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03民初123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40413610W。
法定代表人:黄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8196X5。
法定代表人:陈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内的存款77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保全期间,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申请人的货款,纠纷已解决,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内存款77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翠
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