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8民终75号
上诉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被上诉人嘉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康志,原审被告天府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核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川嘉陵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8年3月27日,中核环保公司启动了八二一厂广元职工异地安置工程,同时委托天府房产公司对该工程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管理。2008年7月10日,职工安置房一期多层住宅由嘉陵建筑公司承担建设施工,涉及部分专业分包项目由专业公司施工,对专业分包项目由天府房产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资金账务往来进行账目调整。2015年2月10日,环保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双方补签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7日,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一期多层住宅共计建筑面积64811㎡,单位造价1284.34元/㎡,审定金额为83239127.02元,其中主体工程76608365.15元,屋顶钢结构531422.93元,外墙保温及抹灰6099338.94元,环保公司从2008年9月至2016年2月,向嘉陵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批次,累计支付现金62708200元,为嘉陵建筑公司代付材料供应商建筑材料款2097794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达83686141元,从财务支付账目情况看,环保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447014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不实认定天府房产公司的代理行为。本案建筑施工合同是中核环保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签订,中核环保公司按约定向嘉陵建筑公司支付现金和垫付材料款,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至于工程款到嘉陵建筑公司账上后,嘉陵建筑公司支付给了谁,支了多少,应当由嘉陵建筑公司举证证明,或向其收款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天府房产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作为依据,认定中核环保公司欠付工程款1964724.3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万元),而该清单并没有得到环保公司的认可。天府房产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制作的依据不充分,天府房产公司超越了代建管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并未得到中核环保公司的认可。三、一审判决欠款利息起算日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剩余的3%工程款(约220万元)在工程结算审定后8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如果有证据证明中核环保公司尚欠嘉陵建筑公司剩余款项,其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27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27日。四、嘉陵建筑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导致调账未完成而不能确认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为解决最后拨款问题,2015年2月10日,在建设局的主持下,建设局、中核环保公司、嘉陵建筑公司和天府房产公司签署了《八二一广元小区多层施工合同签订备忘录》,第五条、第六条确定了调账内容。到目前为止,天府房产公司调账未到位,是否应该支付嘉陵建筑公司工程款或者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甲供材料发票也没有向中核环保公司开据,在支付条件不具备和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中核环保公司无法支付。
被上诉人嘉陵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施工合同约定,嘉陵建筑公司承包的是多层主体工程,合同三十五条约定了附属工程由业主方另行找人做,审计报告是分了主体和附属工程的。2.中核环保公司实际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61071833.04元。2010年2月5日,上诉人给我们打了款60071833.04元款,要求我们转给天府房产公司专款专用,涉案工程的材料,水电、门窗都是他们自己招标的。这笔款项没有经过嘉陵建筑公司账户,与我们无关。我们进场开始,天府房产公司一直在履行八二一的职责,一切业务都是天府房产公司支配,我们一直在与天府房产公司往来,天府房产公司给我们结算的账就是八二一结算的,至于天府房产公司与八二一的结算,与我们无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做账依据不真实。3.资金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很清楚了,合同约定,交房质保期满后应当支付资金利息,质保期没满就从审计后八个月计算。4.从交房到现在已经七年了,我们三方已经对过很多次账了,我们公司已经履行完职责了,上诉人应当支付完下欠我们的工程款。
原告嘉陵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4724.3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判令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天府房产公司答辩,请求依法裁判。理由:1.我们天府房产公司与中核环保公司签订的代建管理合同约定,我们要对建设资金行审核,资金由上诉方管控,我们代八二一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属于审核,未超过权限,我们可以对我们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负责,可以承诺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2.涉案公司是先施工后签合同,涉案工程有很多其他地方是上诉方找的其他公司在做,而不是嘉陵建筑公司在做,但是挂的是嘉陵建筑公司的账,所以要调账搞清楚哪些是嘉陵建筑公司的账,哪些是其他公司的,调账这个事情需要上诉人来做,调账后交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进行清理、核算,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调账,我们也做过很多次协调。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7日,被告中核环保公司以其内部名称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八二一厂与被告天府房产公司签订《八二一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八二一厂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工程双方共同参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主导、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并向中核环保公司负责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中核环保公司负责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及时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对本期工程向中核环保公司全面负责,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实施组织管理,根据项目进度向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提出资金计划使用申请;建设资金由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控管,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审核,按照支付程序直接对外支付。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将八二一厂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一期多层住宅楼工程交由原告嘉陵建筑公司承建。2008年7月10日原告嘉陵建筑公司开工修建,2010年1月8日竣工,但2015年2月10日双方才签订《八二一厂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核环保公司的1B、2、3、4、5、6、7、8、9、10、11号楼,合同价款暂定7600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中核环保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以本期应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金额为基数向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天府房产公司制作了《八二一厂职工异地安置广元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价款为76608365.