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1130号
原告:***,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焱,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698728。
法定代表人: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建宏,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康鹏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杨建宏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杨建宏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及陈焱、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及华丹、第三人杨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89458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11182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3.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泸州市机场路(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租用高井俊(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5707××××)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自卸车等工程机械进行施工,经被告核算确认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应支付高井俊机械费6749461元,扣除已付、代付、税款、品迭物资款5749873元(项目部代付157669元+税款232204.72元+已付528万元+物资款10万元)仍欠付979588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付款85000元,至今仍欠894588元。高井俊于2018年1月9日因病去世,高井俊的直系亲属为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辩称:一、高井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杨建宏仅仅是项目的转承包人而非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不应承担对高井俊的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事实不存在,原告出示的关于证明结算金额的结算材料中无公司、第三人的任何签字,材料中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经了解实际上系第三人所聘请的资料员私自刻制后原告与该资料员恶意串通所加盖,公司保留追究相关参与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三、原告已收到第三人的付款金额为6608874元,具体包括第三人杨建宏直接转账423.9万元、第三人杨建宏委托其财务李俊转款合计188万元、杨建宏代偿高井俊欠付徐隽的款项10万元、第三人委托项目部代付款157669元、代扣税款232205元、品迭物资款10万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834873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公司与高井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杨建宏辩称:我方此前与高井俊等就其他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并且之前的工程款项已经在当时工程完工时结清了。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双方也是合伙关系,且本案案涉租赁期间向高井俊转款均是支付租赁费用,而原告现对此不予认可,希望原告实事求是解决问题。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因本案三原告系继承人、案涉工程施工时间较为久远、双方对事实及款项往来争议较大等,故为清楚阐明案涉工程的由来及之后的款项收支等,本院就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予以列明:
一、关于三原告的身份、原告诉请所据资料、案涉工程项目的由来及竣工结算情况。
原告***系高井俊的妻子,原告***系高井俊的长女,原告***系高井俊的儿子,高井俊因病医治无效于2018年1月9日死亡,高井俊的父亲高昌金、母亲刘昭俊已于此前去世。
2015年9月,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从建设单位(发包人)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以下简称“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取得建设地址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及立交)工程项目。2015年11月9日,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与被告四川康鹏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45393422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杨建宏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采取对工程项目建设内部承包的管理办法,以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双方就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以下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2、工程地点为泸州市石洞镇……5、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杨建宏;6、合同造价为14539.3422万元;二、甲方责任与权利:(一)甲方责任。甲方在同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该工程项目实施前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为乙方提供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及时向乙方提供所必须的证明文件、函件(包括介绍信、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等);三、乙方责任与权利:(一)乙方责任。不得将甲方提供的文件、函件转让、出借他人使用,也不得将以上文件不正当使用,危害甲方的利益。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并承担该工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四、工程项目行政、劳资管理:(一)印鉴管理。为方便施工和管理,若甲方给乙方配制“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乙方应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该印章并保证使用印章行为的合法性。“项目经理部专用章”限定用于报送工程计划、各类报表、技术资料、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往来函件和非涉及经济的文书往来,超出约定范围使用印章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五、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六、工程项目财务管理:本工程项目采取下列银行账户管理方式即由于工程所在地较远,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甲方协助乙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资金专用账户,银行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由甲方负责保管,私人印鉴章由乙方保管。业主拨付的款项一律直接进入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在甲方监督下使用;七、费用交纳:(一)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向建设单位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776012元,该款目由乙方提供,视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从建设单位处收回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此款后与乙方进行工程账务结算,将余款无息退还给乙方;(二)押金,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的项目,乙方需交纳账户管理押金5万元,工程结束办理完银行销户手续后全额退还;(三)工程管理费,乙方交纳的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竣工结算价1%的比例收取,每次业主拨款时收取此次的管理金、税金、副调,竣工后按审计金额统一结算,直至结清为止;八、违约责任;九、其他。本责任合同书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项目建设期结束之日终止,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变更合同;十、附加信息。业务招待费不得进入开支,如有开支,按照支出总额的40%计征25%的企业所得税。附:甲方根据该项目规模将派驻项目主管及财务人员各一名,项目主管将对该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行使管理,财务人员对该项目账务和资金分配行使管理,两人的工资及相关福利由项目部全额支付,工资标准为项目主管1.2万元/月,财务人员0.5万元/月。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于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甲方处盖章、第三人杨建宏于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还附有第三人杨建宏的《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书》、《项目专用章使用授权书》。
