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03民初1236号
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77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内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编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内的存款77000元。
案件申请费790元,由申请人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时依法分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