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天府房产公司,审核单位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所施工程价款为76608365.15元,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此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了开元审核字(2015)003号广元办《关于八二一厂异地安置广元项目一期多层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制作了《821厂一期多层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72143640.81元,尚余4464724.34元未支付。2016年1月29日,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借款项1500000.00元。之后原告在自行核实工程款时发现未将被告中核环保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0元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尚有工程款1964724.34元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先实施建设工程,后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施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被告中核环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中核环保公司。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核环保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310647.00元,并提交了材料款直付供应商明细二页及账单七十一页,合计金额20977941.00元,用于证明收款单位是本案原告,但该明细系被告中核环保公司直接向材料商和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支付的,没有一笔收款单位系原告;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另提交的安居工程支付嘉陵建筑公司工程款项明细二页及附件、账单二十八页,合计金额61208200.00元,用于证明转款的收款单位是本案的原告,但原告所施工程总价款为76608365.15元,故被告中核环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中核环保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以本期应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金额为基数向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被告中核环保公司的辩称审结当日起请求支付利息与合同相违背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天府房产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并制作了《821厂一期多层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被告中核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72143640.81元,余4464724.34元未支付,虽然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未参与核对,但被告天府房产公司是以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并向中核环保公司负责的方式进行合作,职责是对本期工程向中核环保公司全面负责,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实施组织管理,根据项目进度向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提出资金计划使用申请;建设资金由被告中核环保公司控管,被告天府房产公司审核,按照支付程序直接对外支付。故被告天府房产公司与原告制作的《821厂一期多层工程款结算清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天府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724.34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嘉陵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83.00元,由被告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嘉陵建筑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十八份天府房产公司的项目通知、支付凭证等,拟证明天府房产公司不仅仅是个代建管理公司,而是全权代表八二一公司。第二组证据,转账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八二一转给我们嘉陵建筑公司的60071833.04元工程款我们全转给了天府房产公司指定账户,原因是施工一队是嘉陵建筑公司的,施工二队和其他班组是八二一招标的单位,要求专款专用,防止嘉陵建筑公司挪用。第三组证据,天府房产公司和嘉陵建筑公司两次对账清单、说明及材料用量情况,拟证明嘉陵建筑公司是履行了对账义务的。第四组证据,连砂石款支付情况,拟证明天府房产公司委托八二一支付的连砂石款项与我们实际施工审计用的超付了20多万元,天府房产公司所签的材料款与我们公司无关。 中核环保公司质证认为,以上四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这些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为什么不提交?这些证据需要原件,且不能证明嘉陵建筑公司一审起诉的事实。 天府房产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财务往来情况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核环保公司是否欠付嘉陵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能否以本案结算清单为依据问题。中核环保公司提出四项主张,一是本案所涉工程,根据审核报告审定金额83239127.02元,已超付工程款447014元,不存在欠付问题;二是天府公司超越代建管理合同所签结算清单未得到中核环保公司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是嘉陵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导致调账未完成而不能确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四是利息起止时间计算错误。 结合这四项主张,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问题。是否欠付工程款,必须以确定本案承包工程总价款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0日,嘉陵建筑公司开工修建,2010年1月8日竣工。2015年2月10日,市政府协调组协调下,市建设局与三方签订了《备忘录》,中核环保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补签了《建设施工合同》,并支付了100万元现金。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为主体工程,外墙保温、屋面钢结构工程等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分包,且该子项目工程款不计入承包方合同总额”。各方认可的本案所涉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主体工程造价为76608365.15元,嘉陵建筑公司出具了等金额的税收发票。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嘉陵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且有初步审计结果后与中核环保公司补签合同,合同内容不仅仅是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而是对已完工程的事实确认。审核报告也针对主体工程核定了工程造价。嘉陵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核环保公司所主张超付工程款立足于嘉陵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包括屋顶钢结构和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在内的工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为76608365.15元,中核环保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取决于其支付对账情况。 二、关于本案所涉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在本案所涉工程总款确定的前提下,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已支付工程款和材料的价款确定。