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北工业园区京源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53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逢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50779元;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应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劳务转包过程中与***曾商定要扣除管理费、设备使用费、考核费,以及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对***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逢时费用22%没减、架杆、围板、扣件费没有减”并各自签名的劳务结算单,且劳务结算单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该劳务结算单就是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双方签字确认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也是按照劳务结算单内容写明上诉人欠***278080元,注:逢时费用22%没减、架杆、围板、扣件费用没有减,冶建考核没减去,实际费用以减去以上费用为准。”上述劳务结算单、欠条相互印证,证实了278080元减去逢时费用22%、架杆、围板、扣件费用、冶建考核费用,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分包价款,但一审却对应当予以扣减的费用不予认定,且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应扣除相关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证人**与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在原二审时提交的**的录音亦可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要扣减逢时费用、围板、栏杆、扣件费用等,与劳务结算单及欠条内容相吻合,以上均可证实278082元的劳务费需要扣减相应费用后,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最终费用。二、一审认定:“***应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劳务转包过程中与***曾商定要扣除管理费、设备使用费、考核费,以及各项费用具体金额,且酒钢冶建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首次于2018年10月31日对***进行罚款发生在***与***人工费没有结算之前,如有扣除罚款***应在结算时予以清算,现***在结算时没有将第一笔罚款进行清算,应当举证证明未扣除的合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实际仅是双方的一个结算书,最终数额并未确定。上诉人对为什么没有在欠条将相应费用扣除也予以了解释说明,因***施工不合格工程的考核费用及罚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并未出具结果,故而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是无法对被上诉人***出具最终的劳务工程价款予以算出,故而在欠条及劳务结算单上均进行约定备注,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11日冶建公司的约谈告知书,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是无法精确计算数额及68***返还产生的返工费用以及冶建公司考核的费用,故而在出具欠条时无法算出最终数额,上诉人考虑还需要最终结算,故仅在欠条中予以备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仅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出具的证据也能够予以证实出具欠条的真实情况;2.上诉人申请出庭的**是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协调的人员,其与上诉人并未任何利益关系,其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及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验收情况,**的证言与上诉人出具的2018年10月31日、2019年7月11日两份约谈书完全能够予以印证,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产生罚款、材料费等费用。三、一审认定:“另原被告在分包过程中亦未明确工程量大小,案涉工程26号楼、27号楼、28号楼部分排水管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体责任无法确认系原告造成,被告***关于扣除各项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法庭均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实过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双方虽然部分称述不一,但是被上诉人***明确在原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回答,其称述26号楼、27号楼、28号楼是其干的活,已经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予以证实26号楼、27号楼、28号楼部分排水管线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另外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也对其进行过询问,其明确承认***施工的28号楼质量不合格,存在返工,2019年没有进行过施工。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约谈告知书能够印证,26号楼、27号楼、28号楼质量主体责任为***,***应当对质量不合格返工产问题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认定错误。1.上诉人出具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6张,已经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除支付12300元工程款之外,还通过微信转款8000元,被上诉人也予以收到,该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上诉人出具的与***的微信截图,证实***向***提供***、***、***、***、**五人银行卡、身份证照片,授权***向上述银行卡支付工程款,***委托逢时公司向***提供的***、***、***、***、**五人银行卡中转账40000元,逢时公司出示的2018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批量流水转账记录亦证实逢时公司因涉案工程向上述五人支付4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另***给***银行转款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上诉人认为逢时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实向***、***、***、***、**各支付8000元的具体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上述款项确实支付给***,如***没收到,逢时公司又不能举证,导致上述40000元不能从278082元中扣除,该40000元应当继续由逢时公司支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意见恳请贵院予以查明后,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 逢时公司辩称,1.***系逢时公司一个班组的劳务负责人,故逢时公司所有结算只针对***;2.该项下分包合同所有的工程款已向***结清;3.针对上诉状中写到的逢时公司22%的管理费不认可;4.架杆围板扣减费逢时公司不扣除以上涉及的费用;5.***与***具体什么关系,与逢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人工费278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欠条记载的××道工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自酒钢冶建承包了**关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利民小区排水改造的劳务工程。因施工需要,***以酒钢冶建安装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逢时公司2018年5月19日签订集体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逢时公司对劳务队进行管理,负责与发包方进行工作联系、工程结算、出入证件的办理,逢时公司按结算款的2%向劳务队收取管理费;劳务队要根据用工需求及时办理人员上岗手续,劳务人员一经确定,由逢时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书签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逢时公司作出承诺:“在2018年施工过程中有能力垫付2个月工人工资,如授权存在不真实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逢时公司签订集体合同书后,作为劳务队负责人,带领**、***、***等21人进行施工,并向逢时公司提供了21名劳务人员花名册。2018年10月9日,逢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解除的条件等事项。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管道的更换、开挖、回填、修复、砌砖等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1日,***向***出具收取2万元的收条一张,并在收条注明:联合施工协议签订后此条作废。***与***就已完工的16项工程劳务费用(包括排水管缠绕、管道拆除、土方挖运、检查井修复、路面拆除等)进行结算,2018年9月为97934元,2018年11月为180148元。2019年2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工人工费贰拾柒万捌仟零捌拾贰元(¥278082元)。注:逢时费用22%没减,架杆、围板、扣件费用没有减,冶建考核没减去,实际费用以减去以上费用为准。其中68米没算。”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市房管局在检查2018年棚户区改造地下管网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过程中,***劳务队利民小区28#楼前检查出8个排水井存在质量问题,酒钢冶建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8年10月31日对***进行约谈并罚款2000元,责令返工。