第三人杨建宏非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员工,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曾于2016年6月7日主持召开了“泸州市机场路(G321改建段及立交)工程要求变更增加土石方挖方项目及工程量”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包括“施工单位杨建宏”。
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期间,高井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自卸车等10台设备于前述案涉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进行施工,现高井俊之子即原告***已将前述施工相关设备予以出售或转让。高井俊未与本案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第三人杨建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其他协议,至于高井俊携带设备进入工地施工最初是由谁与其函接、洽谈等现无具体材料予以佐证和查实,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统计,就前述高井俊的设备形成并制作了《机械费用清单(高总)》,该清单中载明设备名称(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自卸车等)、型号(卡特336CAT、加腾2045、山推160、山推320等)、数量、租赁时间折算(2015-11-3至2016-2-4按月折算……2017-5-1至2017-11-30按月折算等)、工作时间合计、月租单价、总费用,合计款项为6749461元,扣除项目部付157669元,应付为6591792元(右边栏中注明“上次已付458万元,剩余扣税3.5%),实际付6521379元。该《机械费用清单(高总)》加盖有“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注:因该印章名称较长,后文中将均以“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予以简称),并由赵昊杰签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陈述该清单中签字的赵昊杰非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员,第三人杨建宏陈述赵昊杰系工地负责设备管理的人员并对该清单中所载内容予以认可。
同时,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表格一张,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机械设备,收款公司为高总,转账方式为对私转账,载明的支付情况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实付3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实付15万元、2017年1月10日实付30万元、2017年1月12日实付40万元、2017年6月17日实付2万元、2017年7月21日实付6万元、2017年11月1日实付20万元(备注为公转私,速成劳务转账)、2018年2月11日实付40万元,实付合计183万元。该表格还由“李俊”签字,日期显示为2019年1月22日。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陈述该表格中签字的“李俊”非公司员工,第三人杨建宏陈述李俊系项目上负责财务的人员并对该表格中所载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因该表格未标明准确名称,为方便区分本院将其命名为“《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于后文中予以代称。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表,该表中序号13栏载明:项目名称为高总机械设备、公司名称空白、应付总金额为6591792元、已付金额-李为183万元、已付金额-杨为345万元、未付总金额为1311792元,应扣除金额为161792元,扣除税后未付总金额为115万元,备注部分为“扣税金额(应付总金额-458万):(6591792-4580000)*3.5%=70412.72,H2及面包车未扣,约8万,全站仪和集装箱1个,空调9个”,表格外计划付款为15。该表格除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无任何人员的签字。
2018年11月15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信造价咨询公司”)受泸州市财政局委托,对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川华信[2018]审3-303《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通过审核该工程的签约合同金额为145393422元,报审结算金额为115621517.1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07572348.25元,审减金额8049168.94元,审减率为6.96%。《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承包单位处由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手写注明“我方对结算报告中部分内容持保留意见,具体详见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竣工结算会议纪要[编号:2018(02)],黄锦兵、李俊”。《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中承包单位处由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为:黄锦兵、李俊。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提交的川华信[2018]审3-303《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还显示:2018年5月15日,由造价咨询单位即四川华信造价咨询公司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泸州市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召开会议并形成编号2018(01)竣工结算审前会商纪要,该会商纪要尾页尾部的“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为“黄锦兵、李俊”。2018年9月19日,四川华信造价咨询公司再次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在泸州市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召开会议并形成编号2018(02)竣工结算会商纪要,黄锦兵、李俊于此次会商纪要的第1、3、5、7页底部签名,于尾页即第9页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字,并手写注明“1、对场内原有堆积土不单独作为挖方计量不认可,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4、对本次结算核减7293138.75元中有因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基数及费率差异核减752020.88元不予认可,其余核减金额认可”等内容。2018年9月28日,因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及多次会商后,施工单位仍对部分项目的审核结果持有异议,建设单位召集施工单位、竣工结算审核单位向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站进行咨询,形成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过程存在分歧问题咨询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备忘录,李俊于该备忘录(共4页)中第1页、第3页的底部签字。
二、关于案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相关事实与经过。
