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新华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2024728X6。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嘉北工业园区京源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53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逢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核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逢时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系工伤,但***的死亡原因为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胫腓骨骨折。对于雇员***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相关治疗及误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因疾病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因疾病导致死亡的赔偿金。 逢时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逢时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向逢时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50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逢时建筑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逢时建筑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2015版雇主责任险。加盖有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逢时劳务人员保险信息表显示:***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责任限额为60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第三条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记载: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1)保险单正本;(2)索赔申请书;(3)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4)某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该雇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该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该雇员死亡的,由某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6)被保险人与该雇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记载: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1)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2)仲裁机构裁决;(3)人民法院判决;(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记载: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第(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第二十八条记载: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3月25日,**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9]076号**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16日19时24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赛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酒钢九号门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新路路口左转弯的甘FW92**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受伤,后经**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8年11月3日死亡。经**关市某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201120180000139号)认定***无责任。2018年11月3日经**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2019年9月逢时建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款60万元,经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271民初5162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逢时建筑公司保险金60万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后**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2民终345号民事裁定撤销5162号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271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逢时建筑公司未向***赔偿为由驳回了逢时建筑公司的起诉。2021年12月***的家属依据工伤认定向**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向逢时建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1394931.98元,双方在***主持下于2022年3月1日达成了***仲案字[2022]005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逢时建筑公司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家属工伤待遇共计550000元,2022年3月16日逢时建筑公司依仲裁调解书向***家属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逢时建筑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签订保险合同,但人保财险公司接受了逢时建筑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并对被保险人提交的《逢时劳务人员保险信息表》中的投保人员信息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已建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逢时建筑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确定。事故发生时***系逢时公司雇员,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认定为无责任,且经**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9]076号**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内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属于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的前提基础是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应向该雇员先行予以赔偿,保险人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除非另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规定,逢时建筑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先向受害雇员进行赔偿,现逢时建筑公司已经**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向***家属支付了赔偿金55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交通事故系死亡诱因也应对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确认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自身疾病死亡,***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后果有影响不是***的过错,不能作为人保财险公司减轻责任的理由。所以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支付**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逢时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本案中,逢时建筑公司的雇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市某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并经**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属于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对***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对***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