2019年5月,酒钢冶建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质量检查中发现,***劳务队完成的利民小区26号楼、27号楼、28号楼部分排水管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2019年7月11日前整改完毕。因***未如期整改,2019年7月11日,酒钢冶建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对***罚款5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书写后***支付其12300元,并明确主张的费用由***承担,申请追加酒钢冶建作为本案被告。***及***对欠条记载的“68米未付”管道**不一。*****“68米未付系37号楼的工程,详细费用没有约定,系其参照已完成工程自行核算”;*****“68米未付为28号楼的工程,费用已包含在278082元结算款中”。有关欠条记载的“逢时费用22%没减,架杆、围板、扣件费用没有减,冶建考核没减去”,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约定,或欠条书写后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自酒钢冶建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具有相应劳务用工资质的逢时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书,以逢时公司的资质对外施工,期间又从中渔利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因施工需要,***虽与逢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逢时公司本身并未参与施工,对工程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人员等进行管理,故2018年施工期间***个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诉称的人工费278082元,提供了***出具的欠条、结算单予以证明。***予以否认,辩称应将欠条记载的未扣除费用及两笔罚款等减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劳务转包过程中与***曾商定要扣除管理费、设备使用费、考核费,以及各项费用具体金额,且酒钢冶建分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首次于2018年10月31日对***进行罚款发生在***与***人工费没有结算之前,如有扣除罚款***应在结算时予以清算,现***在结算时没有将第一笔罚款进行清算,应当举证证明未扣除的合理理由,另原被告在分包过程中亦未明确工程量大小,案涉工程26号楼、27号楼、28号楼部分排水管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体责任无法确认系原告造成,被告***关于扣除各项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主张的69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欠***工人工费278082元。.。其中68米没算”。但该68米的性质、单价、质量、型号均无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逢时公司不对本案承担责任,且原告申请追加酒钢冶建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扣除已付12300元,还应向原告给付人工费265782元(278082元-123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65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以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昵称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微信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22%的逢时费用、架杆、围板扣件、冶建考核费用是否应当从278082元劳务费中予以扣减;2.***主张的其向***转账及向其工人付款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2%的逢时费用、架杆、围板扣件、冶建考核费用是否应当从278082元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提交的《2018年9月劳务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均注明了逢时费用没减22%、架杆、围板、扣件费用没减。经查,《2018年9月劳务结算表》中均有***、***的签字,《2018年11月劳务结算表》中,***提交的结算表中有***的签字,***提交结算表中有***的签字。因***、***在结算表上签字,视为双方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进行了约定。关于22%的逢时费用扣减问题,根据劳务结算表中注明的内容及双方的签字,可证实***与***就22%的逢时费用进行了约定,虽***对此比例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22%逢时费用,即61178元(278082*20%)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架杆、围板扣件的扣减问题,***主张架杆、围板扣件系其租赁借与***使用,***应承担相关费用,***抗辩确使用上述设备但已归还***,但就费用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提交了9月、11月份劳务结算表,该表中载明了围挡的金额共计56170元,根据***的**,上述设备系其租赁而来,虽然其在原二审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收条等证据欲证实租赁设备及实际产生租赁费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架杆、围栏、扣件的具体数额,对于***仅依据结算表中载明的围挡金额主张扣减架杆、围栏、扣件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冶建考核费用的扣减问题,2018年10月31日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关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部下发的安装分公司约谈告知书,对***劳务队处以2000元的罚款,该约谈告知书下发的时间早于2019年2月23日***向***出具欠条的时间,双方对该笔考核费并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且***也未从欠条中予以扣减,故***主张将该笔费用进行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2019年7月11日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关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部下发的安装分公司约谈告知书,载明:2019年5月的质量检查中发现26号、27号楼排水末端至化粪池之间管道有部分管线未更换(未更换管道12米)、28号楼前排水管线图纸设计为DN300SN8空中壁缠绕排水管,施工时未按照图纸施工,私自将管线更换为DN200SN4空中壁缠绕排水管,且要求在7月10日前将上述问题整改完毕,但至7月11日复检时发现该质量问题未按期整改完毕,故对***劳务队考核5000元、赔偿材料损失费18000元、未更换管道12米从已结算工程量中3倍扣除共计20385元整。本案中,根据证人****,***有施工的图纸,领取材料时只要有***本人的签字就可以从冶建公司领取,根据劳务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分项施工内容为DN200空中壁缠绕排水管,且*****该结算表为其本人根据冶建公司提供的数据在表格中填写,故对涉案28号楼因管线规格问题产生的返工问题,***作为持有图纸且领取材料的主体,对此负有审核不严的责任;对于26、27号楼部分管道未换问题,*****26、27、28号楼等9栋楼系其施工,后**未更换12米管道不包含在其所干工程中,其**前后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5月经巡查发现管道未更换,被考核的原因系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本案中*****通知***对此进行整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欠条中明确约定考核费用予以扣减,由此产生的考核费5000元,***与***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对此***与***各承担一半,即每人2500元。关于约谈告知书中材料损失费、未更换管道12米扣除的工程款20385元,***主张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因双方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逢时公司向***及工人转账40000元、其向***微信转款8000元、向***转账4000元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原二审逢时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员工花名册及2018年10月***班组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逢时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等5人进行转款40000元,根据***提交的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1月22日向***转款4000元、2019年1月22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但上述转款均早于2019年2月23日***向***出具欠条时间,如上述款项属***与***间就涉案工程分包产生的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减,现***主张将上述费用从欠条中载明的人工费278082元中予以扣除,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6月28日向***转款7000元,其备注为税务发票税钱,***抗辩该笔费用为税款,并非人工费,结合证据内容及***的抗辩,对***主张扣减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给***劳务费为202104元(278082-61178-2500-1230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2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负担5287元,***负担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上诉人***负担3253元,被上诉人***负担3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