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对于原告前述提交的《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均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中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拟作为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经询问被告陈述其提交的该枚“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准刻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亦对被告提交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作为司法鉴定比对样本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应当以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加盖并留存于其他第三方相关机构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作为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泸州城建档案馆中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相关资料作为司法鉴定比对样本。为保证司法鉴定结果的公平、客观、真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留存于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泸州城建档案馆中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相关资料。
首先,自泸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泸州市机场路工程竣工图竣工G321改造段(K0+000-K0+680段)道路工程图纸目录》、《泸州市机场路(G321改造段)工程交通工程竣工图纸目录》、《泸州市机场路石洞连接线工程交通工程竣工图纸目录》,前述3份图纸目录在修改处均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时印章处还签有“梁栋”之名)。3份图纸目录上还加盖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监理单位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即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的公章。
同时,自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试验检测专项方案》、《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主线桥AO桥台专项施工方案》、《上跨隆叙铁路防护棚架专项施工方案》、《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强夯专项施工方案》、《桩基旋挖钻孔专项施工方案》、《扬尘治理专项施工方案》、《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T梁预制专项施工方案》、《排水工程专项方案》、《防汛专项方案》、《起重吊装专项方案》、《衡重式挡土墙专项方案》、《桥体涂装专项施工方案》、《望天龙立交人行天桥预制T梁吊装施工专项方案》、《龙马大道北延线内涝整治应急雨水管工程预管施工专项方案》、《管道闭水试验专项方案》封面,前述18份专项方案封面编制单位处均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上跨隆叙铁路防护棚架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单位处同时平行加盖了两枚“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上述21份材料调取完毕后,原告申请就21份材料中的共22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其提交的《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中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哪些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无误后移交鉴定,同时被告四川康鹏公司陈述放弃之前就原告所举表格中“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2021年2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21份加盖有22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材料与原告所提交3张表格中3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之间哪些印章具有同一性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提交3张表格中“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完全重合充分反映出同一印章的盖印特征,鉴定意见为:原告所交3张表格中的3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送检的自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调取的《上跨隆叙铁路防护棚架专项施工方案》中右边1枚(注:该方案封面同时平行盖有两处印章)、《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强夯专项施工方案》、《T梁预制专项施工方案》中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自泸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3份图纸目录中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等共计7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与其余15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35000元(含外出鉴定、提取鉴定材料相关费300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辩称泸州市城建档案馆存放的3份图纸目录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相关施工方案资料上加盖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非公司真实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他人员私自刻制和使用,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三、关于第三人杨建宏与高井俊之间的关系及案涉款项往来统计。
在本案案涉工程之前,第三人杨建宏与高井俊等就泸州黄舣镇连接线改造工程和酒博会场馆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该工程的各自出资份额及所占比例、最终盈亏及分红、款项是否已即时结清等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和查实。
经调取高井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40××××7373卡号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此段时间期间内,高井俊该账户共收到第三人杨建宏的先后16次转款共计307.4万元,具体情况为:一、2016年收款9次,分别为2月7日收款10万元、3月8日收款25万元、3月17日收款20万元、4月6日收款5万元、4月27日收款10万元、5月5日收款20万元、6月12日收款20万元、8月24日收款25.5万元、11月25日收款31.5万元;二、2017年收款6次,分别为1月24日收款49万元、3月15日收款30万元、3月20日收款10万元、5月25日收款27万元、11月8日收款4.4万元、12月25日收款10万元;三、2018年收款1次,1月8日收款10万元。前述第三人杨建宏转款时的备注均为“借款”。
经调取高井俊名下泸州龙马潭农商银行6210××××9502账号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此段时间期间内,高井俊该账户共收到第三人杨建宏的先后3次转款共计63.5万元,分别为:2016年2月6日收款50万元、2016年4月6日收款5万元、2019年1月29日收款8.5万。前述第三人杨建宏转款时的备注均为“借款”。
经调取高井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313卡号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此段时间期间内,高井俊该账户共收到第三人杨建宏的先后2次转款共计3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6年2月5日收款25万元、2016年4月6日收款5万元。前述第三人杨建宏转款时的备注均为“借款”。
经统计,前述调取的高井俊建行、农商银行、农行相应账户流水明细合计显示高井俊累计收款400.9万元,原告主张该400.9万元中有60万元(具体为2017年3月15日收款30万元、2017年3月20日收款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收款10万元、2018年1月8日收款10万元)不属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租赁设备费用,而是第三人杨建宏支付此前双方合作的泸州黄舣镇连接线改造工程尾款。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统计高井俊已收款项情况合计为423.9万元,与前述银行流水明细累计收款400.9万元相比,二者之间差距23万元,该差额为:第三人杨建宏于2015年9月25日向高井俊建设银行尾号7373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高井俊农业银行尾号4313的账户转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向高井俊农商银行尾号9502账户的转款3万元,第三人杨建宏于2019年1月28日向案外人徐隽5522××××5566账户转款12万元中10万元是代高井俊偿还徐隽的债务。对此,原告仅对于第三人杨建宏向案外人徐隽代高井俊偿还债务10万元予以承认。