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中核环保公司委托天府房产公司代为建设管理本案涉案工程,天府房产公司按建设项目组织管理,对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进度提出的拨付资金和材料申请进行审核并呈报中核环保公司按照支付程序直接对外支付。天府房产公司受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范围不仅包括本案所涉多层建筑还包括高层建筑及分包工程等多个项目,对建筑材料和资金具有一定的管理、分配和调度权。由此可见,嘉陵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直接接受天府房产公司的管理,天府房产公司对施工单位嘉陵建筑公司所报材料和结算申请,有代管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核,而中核环保公司有义务对结算清单进行核定。天府房产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是其必须履行的管理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经过核对工程款的支付和材料的收取制作了结算清单,属于天府房产公司代理范围,没有超越代理权。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嘉陵建筑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即使中核环保公司认为结算存在问题,应当举证证明或要求嘉陵建筑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与之直接结算。2016年1月20日,在天府房产公司向中核环保公司提交《调账说明》并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中核环保公司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审查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嘉陵建筑公司直接结算。因此,天府房产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与嘉陵建筑公司对账形成的结算清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调账法律关系问题。由于天府房产公司代为管理多项工程,对不同项目中的资金及材料进行了调配,不同项目工程款的确定需由委托人中核环保公司和代理人天府房产公司通过调账完成。本案所涉《备忘录》和庭审后三方对账形成的《会议纪录》亦证明了以上事实。调账属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应当就委托项目资金用途、去向和材料的分配等向委托人负责,与施工单位无关。中核环保公司仅以与代理人之间调账未完成不能确定是否欠款为由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利息结算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3约定,发包人收到峻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规定,中核环保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中核环保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合同第26条约定,在剩余的3%工程款结算审定后8个月内支付且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26条前部分还约定了“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备案要求竣工资料和剩余工程款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确认价的97%”。而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10月27日出具后,中核环保公司并未支付至97%的工程款,而是在2016年2月5日由天府房产公司代支150万元。因此,中核环保公司先行违约而主张8个月内不计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作出时间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嘉陵建筑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是针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已提交原件,有原件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庭审中,法庭征询三方意见是否交由第三方计算已付款项。上诉方要求给予一周时间由三方协同对账,法庭予以许可。在指定期限内,上诉方提交了对账的《会议纪要》,另两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中核环保公司职工异地安置广元小区工程项目包括多层、高层及分包工程等项目。 2.2015年2月10日,市政府协调组协调下,市建设局与三方签订了《八二一广元小区多层施工签订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第2条载明“结算初步审核已完成(约76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付款后嘉陵公司自行做好维稳工作。”第3条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第4条“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供材料经嘉陵公司与天府公司确认约为2800万元”。 2015年2月10日,中核环保公司与嘉陵建筑公司补签了《八二一职工异地安置广元小区(一期)项目多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暂定合计人民币7600万元整(含甲供材料暂定28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审核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第十一项其他第38工程分包,38.1外墙保温、外墙水泥砂浆抹灰、外墙水泥砂浆另星抹灰、外墙6.5M以下镀锌钢丝网、屋面钢结构工程、楼跃层室内梯由发包人另行委托专业队伍分包,该子项目工程款不计入承包方合同总额,由发包人与分包方直接结算支付;承包人按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1.5%收取配合费进入结算发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由分包人提供峻工资料,承包人负责统一组卷。 同日,中核环保公司向嘉陵建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现金。 3.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八二一厂异地安置广元项目一期多层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验证结果中审定金额为:83239127.02元(其中:主体工程76608365.15元;屋顶钢结构分包工程531422.93元;外墙保温及外墙零星抹灰分包工程6099338.94元)注:本次仅对于主体工程出具报告。其余分包工程另出。 4.2017年3月3日,中核环保公司、嘉陵建筑公司和天府公司进行821小区多层账目核对,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一、截止2014年,821厂挂嘉陵公司多层工程款(含材料款)共计81049774.0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嘉陵公司60071833.04元,直转材料商材料款20977941.00元。嘉陵公司将收到的60071833.04元工程款全部转入天府公司,后由天府公司向嘉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3112779.87元,其余款项由天府公司用于采购材料和支付于其他项目。821厂挂嘉陵公司多层工程款(含材料款)共计81049774.04元和嘉陵公司认可收到的72143640.81元(含实际收到工程款43112779.87元、甲供材料款27572897.14元、地基处理连砂石款1231911.69元和天府公司垫付工程款226052.11元)存在差异,天府公司提出中间差异用于支付给分包项目和其他项目。二、针对合同中约定的用于分包项目的款项,三方予以认可:1.外墙保温工程款3911550.00元;2.屋面钢结构工程款531422.93元。三、针对用于其他项目支出的费用:1.总平管沟工程款280000.00元;2.景观设计费179960.50元;3.模型费83561.00元;4.高层占用多层混凝土费3404254.00元;5.两个围墙施工合同甲供砖款合计190910.02元,目前结算中只有124822.40元甲供转款,差额为66087.62元。6.秦岭水泥(运费、车台延误费)721654.05元。以上1—6项目调账,目前依据不齐,821厂存在异议。四、天府公司提出其他应调账的项目:1.中核四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价差671465.00元;2.多层连砂石回填差额款264387.31元;以上两项无支撑材料,821厂不予认可。签字人:821厂邓健、郑秀兰,天府公司刘金贵、廖泽林,嘉陵公司阳康志。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2元,由上诉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李开彦
书记员 曾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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