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祥和,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文化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汪天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康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国,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天春,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侯祥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汪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川民申7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祥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申请人嘉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康志,被申请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国、杜洺淦,被申请人汪天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祥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只字未提小票、供货清单,而是辩称诉争的88541元砂石款已用现金支付。原审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小票、结算清单和发票才予以付款,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申请人认为原审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本身就是付款证明。嘉陵公司不收走申请人的沙石小票,财会就不能出具沙石数量,不经过汪天春核实单价,总金额就不能算出来,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沙石小票,被申请人就不会出具《证明》。被申请人未收到小票,怎么会在收到发票时隔20天,即同年6月15日开始支付申请人沙石款2万元。未将诉争货款纳入结算清单中,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付款。2.二审认为从2011年5月26日由税务部门出具发票之日到双方结算之日时,长达近四年时间,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这一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提交银行明细清单及汪天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工程(以下简称保健院工程)沙石款21.5万元这一事实。请求: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砂石款8854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嘉陵公司辩称,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发票本身就是付款证明,由此可见,发票在答辩人处即证明款已支付。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分列为应付和已付两部分,如果88541元的砂石还未付,申请人应当要求一并列入应付部分,否则申请人应当要求就88541元的沙石款单独结算或出具欠条。因此,2015年2月14日结算清单不包含88541元的砂石款只能说明双方已经结清,并不能产生88541元未付的证明效果。本案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事实上申请人将88541元的发票交给答辩人后一直到起诉时从未主张过88541元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侯祥和的再审申请。
中航公司辩称,汪天春是嘉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嘉陵公司有劳动关系,汪天春对外出具的买卖砂石的结算单据与中航公司无关。阳康志系嘉陵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代表中航公司对外出具任何证明。案涉货款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不在中航公司。请求:驳回侯祥和的再审申请。
汪天春辩称,1.侯祥和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侯祥和与嘉陵公司及汪天春就砂石款进行结算时分应付和已付两项,均不包含88541元,证明该笔款项已经结算完毕。3.侯祥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砂石款项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与本案88541元支付方式没有关系,案涉砂石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请求:驳回侯祥和的再审申请。
侯祥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侯祥和支付所欠砂石款8854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3日第一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保健院工程,2010年9月29日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嘉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天春签订合同聘用汪天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目标形式: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垫支部分自筹”,第八条约定“……二、费用的结算办法1.项目经理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公司按经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2.0%(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汪天春与侯祥和口头约定,由侯祥和向保健院工地供应砂石。2011年5月23日嘉陵公司财务人员阳康志向侯祥和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侯祥和于2011年2月至5月向我公司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售河沙338.5m3,销售金额42235元,请税务部门开票。2011年5月23日”。次日阳康志再次向侯祥和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侯祥和于2011年2月-5月向我公司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售石子855.1m3,销售金额46306元,请税务部门开票。2011年5月24日”。上述两张证明货款总计为88541元,且均盖有“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第二被告中航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侯祥和在阆中市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后,将发票联交给了被告。之后,侯祥和仍然继续向汪天春供货,且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2月14日,侯祥和与汪天春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侯祥和河石清算单”,在该清算单中载明“一、应付账款部分:1.应付保院河沙646m3×85.00=54910.00;2.应付保院六豆石45m3×65.00=2925.00;3.应付保院人头石46m3×60.00=2760.00;4.应付保院石子117m3×55.00=6435.00;5.应付党校河沙2951.1m3×85.00=250843.50;6.应付党校石子2436.5m3×55.00=134007.50;7.应付党校连沙石335.4m3×50.00=16770.00;8.应付党校建渣162m3×40=6480。小计:475131.00;二、已付款:215000.00元;三、品迭后余:260131.00元。注:凭发票支付,若出现借支漏减应在此款中扣回。结算人:侯祥和、汪天春2015.2.14”。结算后侯祥和以被告未支付2011年2月至5月的货款88541元为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在阆中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本案诉争货款88541元相关的税务证明,其中有阳康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兹有侯祥和于2011年2月至5月向我湖南一建苍溪县保健院工地运沙:338.5m3,款:37235.00元。石:855.1m3,款:51306.00元。合计沙石款:88541.00元。前来国、地税部门开发票,请给予方便”,同时一审法院向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作了调查,工作人员称发票一共有三联,其中“记账联”和“发票联”给侯祥和。