此外,除《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中载明的183万元外,高井俊泸州农商银行尾号9502账号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还收到李俊的多次小额零散转款共计21次累计483833元,对此原告主张该款项为案涉工程建设期间支付高井俊负责和管理食堂期间的费用及其他零星开支,被告及第三人未就此483833元款项提出意见。
2019年1月28日,李俊向高井俊转款5万元同时摘要描述为“机械款”,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应该在本案租赁费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高井俊死亡证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其附件《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书》、《项目专用章使用授权书》,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泸市府建管纪要(2016)8号,《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第13栏高总机械设备),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川华信[2018]审3-303《竣工结算审核书》及其内附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编号2018(01)竣工结算审前会商纪要、编号2018(01)竣工结算审前会商纪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过程存在分歧问题咨询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备忘录,泸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案涉工程3份图纸目录、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18份专项方案封面、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收据,高井俊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相应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等,本案中高井俊生前以其名下所有的相应机械设备于案涉工地上进行施工系客观事实,但最初是由何人与高井俊进行联系和接洽现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本案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义务主体即责任承担主体;二、高井俊应收租赁费及已收租赁费的确定。本院就此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本案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义务主体即责任承担主体。
首先,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并具有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筑装修装饰、水利水电、公路、公路路面、公路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的安装与销售等相关合格资质的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承包人)的身份自建设单位(发包人)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评标等流程取得案涉泸州市机场路(G321国道改建段及立交)工程,则必然对外产生一定的公示公信力。
其次,被告四川康鹏建筑公司2015年11月9日自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取得案涉工程的签约合同金额为145393422元,其与第三人杨建宏于2015年11月13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载明的合同造价亦为14539.3422万元。第三人杨建宏作为个人本身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及符合案涉所建工程要求的资质条件,也并非与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具有人事关系、雇佣关系的员工,在发包人主持召开的项目协调会中也作为施工单位即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参会人员,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对此持默许放任态度。且依据双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应当派驻项目主管及财务人员各一名。诉讼中原告陈述《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中签名的“李俊”系案涉工地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辩称李俊非公司员工或委托授权人员,但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就李俊与公司之间身份关系的辩称意见与其提交的川华信[2018]审3-303《竣工结算审核书》中附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编号2018(01)竣工结算审前会商纪要、编号2018(02)竣工结算会商纪要、竣工结算审核过程存在分歧问题咨询泸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备忘录等存在李俊多处多次代表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之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辩称的李俊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之意见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中的印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留存于第三方即泸州市城建档案馆、监理单位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资料并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就相关印章是否(及哪些)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提供三张表格中的“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与留存于泸州市城建档案馆的3处、与留存于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9处中的4处印章具有同一性,与其余15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且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格高达1.4亿余元,公司本身应当加强、规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刻制、保管与使用,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高井俊确以其生前所有的机械设备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了使用、施工,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作为享有相关工程结算款项权利主体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至于被告公司陈述的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系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与原告所诉租赁费无关。
