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北工业园区京源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53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上诉人**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逢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逢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20年因疫情影响需对被上诉人***原先工作的岗位进行调整,发包方酒钢冶建商砼公司于同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协商改变用工方式,和被上诉人情况相同的总共有6人,其他4人或调整岗位或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改变,自2020年3月7日起到2020年3月25日再未上班,被上诉人无论是在仲裁还是一审阶段均是认可自己不同意调整工作并自2020年3月6日以后再也没有到工作岗位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连续**15天后,依据管理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支付赔偿金前提是上诉人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所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审判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6770.73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逢时公司并未在2020年3月6日通知其上班,是酒钢冶建公司通知其去开会,开会时要求其签订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其认为该行为违法,故未签字。此后,逢时公司未通知***上班,其在疫情期间一直通过手机钉钉办公软件健康打卡,一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一审认定逢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逢时公司缴纳2012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确认逢时公司于2020年3月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逢时公司支付赔偿金7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逢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逢时公司的施工工程中担任操作岗位,每月25日前计发***前一个月工资。2018年7月1日,逢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从事销售统计工作,工地地点为商砼分公司,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2020年3月24日,逢时公司工会委员会对***不同意改变用工方式及继续工作,自2020年3月7日起无请假报批相关手续,**超过15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予以同意。2020年3月25日,逢时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接到用工单位酒钢冶建商砼公司用工方式改变通知,据从酒钢冶建商砼分公司处了解到该公司已于2020年3月6日与***协商改变用工方式,但***不同意改变用工方式及继续工作,经本公司了解酒钢冶建商砼公司是由于疫情原因无法为***提供原有的工作岗位;***自2020年3月7日起无请假报批相关手续,至今**超过15天,本公司严格按照员工考勤之规定,决定书面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逢时公司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4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冶建公司自2012年3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6日,***追加逢时公司为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0)04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冶建公司自2012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冶建公司为***缴纳自2012年3月4日起的社会保险,冶建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6月30日,法院作出(2021)甘027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逢时公司与***自2012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逢时公司依法缴纳2012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逢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0元。2021年11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1)0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逢时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冶建公司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将公司所有的劳务以外包形式承包给逢时公司,所有劳务人员均与逢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逢时公司发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案字(2021)06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逢时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逢时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与逢时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逢时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逢时公司以***连续**超过15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处于冬休阶段,2020年3月6日,冶建公司要求***签署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书,***拒绝,后找逢时公司协商,但逢时公司一直推脱,未通知上班。逢时公司抗辩酒钢冶建商砼分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为***提供原有的工作岗位,于2020年3月6日与***协商改变用工方式,***不同意,且自2020年3月7日起无请假报批相关手续**超过15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员工考勤规定。经查,***的工作存在上一年12月至次年3月期间存在冬休的情况,次年什么时间上班应需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逢时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不予认可,逢时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逢时公司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逢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要求逢时公司支付赔偿金738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与逢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逢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770.73元(3927.69元/月×8.5个月×2倍)。关于***要求逢时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纠纷时,劳动者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在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770.7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钉钉打卡记录6份,欲证实2020年3月6日至3月24日,***一直按照逢时公司的要求在手机钉钉办公软件上健康打卡,其并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逢时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逢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逢时公司未通知***上班及***未**的事实。因***未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因其不同意签订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冶建公司不同意其继续上班。一审笔录记载该录音在一审中无法播放,逢时公司不认可录音的内容。二审开庭时,本院向逢时公司释明可以当庭向其播放该录音,但逢时公司称无需播放,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在通话录音中自称其为逢时公司的员工,并称因酒钢冶建公司安排不了工作,逢时公司就得解除合同,同意解除合同的人员已经安排了工作,写个人原因解除合同是因为企业要规避风险,怕劳动者起诉企业。逢时公司不听取录音内容,视为其放弃对该录音质证的权利,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录音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逢时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案涉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逢时公司主张因***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在连续**超过15天的情况下,逢时公司依据考勤规定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2020年3月6日其收到冶建公司开会通知,开会时要求其签订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其认为该行为违法,故未签字,此后逢时公司未通知***上班,其未**。经查,***实际工作地点在冶建商砼公司,因该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存在冬休,冬休完毕后由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上班,本案中,逢时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其在冬休结束后通知***上班,亦未举证证实调整***工作岗位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故对逢时公司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之相反,***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逢时公司要求***签订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在***不同意情况下,逢时公司未通知其上班,并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逢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