一审庭审中,侯祥和与汪天春对是否已付清2011年2月至5月发生的货款88541元各执一词。侯祥和称将沙石拉到保健院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向其出具小票,原告凭小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收走小票,并由阳康志向原告出具证明用于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后付款。由于担心小票已被收走产生争议,原告就要求阳康志多开了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后,持发票找到被告汪天春要求在其发票上签字以便到被告嘉陵公司财务部门领款,但汪天春将发票收走后“公司暂无钱”为由一直未付款,在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将88541元未付货款纳入结算,但汪天春却要求原告提供小票才能算账。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嘉陵公司转账支付,没有汪天春支付现金的情况,且通过核实嘉陵公司的会计账务,并没有向原告转账88541元货款的记录,因此被告并未支付货款。
被告汪天春称与侯祥和之间除了保健院工程有沙石交易外,还与嘉陵公司中标的其他工地及侯祥和有沙石交易,汪天春习惯一个时间段结算,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没有包含本案诉争货款是因为该款已经付清。另外汪天春以小票为依据,凭双方的结算清单和小票付钱,若是嘉陵公司的工地就是嘉陵公司转账,若是汪天春个人承建的工地就是汪天春个人支付现金。原告所持证明并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向其付款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所称2011年2至5月份的货款汪天春在收走小票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已通过现金付清。被告嘉陵公司的财会人员阳康志称嘉陵公司若支款需汪天春签字,嘉陵公司只能支付嘉陵公司所承建工地的货款,但也有可能支付的有保健院工地的款项,因为同一时期有几个工地施工,不一定分的那么清楚。至于《证明》是阳康志受汪天春指示向原告出具,一般出具两份,一份是国税的,一份是地税的。如果还有多出的证明不排除是原告遗失后找阳康志补开的。另外嘉陵公司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借支的形式,由销售方出具借条,嘉陵公司向其转款,销售方向嘉陵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原告候祥和对通过出具借条来收货款没有异议,但称所出具的借条均是载明了借支的是保健院工程沙石款。
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苍溪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侯祥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侯祥和负担。
侯祥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侯祥和提交了嘉陵公司在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7日两次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分别为50000元、9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5年2月14日侯祥和与汪天春之间关于“侯祥和河石清算单”中“汪天春已付款215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以证明嘉陵公司无论付款金额大小均未支付过现金而是通过银行转账。侯祥和于2011年5月26日在阆中市国税局开具了发票号为00020005的税务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中航公司的前身即第一工程公司。金额为88541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程序为侯祥和将砂石拉到保健院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向其出具小票,侯祥和将小票交与汪天春审查后安排单位财务部门付款。财务部门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开具单位证明后交侯祥和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财务部门再根据发票安排资金付款。侯祥和持嘉陵公司以中航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证明(请求税务部门开票)以及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要求嘉陵公司付款,但侯祥和没有提供出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小票,在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也未将诉争货款纳入结算清单中或作出特别说明,从2011年5月26日由税务部门出具发票之日至双方结算之时,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侯祥和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侯祥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嘉陵公司工作人员阳康志于2011年5月23日、24日向侯祥和出具的《证明》载明“侯祥和于2011年2月至5月向我公司保健院工程出售砂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案涉2011年2月至5月发生的88541元砂石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侯祥和根据嘉陵公司的财会人员阳康志出具的《证明》开具了发票,发票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无异议。二审确认当事人双方对货款支付程序为侯祥和将砂石拉到工地,由工地管理人员出具小票,侯祥和将小票交汪天春审查后安排单位财务部门付款,财务部门开具单位证明交侯祥和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财务部门再根据发票安排资金付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侯祥和将将开具的税务发票交与汪天春,说明保健院工程的管理人员出具的小票已交给汪天春在先,否则侯祥和就不可能取得税务发票。汪天春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案涉砂石款,既不符合双方转账付款的交易习惯,亦未提供充足证明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汪天春系嘉陵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康志系嘉陵公司工作人员,故嘉陵公司应当承担向侯祥和支付案涉砂石款8854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侯祥和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嘉陵公司财务个人往来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期间,嘉陵公司陆续向侯祥和支付保健院工程砂石款21.5万元的事实,因此,侯祥和在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侯祥和再审申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和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祥和支付货款88541元及利息(利息以88541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侯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共计3021元,由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忠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