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91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筑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筑鼎公司为酒钢冶金建设公司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北工业园区京源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537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逢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11400元,并以111400元为基数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始终处于强势的一方,其利用强势地位在未经任何形式的告知情况下便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该种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而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也突破平等主体之间其民事权利处分的范畴。对本案涉及的罚款产生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虽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的合同、协议,约定了当上诉人不履行相关规定和要求时二被上诉人均有权对其进行考核处罚,但这并不意味上诉人接受二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诉人及其班组任意进行罚款处罚。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单据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没有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考核处罚中约定的情形。故111400元罚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冶建公司辩称,冶建公司与***没有关系,***是逢时公司的员工,所干的工程也仅仅是逢时公司的一个班组。公司出具的罚款处罚单是针对逢时公司作出的,并不是针对***个人。在工程施工进度中,都会进行结算,对于罚款***并非不知情。
逢时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工程的分包项目施工人员,其无权向逢时公司主张权利。逢时公司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集体合同书》,其中约定,因上诉人自身造成的质量、返修、工期拖延损失及各种罚款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责任及义务是清晰的,故上诉人要求逢时公司返还1114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111400元,并以111400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领取冶建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单位评标小组评审,确定贵方为雍平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六标段59#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中标单位,中标价9536710.40元(大写:玖佰伍拾叁万陆仟柒佰壹拾元肆角整)。请贵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于15日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根据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进场手续,若15日以内未能签订施工合同,此中标通知书作废”。后冶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逢时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关市雍平街棚户区改造(六期)六标段-59#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总工期395天,含税单价448元/㎡,最终结算时按已竣工并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9536710.40元;甲方根据乙方工程形象进度及各节点已完工程量(经甲方、监理、业主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比例为分包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完办理一次结算,结算比例为分包合同总价款的40%,主体验收合格后办理一次结算,结算比例为分包合同总价款的50%,装饰装修部分完成后办理一次结算,结算比例为分包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一次结算,结算比例为分包合同总价款的90%,所有甲方对乙方的进度结算应在业主对甲方结算完成或确认后进行;乙方需于每月15日前将各节点结算凭据(甲方项目经理依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开具的结算单)汇总报送甲方分公司,甲方分公司审核后报送甲方工程部核准,甲方次月向乙方办理结算(挂账及劳务费支付按照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履行国家、行业、企业、业主、甲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绿色施工、“四节一环保”、消防安全管理、综合治理、治安保卫、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和要求,甲方将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考核500-5000元/项,造成自身和他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在合同最后一页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8月27日,逢时公司(工程发包人,甲方)与***(工程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施工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主要内容:责任范围为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中的所有安全和施工设施及环境的安全,责任期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纠正,必要时进行内部经济处罚或要求乙方停工整改,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比照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9年1月7日,逢时公司安全环保部召开安全环保专题例会,会议内容:1.逢时公司安全环保部作2018年12月份工作总结,部署2019年1月份工作计划;2.学习施工安全警示片;3.学习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参会人员为逢时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各劳务班组负责人,***在签到表上签到。逢时公司提交的本公司安全管理考核细则与冶建公司的劳务(专业)分包安全奖罚细则中均明确规定了各项考核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2019年11月7日,逢时公司与***签订逢时公司集体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逢时公司以劳务队伍为单位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本合同适用于逢时公司下属劳务队伍,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务队有义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发包方负责,根据发包方计划要求(包括调整后的计划),合理组织、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工期拖延损失及各种罚款。***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2年5月30日,逢时公司向***尾号为8010的账户转账共计1745867.02元。***提交的冶建公司、逢时公司罚款清单显示,冶建公司考核逢时公司***劳务队109500元,逢时公司考核***1900元,共计1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能否成立。***主张冶建公司、逢时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111400元,经审查,该款项系冶建公司、逢时公司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主张罚款应属于行政法范畴,不能由民事主体予以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简单等同于行政法上的罚款,而是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罚款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罚款条款实质是发包人针对承包人特定的违约行为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承包人愿意接受罚款条款,仍在民事权利处分范畴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与冶建公司、逢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当***不履行相关规定和要求时冶建公司、逢时公司均有权对其进行考核处罚。因此,罚款条款本身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考核罚款系依据合同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罚款的性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经查,上诉人在入场前与逢时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入场前应对工人实施安全生产的教育,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督促施工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制止违章行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专业)分包安全奖罚细则》、《**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考核细则》中,对违反安全生产及处罚的规定更是具体明确。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人员,对于安全生产的规定应是熟知的,但其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致使冶建公司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工人未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违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根据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此项处罚是对上诉人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违反安全生产的违约行为的处罚,该行为受民事法律所调整,不属于不当得利。另,冶建公司出具的“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违规违制考核通知单”,虽存在没有逢时公司及上诉人签字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人违规操作事实的存在。故冶建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对上诉人处罚罚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罚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熙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