m³、15#/16.56m³、26#/17.84m³、27#/19.47m³、32#/18.16m³、30#/21.35m³、14#/14.84m³、2#/18.05m³、13#/17.07m³、28#/23.82m³、10#/14.85m³、19#/16.58m³)。宿舍楼、食堂为:1.C20砼浇筑护壁186m³(4#/9.2m³、5#/9.3m³、6#/11.2m³、10#/10.4m³、12#/9.7m³、14#/11.5m³、15#/8.4m³、19#/11.0m³、20#/12.7m³、21#/9.6m³、22#/7.9m³、26#/10.3m³、29#/9.8m³、35#/11.4m³、36#/10.5m³、39#/11.3m³、45#/11.7m³、46#/10.1m³);2.桩孔垮塌部分C30砼:274m³(37#/19.4m³、44#/12.67m³、40#/16.8m³、45#/17.36m³、41#/20.23m³、47#/15.85m³、30#/15.8m³、42#/14.82m³、48#/18.97m³、32#/15.34m³、39#/18.77m³、34#/15.46m³、43#/18.14m³、33#/20.91m³、27#/15.1m³、25#/18.38m³)。为迎接外来企业到乐驰眼镜公司参观,增加内容:1.212线大门口道路铺设碎石垫层及碾压28m³;2.打扫清洁卫生零星用工15个。依据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7期会议纪要,除管沟开挖和管沟砼浇筑外新增项目:1.安埋φ150㎜钢管15米;2.砖砌电缆井(φ1000)2个,井深1米;3.管沟内安埋天然气管道铺设砂垫层30立方米。配电室埋设变压器接地扁铁增加工程内容:1.人工挖槽土方78×0.7×1.0=54.6m³;2.人工回填夯实78×0.7×1.0=54.6m³。配电室施工完毕,无法安装配电柜,增加内容:1.零星砌砖6×0.8×0.12×2×2个=2.3m³;2.零星抹灰6×0.92×2×2个=22.08㎡。厂房一楼乙级防火门变更为防火卷闸门,调整内容:一、减少乙级防火门:1#厂房:FM乙3,3×4.2×3樘;2#厂房:FM乙3×6×2樘;FM乙4,2.4×6×1樘;3#厂房:FM乙3×6×2樘;FM乙4,2.4×6×1樘。2.增加防火卷闸门:1#厂房:3.2×(4.2+1.5)×3樘;2#厂房:3.2×(6+1.5)×2樘+2.6×(6+1.5)×1樘;3#厂房:3.2×(6+1.5)×2樘+2.6×(6+1.5)×1樘。一楼功能用房隔成配电室,增加内容:1.M5混合砂浆砌砖墙5.1×4,45×0.24*3=16.34立方米;2.墙面抹灰5.1×4.95×6=151.47㎡;3.墙面刷乳胶漆5.1×4.95×6=151.47㎡;4.乙级防火门1.8×2.7×3樘=14.58㎡。重新安装进线总配电箱,增加内容:1.宿舍楼增加电力电缆YJV-4×75+1×35,78米;2.配电室至消防水泵房增加电力电缆YJV-4×75+1×35,127米;3.配电室至门卫室增加电力电缆YJV-2×16+1×4,170米。修复撞坏展厅门廊处花岗石柱面。增加内容1.2×0.8×2面+0.6×0.8×2面=2.88㎡。电力电缆工作井和电缆线不能满足需要,增加内容:1.电缆井(规格1M×1M×1M)21座;2.大门口自来水井(规格2.75M×1.75M×1M+1.75M×1.8M×1M)1座;3.混凝土管φ300:727M.
