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北工业园区京源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被上诉人**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被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逢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二被上诉人应当对该施工工程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7日,冶建公司(甲方)将焦化厂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化产循环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交由逢时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报酬方式计算,为一次包死,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因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不再调整。”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地下障碍物的清理,也没有包括含水池、土方回填、水池混凝土填充等工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量为新增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没有理清案件事实,草率认为涉案工程为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冶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从未与***签订过焦化厂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化产循环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对方为逢时公司,***仅为该工程的经办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其公司与逢时公司签订的焦化厂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化产循环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750000元也已全额支付完毕,其公司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3.涉诉工程为招投标工程,逢时公司以750000元的价款中标后,双方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不存在***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逢时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涉诉的合同系其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仅是经办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及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公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及被上诉人;2.涉诉合同的合同价款及劳务报酬为750000元,其公司已在收到合同相对***公司的付款后,按要求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事实;***主张涉诉合同外增量部分,其公司不知晓,且冶建公司也从未就合同价款外向其公司支付过超合同价款的工程款,因此,其公司不具有给付增量工程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冶建公司(甲方)将焦化厂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化产循环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交由逢时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报酬方式计算,为一次包死,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因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不再调整。本合同含税总价为750000元。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项目负责人为***。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挂靠于逢时公司名下,案涉工程由***施工。 ***主张其在施工案涉合同过程中,产生合同外增项工程量,提交其与**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其受雇于***,是***让其将项目工程量统计表拿给**签字的。二被告认为**并不是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与案涉工程无关,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对被告的提问均无法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量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一次包死的固定报酬方式,并且***提交的由**确认的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冶建公司或逢时公司对工程进行确认。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1.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另增加的工程量。冶建公司及逢时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录音,即:2022年1月16日***与**的通话录音、2022年1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2022年1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均当某播放),欲证明本案工程系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冶建公司、逢时公司对上述三份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冶建公司总部甘肃筑鼎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由其上级领导安排,而且其录音并未明确涉案工程量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只是答应问问情况;**是冶建公司维检分公司职工,其录音中也未明确该工程量为增加的工程量。**在涉案合同中只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其没有确认结算工程量的权力;**的录音亦未明确涉案工程量为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录音均未明确涉案工程量是否为合同外另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案涉工程量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中,***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冶建公司或逢时公司对工程进行确认;二审中,***提交其与**、**、**三份录音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冶建公司、逢时公司均不认可,认为该工程量均包含在冶建公司与逢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而且该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报酬方式计算,为一次包死,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因地下障碍物的清理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不再调整。本合同含税总价为750000元。”因此,***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