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经济开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400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眼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嘉陵建筑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行(下称绵阳商业银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7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眼镜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将涉案房屋及办理不动产必要的建修资料移交再审申请人,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就该建设工程顺利行使权利;涉案工程现今实际控制者是**县政府和被申请人嘉陵建筑公司;该涉案工程并没有实质竣工验收,工程量也没有与再审申请人结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被申请人所举涉案工程中的后续工程是应**县政府收购程序而启动的,嘉陵建筑公司提出的后续工程量清单未经**公司审核同意,并且后续工程的工程款也未经政府审计核定。故,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背了本案事实,事实上案涉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进行结算,更没有实际交付。原审违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草率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被申请人嘉陵建筑公司放弃被申请人绵阳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其放弃了绵阳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就是放弃了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行为。4、案涉工程经多家具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量,建筑面积均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有较大的出入,导致再审申请人损失巨大。建筑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补偿金实际为申请人为了感谢被申请人垫资修建厂房作为奖励金,并非工程建修款,该标的至今没有进行实质验收、结算和移交,任何人不可能支持资产被非法占有也还要给其巨额奖励。该笔款项与法与理也应当不予认可支付。5、赔赏未及时交付的所有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眼镜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嘉陵建筑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由建设单位**眼镜公司、施工单位嘉陵建筑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眼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附属工程虽未签订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经原审庭审和实际勘察,附属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当事人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建修资料移交为条件,故无论建修资料是否移交均不影响**眼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建修资料确未移交,**眼镜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眼镜公司与租赁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个别企业向**眼镜公司缴纳房租费的事实,足以证实嘉陵建筑公司事实上已将涉案厂房移交给了**眼镜公司,并非由**县人民政府和被申请人控制。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眼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嘉陵建筑公司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建筑面积认定问题。2016年8月17日,由建设单位**眼镜公司、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嘉陵建筑公司、勘察单位四川得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四川省金川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五方主体对嘉陵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并确定1#楼的工程量为13421.63㎡、2#楼的工程量为7644.5㎡、3#楼的工程量为7644.5㎡、4#楼(***)的工程量为10042.18㎡、5#楼(展厅)的工程量为6715.05㎡2,总工程量共计为45467.86㎡。而对德阳市新天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向嘉陵建筑公司出具了《**光学眼镜项目房产面积复核的回复及说明》,载明存在少测绘、漏测绘情况,并陈述规范不同引起测绘面积差异部分,故德阳市新天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不足以推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时确定的工程量。原审对建筑面积的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嘉陵公司放弃绵阳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损害**眼镜公司权益问题。**眼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嘉陵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嘉陵建筑公司放弃绵阳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眼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其何种权利,故原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眼镜公司所称标的至今没有进行实质验收、结算和移交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不应支付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及时交付损害赔偿问题。**眼镜公司原审中并未提及,其再审申请书中亦未陈述任何事实与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眼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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