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722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6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经营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薪为20万元,每月固定打卡工资为6,600元,其余款项以年终奖金形式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从2015年开始,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推诿。2018年5月9日、5月11日,原告直接找领导要求发放绩效工资,被告表示没有差额,要求原告走劳动仲裁程序,并让原告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因绩效工资未付拒签,考虑到走仲裁程序后不可能继续工作,原告向公司主管人事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2018年5月14日,被告在明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发邮件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回复不接受。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公司人事口头提出拖欠工资解除合同,公司要求原告走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于5月14日就被告拖欠工资事宜提请劳动仲裁,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一定要求书面提出解除,原告通过口头以及实际行为解除也是一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而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元。
被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8年5月14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018年6月1日因旷工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口头提出过解除合同,但被告直至此案劳动仲裁的庭审中才知晓,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6月1日之前曾向单位提出过解除合同。5月14日,被告人事发邮件通知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明确回复不愿续签,邮件文字中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显是原告在仲裁阶段为了诉请而称其口头提出过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6月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经营项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事**于16:46邮件联系原告,邮件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近期要到期了,请速来公司协商有关劳动合同续签的相关事宜。”当晚20:02,原告回复被告邮件,就2018年5月14日下午收到公司人事部**发来的一份邮件,有关劳动合同续签一事,本人做如下说明:“一、本人于2014年6月4日进的公司,合同将于2018年6月2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共服务公司四年。二、2018年5月9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运营部主管、分管人事的**叫我到人事部,拿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让我签、因公司尚有奖金未支付给我,故我拒绝。随后**组织我及江总在会议室进行相关事宜协商,我和**提出公司欠我的奖金事宜如何解决,**回复让我走劳动仲裁程序,说公司会执行劳动仲裁结果。5月11日,我与**再次确认奖金事宜,**继续明确让我走劳动仲裁程序。三、本人于2018年5月14日上午提请劳动仲裁程序。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续签或不续签都需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文件告知劳动者。无论**安排解除合同协议还是今天人事的邮件都已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告知时间,且在明确双方走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给我发合同到期续签邮件,用意不明,本人表示不接受。特此说明。”
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后未再上班,无出勤记录。2018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上载“***在未办妥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旷工15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鉴于你未办妥请假手续,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旷工15天,严重违纪。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8年6月5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
***于2018年5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绩效工资253,600元。仲裁期间,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4日、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甲(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该合同将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3,200元每月(不低于签订合同时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补充协议对乙方的实际工资重新进行约定,按年薪制计算,约定为不低于20万/年。发放方式采取公司统一发放方式,每月5日以人民币的形式足额支付基本工资3,200元及绩效工资6,300元,剩余部分以年终奖金的形式进行支付。具体数额以单位的产值为依据,适当增补,但保证其总年薪。三、本市的工资调整机制,鼓励乙方为提升自觉的工资水平作出努力。四、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有效期也与其相同。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2018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就绩效工资由6,300元变更为3,000元。证明原告的年薪为20万元。被告则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怀疑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及文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文与样本材料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刷文字与样本材料上的印刷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限于送检材料的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文字、“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意见。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裁决:一、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绩效工资232,322.60元。二、***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不服提起诉讼。
***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元。该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属于随时通知辞职,劳动者在辞职时仍需履行通知用人单位之义务,不得不辞而别。本案中,原告称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人事主管口头提出因拖欠工资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未能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据。原告2018年5月14日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的邮件回复内容中亦未能体现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2018年5月14日就被告拖欠工资事宜提请劳动仲裁是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地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