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北工业园区京源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53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逢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逢时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200元、医疗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253元、住宿费1605元、护理费88000元;3.逢时公司向****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2388元、饭费355元、复查费235元、住宿费用1040元;4.逢时公司向****支付复查费、交通费、食宿费4500元;5.逢时公司向****支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1.逢时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应当以银行支付凭证为准,且是****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借款数额应当以****出具的借条数额为准,一审认定逢时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110239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2.****住院期间是两人陪护,产生了88000元的陪护费,一审未全部支持该项费用不当。3.二审应当支持****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2388元、饭费355元、复查费235元、住宿费用1040元;此外,****已经提交过复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票据,共计4500元,逢时公司应当向****支付该费用。 逢时公司辩称,1.****主张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2.逢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其再次主张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于法无据。3.逢时公司已经赔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借款,上述费用应当在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逢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逢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0元、医疗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253元、住宿费1605元、护理费88000元,共计27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到逢时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7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申请,2020年6月13日,**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20)121号**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受伤。2021年9月17日,**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伤残八级。****两次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向**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逢时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4500元、外地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0元,共计240500元。2022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0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逢时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75.28元、外地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4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0元,合计189541.98元,扣除逢时公司已支付的各项待遇114917元,尚需支付74624.9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未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解除与逢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逢时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是该项诉讼请求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与逢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逢时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故****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逢时公司向****支付。关于****的工资标准,****与逢时公司均认可****每月工资4200元,故确认****的工资为每月4200元。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的上述请求,逢时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48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逢时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次住院共计54天,双方均认可****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1天的伙食由逢时公司提供,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参照****住院期间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4253元、住宿费1605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按照仲裁裁决****外地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42.70元,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护理费88000元,双方均认可****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1天的护理由逢时公司提供,对仲裁裁决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裁决****的护理费7475.28元,予以确认。以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541.98元。关于****因工受伤后逢时公司支付****的费用,逢时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2020年4月至10月的工资49239元,支付护理费用46000元,****向逢时公司借款15000元,以上共计110239元。综上,扣除逢时公司支付的费用110239元,逢时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地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79302.98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地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79302.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分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份,欲证实2019年8月至11月,逢时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5200元,该部分款项是逢时公司向其支付的正常工资,不应在赔付费用中予以扣减。逢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受伤后支付工资50400元,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该部分费用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经查,****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分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逢时公司向****支付工资12笔,款项合计为4923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否正确,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认定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主张的1482元医疗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三次住院共计54天,双方均认可****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1天的伙食由逢时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参照****住院期间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4253元交通费及1605元住宿费的问题,逢时公司在***提交了火车票、汽车票、加油费发票,证实****受伤后两次住院,其本人及家属往返**关、兰州、***之间的交通费均由逢时公司支付,****认可除了第二次去兰州取钢板的交通费外,其余交通费是由逢时公司承担的,一审法院依据****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外地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42.70元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88000元护理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1天的护理由逢时公司提供,对于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进行护理,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亦未提交其儿子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期间上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475.28元亦无不当。关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以下上诉请求,即:逢时公司向****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2388元、饭费355元、复查费235元、住宿费用1040元;逢时公司向****支付复查费、交通费、食宿费4500元;逢时公司向****支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元。上述请求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可就上述请求另案诉讼。 关于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及逢时公司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预支赔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逢时公司在****受伤后向其支付了工资49239元、护理费用46000元、借款15000元,以上共计110239元,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辩称逢时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8月至11月工资25200元不应在赔付费用中予以扣减,因****2019年7月24日已经受伤,此后其处于治疗阶段,逢时公司支付的2019年8月以后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89541.98元,扣减逢时公司已经支付的110239元,一审判令逢时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地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79302.98元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