7.乐驰眼镜公司委托德阳市新天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乐驰眼镜公司建筑面积出具了测绘报告。2018年10月18日,德阳市新天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向嘉陵建筑公司出具了《乐驰光学眼镜项目房产面积复核的回复及说明》,载明:一、存在少测绘、漏测绘情况;二、规范不同引起测绘面积差异部分。
8.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1日起一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整后执行的月利率为0.91042%。
9.2015年11月6日,乐驰眼镜公司和嘉陵建筑公司按照四川省2015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计算规则和政策文件确认乐驰眼镜公司1#-5#楼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价为105286471.00元,其中1#楼、2#楼、3#楼为厂房,4#楼为宿舍楼,5#楼为展厅。乐驰眼镜公司项目已于2016年1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8年1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等证件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
10.2018年9月4日,绵阳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JYC-GCZ-2011-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处的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按照规定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鼎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0123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3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与YB1-YB8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3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不是以YB9电子印模为底板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3.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11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与YB1-YB8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载明“JYC-GCZ-2011-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第11页共13页”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印章印文不是以YB9电子印模为底板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
2018年9月4日绵阳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1#、2#、3#、4#(宿舍楼)、5#(展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参加验收单位处的签署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按照规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1#、2#、3#、4#(宿舍楼)、5#(展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参加验收单位处的签署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粤南[2019]文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3#、4#(宿舍楼)、5#(展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落款建设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监理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施工单位栏内“8月17日”、勘察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及设计单位栏内“2016年8月17日”日期手写字迹均应形成于2016年8月前后。
2019年6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乐驰眼镜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绵阳商业银行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乐驰眼镜公司虽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鉴定机构重新或者补充鉴定。
11.2017年11月,乐驰眼镜公司与承租企业在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对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企业亦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并且乐驰眼镜公司还收取了个别企业缴纳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嘉陵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4.绵阳商业银行是否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是否将涉案厂房移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均是合法的独立法人,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还未办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驰眼镜公司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已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且双方对签订合同不持异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具有担保经营业务,而绵阳商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不具备担保资格或者担保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担保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的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已达到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
本案中,乐驰眼镜公司抗辩认为工程还未完工,亦未交付,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嘉陵建筑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由乐驰眼镜公司、嘉陵建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乐驰眼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
附属工程虽未签订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经庭审和实际勘察,附属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属工程价款应予结算。
三、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标准计算的依据问题。
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总价=工程结算价+补偿金+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按五幢楼建筑面积综合的平均价2200/㎡固定包干价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乐驰眼镜公司虽对竣工结算面积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乐驰眼镜公司与其他四方单位签署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工程面积,再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包干价标准计算工程总价款,即涉案合同工程结算价为100029292.00元{45467.86(建筑总面积)×2200元/㎡(固定包干价)}。
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补偿金为建筑总面积×200.00元/㎡,故补偿金为9093572.00元{(45467.86(建筑总面积)×200元/㎡)}。
增加工程的价款2664027.06元和附属工程价款12498464.16元,嘉陵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各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附属工程设计图等相关资料,经质证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对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量及价款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嘉陵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增加工程价款2664027.06元和附属工程价款12498464.16元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工程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双方虽未对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约定,但嘉陵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工程当地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且适用涉案工程当地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也更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就该利率适用标准提出异议。故嘉陵建筑公司主张按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长期贷款月利率0.91042%作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3)(4)项、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2)、(3)项约定:第一次不计息,第二次付款应支付的利息为8414464.64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50%×0.91042%/月(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1+50%)×12月。第三次付款应支付的利息为5048678.78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30%×0.91042%/月(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1+50%)×12月。合同约定利息共计为13463143.42元。上述利息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
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利息仅为分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十二个月。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乐驰眼镜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由绵阳商业银行负责按时向嘉陵建筑公司支付未付清工程款,并承担延期利息,即按商业银行超期贷款的三倍罚息计算逾期利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收益是合法的,且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据此,嘉陵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对计算逾期利息工程款的本金及起算时间分述如下:
(一)、第一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项目竣工起30日内,第一次支付合同价款(预算价总额)的50%,并按50%支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0元补偿金。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为:第一次应支付金额=工程合同价×50%+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
《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1#-5#楼建设项目预算书》首页明确项目的预算价为105286471.00元,因此,工程合同价为105286471.0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工程合同价×50%+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即第一次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190021.50元{105286471.00元(工程合同价)×50%+45467.86㎡(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补偿金)}
第一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竣工起30日内,那么第一次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在2016年9月20日前,因此,第一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
(二)、第二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项目竣工起届满1年后30日内,第二次支付结算总额的20%,并按结算总额的50%支付利息,并支付下余50%建筑总面积200.00元/㎡补偿金。由于第一次付款基础是预算价,因此第二次付款为第一次和第二次应付款总额扣除第一次的款项,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计算公式为支付金额=(工程结算价×70%-工程合同价50%)+工程结算总额×5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合同约定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结算总额×5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是属于工程款的利息,并非欠付的工程款,应在计算第二次逾期利息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结合前述工程结算价为(100029292.00元+2664027.06元),可得第二次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金为23788873.84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70%-105286472.00元(工程合同价)×50%)+45467.86㎡(建筑总面积)×50%×200.00元/㎡。
第二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竣工起届满1年后30日内,那么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在2017年9月20日前,因此,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
(三)、第三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项目竣工起届满2年后30日内,第三次支付结算总额的30%,并按结算总额的30%支付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计算公式为(工程结算总额×30%+工程结算总额3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合同约定第三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中的工程结算总额×30%×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月利率×上浮50%×12个月是属于工程款的利息,并非欠付的工程款,应在计算第三次逾期利息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结合前述计算依据,第三次计算逾期利息的工程款本金为30807995.72元{100029292.00元(工程结算价)+2664027.06元(主体工程增加价款)}×30%)。
第三次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起届满2年后30日内,那么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在2018年9月20日前,因此,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四)附属工程价款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
乐驰眼镜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是政府行为,与其无关,但其辩称理由与其在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变更、厂区管网、场平、高、低压电、绿化、围墙等项目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执行以及2017年7月20日给嘉陵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嘉陵建筑公司完善后期附属工程相矛盾。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虽对附属工程未签订合同,但附属工程已由嘉陵建筑公司施工完成,虽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实际交付时间,但有部分工程已在使用,且二被告对嘉陵建筑公司按委托书约定计价标准计算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2498464.16元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乐驰眼镜公司应该承担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无法确认附属工程具体交付的时间,嘉陵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附属工程是2017年9月22日交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第(三)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附属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嘉陵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双方对附属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附属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双方并未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附属工程款应承担罚息,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据此,嘉陵建筑公司主张附属工程款逾期罚息缺乏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绵阳商业银行是否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嘉陵建筑公司与乐驰眼镜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签订了《补充协议》,绵阳商业银行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本案中,绵阳商业银行提出抗辩,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侵害了权利,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看《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加重了担保责任。结合前述,本案合同工程预算价为105286471.00元,而最终工程结算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价为100029292.00元,《补充协议》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价,低于合同工程预算价,并未加重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相反还减轻了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绵阳商业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附属工程属于合同以外乐驰眼镜公司另行委托嘉陵建筑公司施工的部分,不属于绵阳商业银行担保范围,绵阳商业银行对附属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乐驰眼镜公司应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的主体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25250034.48元(其中主体工程工程款100029292.00元,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64027.06元,主体工程补偿金为9093572.00元,主体工程利息为13463143.42元),附属工程工程款12498464.16元,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37748498.64元。
五、原告是否将涉案厂房移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问题。
涉案厂房嘉陵建筑公司虽没有提交移交给乐驰眼镜公司的直接证据,但通过乐驰眼镜公司与租赁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个别企业向乐驰眼镜公司缴纳房租费的事实,足以证实嘉陵建筑公司事实上已将涉案厂房移交给了乐驰眼镜公司并未移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乐驰眼镜公司抗辩嘉陵建筑公司将涉案厂房移交给了政府,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乐驰眼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乐驰眼镜公司认为嘉陵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厂房移交给政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125250034.4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次付款逾期利息以57190021.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二次付款逾期利息以23788873.8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第三次付款逾期利息以30807995.7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三次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款1249846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498464.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苍溪支行对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980.00元,鉴定费2958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242820.00元,由原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2820.00元,被告四川乐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王振茂
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