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广元经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经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开发区敬国路三合居家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友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解放路东段187号。
法定代表人:汪天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半边街游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元经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中环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元经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关于八二一厂异地安置广元项目一期多层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只能约束该三方,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该结算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二审法院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为由不同意申请人重新鉴定错误。
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该公司作为业主与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定工程量,并经项目相关方予以确认,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工程量包含在第三方审核范围内,申请人单方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不能对抗该公司,也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申请人所分包的工程属于其中的一部分。该审核报告经总发包方、总承包方等三方签字认可,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并无不妥。并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所做工程的工程款。2.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审核报告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审核报告有效,原判不支持申请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经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颜学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