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0271行初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峪关市和诚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不服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作出的《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嘉峪关逢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其被逢时建筑公司雇佣,从事防火堵塞工作。2015年8月23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电弧伤面、颈、双手、双下肢,被120救护车急送到酒钢医院救治,2015年9月21日,***出院。因烧伤创面形成增生性瘢痕,2016年7月起,***继续到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就诊,住院加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9月13日,其仍在该院门诊瘢痕性治疗。自***受伤之日,逢时建筑公司从未给其申报工伤,也没有告知***自身申报工伤,而是一直安抚,让把其病看好后将医疗费票据拿来报销,给其解决赔偿问题。2017年10月,***找逢时建筑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其同意给付三个月工资即1万余元,双方没有谈成。2017年11月15日,***向***申报工伤,2017年11月20日,***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原告未在1年内申报工伤的原因,是第三人耽误的,属于用人单位耽误申请的时间,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受理。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逢时建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3.非酒钢工作人员入场证一个、临时出入凭条一张、证明一份;4.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张、门诊病历一页、门诊费用票据两张;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5页,门诊收费票据5张;6.照片4张。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首先,***于2017年11月15日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8月23日14时,***在工作时被电弧烧伤,其受伤为因工受伤。根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经查:***系逢时建筑公司职工,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在工作中被电弧烧伤,同日,经酒钢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10%Ⅱ-Ⅲ;2.轻度呼吸道烧伤;3.角膜灼伤;4.结膜灼伤。***经过核查后,发现***是2015年8月23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单位并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条第2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也是属于需申请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针对因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实践中按照以下三个情形进行把握:一、用人单位存在恶意欺骗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虽给予受伤职工治疗费用,一旦超过时限就撒手不管的;二、用人单位借故与受伤职工协商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一旦超过法定申请时限,就拒之不理的;三、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协商过程中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但一直拖延申请,导致受伤职工超过申请时限的。针对***于2017年11月15日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真核查,并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首先,自***于2015年8月23日受伤后,第三人逢时建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治疗解决此事,并承担了***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即使2016年8月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后,逢时建筑公司从未对***后续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置之不理或拒绝协商,反而于2017年依然积极向***支付受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其次,2017年4月28日,逢时建筑公司就***受伤后赔偿事宜签署了赔偿协议,此协议有***的签字和捺印。再次,***受伤后从未向***和逢时建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逢时建筑公司在***受伤治疗期间后,口头告知了***所受伤害为工伤,让其走正常程序,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处理***因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来回车票等费用,但是***始终坚称自己还在治疗期间,***对自己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申请时间的耽误应当认定为属于其自身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对***的行政诉讼予以驳回,维持***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
1.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律师授权委托手续,以上证据证明**东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
2.***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复印件及赔偿协议、说明,证明被告对***提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
3.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证明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5.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案件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人逢时建筑公司述称,对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被告答辩意见中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不认可。原告是由***雇佣,不是第三人的职工。***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40元。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协助其向***催要各项费用,因***在第三人处还有别的工程,在第三人催促下***积极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系受雇于***且原告也并非是在第三人的施工工地受伤,而是在别处工地因电击受伤。原告具体受伤时间不清楚。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各项费用。据第三人了解,*海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中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以上证据中牵扯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实际受伤并治疗及支付交易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在工作中被电弧烧伤,经酒钢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10%Ⅱ-Ⅲ;2、轻度呼吸道烧伤;3、角膜灼伤;4、结膜灼伤。***从酒钢医院出院后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继续治疗。***受伤期间***及***于2017年1月14日、2月16日、8月4日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2017年4月28日,逢时建筑公司与***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费用共计58964.23元。该赔偿协议中逢时建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5日,***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上述规定,发生事故伤害之日即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日期。本案中,2015年8月23日,***被电弧烧伤,依照法律规定,该时间为起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言行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工伤,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市***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