此外,第三人杨建宏主张其与高井俊就案涉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且高井俊是以相应租赁设备作为入伙资金,第三人杨建宏未就此提供书面合伙协议、退伙结算协议等较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的《项目作业班组工资申请表》、《防撞护栏加工合同》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高井俊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之目的,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杨建宏主张的与高井俊系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不宜予以支持和采信。第三人杨建宏搜集到其他较为充分的证据时,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综上,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中标案涉工程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杨建宏于泸州市政建工管理一中心主持召开的项目协调会中作为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的参会人员,案外人李俊亦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多处作为施工单位即被告公司的代表参与其中,且案外人李俊自2016年9月起多次支付较大金额款项至高井俊银行账户,而三原告的被继承人高井俊已经于2018年因病逝世,原告未发现高井俊生前与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第三人杨建宏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协议或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有相关主体与高井俊就租赁事宜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协议或合同,现原告依据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等诉请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宜由双方依据签订的协议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
二、高井俊应收租赁费及已收租赁费的确定。
(一)关于高井俊应收租赁费。
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清单(高总)》详细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工作时间、月租单价等内容,最终计算得出高井俊总费用合计为6749461元。扣除其中“项目部付157669元”后,还应支付租赁费金额为6591792元。
原告提供的李俊签字的《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载明了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李俊已经代付租赁费183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已付款18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所载“应付总金额6591792元”、“已付金额-李183万元”能够与上述《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之载明情况一致。
故本院确认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应付租赁费总计为6749461元。
(二)关于高井俊已收租赁费的认定。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辩称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高井俊已收到租赁费用423.9万元并制作《高井俊交易记录汇总表》,即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中载明的“已付金额-杨345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分为以下几项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中涉及“高总机械费用”一栏的争议。
原告认可按照《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中载明的已收到杨建宏支付租赁费款345万元,而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统计的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第三人杨建宏向高井俊累计转款共计392.4万元应当全部作为案涉租赁费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宜予以支持,理由有三:首先,《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与《机械费用清单(高总)》、《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而各方当事人对于李俊至2019年1月22日止已付款183万元租赁费用并无异议,且前述判决书已就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辩称的李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意见予以详细阐析及否定,故可以推断出该《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非原告私自制作,而是由案涉工程项目处有关人员制作出具并加盖了印章后提供给原告;其次,原告与第三人杨建宏均认可双方此前就泸州黄舣镇连接线改造工程和酒博会场馆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中有60万元差额款项系第三人支付双方此前合作项目的尾款,该主张本身只应该具有一定的可信性且应当由原告就此进行举证,但原告已经持有并举证加盖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统计表格三张,结合高井俊此前已于2018年1月因病去世之特殊情况,此种情形下宜由第三人杨建宏举证证明双方此前合作项目的工程款项(包括尾款)已经即时结清的证据,而被告及第三人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最后,《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第十三栏中除双方争议的“高总机械设备”中所载明的除“已付金额-杨345万元”之外,双方提交的资料对于“已付金额—李183万元”、“应扣除抵税金额、物资抵款”等数据基本一致,而经本院于前述事实查明部分统计除2019年1月22日《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载明统计的183万元外,李俊还于此前零星小额多次向高井俊账户付款483833元,李俊于《李俊已付183万款项明细表》上签字之时未提出异议或备注其他内容,被告及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对此差额的483833元也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表格第13栏目中的数据应当是经过账务核对后产生的准确数据,具有相应的可信度。据此,本院对于《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第十三栏中载明的“已付金额-杨345万元”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杨建宏已经支付但未包括在该表格载明345万元款项内的款项,第三人杨建宏若仍持有异议,有权依据其与高井俊此前合作项目的相关约定予以协商或另行主张返还。
第二,其他款项的争议。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统计的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由杨建宏向高井俊转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该10万元款项交易发生在《机械费用清单(高总)》载明的案涉租赁开始时间2015年11月3日之前,且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自行制作提交的《高井俊交易记录汇总表》中第三栏也将其标注为“望天龙之外交易记录合计10万元”并与之后的转款统计予以间隔区分,故该10万元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案涉租赁费用计算。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辩称2019年1月代原告***偿还了高井俊生前欠付徐隽的10万元款项,原告***诉讼过程中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款项应作为案涉租赁费予以抵扣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该10万元将于后述判决中予以品迭。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辩称及统计的2019年2月1日杨建宏向高井俊农商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且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回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3万元款项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建宏辩称及统计的2019年1月28日李俊向高井俊账户转款5万元,备注了“机械款”,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5万元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各方当事人就案涉租赁费用已由项目部代付157669元、应当抵税共计232205元[即原告提供的《十七期未付情况和本次计划》第十三栏第八列应扣除金额161792元+第十列载明的扣税金额70412.72元,四舍五入至个位]、剩余设备材料抵扣租赁费10万元等内容诉辩意见一致,虽然各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就高井俊生前以其设备于涉案项目工地进行相应施工共应支付的租赁费为6749461元,应当从中予以抵扣的款项如下:2019年1月22日之前李俊支付的款项183万元及杨建宏支付的款项345万元、2019年1月28日杨建宏代偿高井俊生前债务10万元及李俊同日向高井俊转款5万元、2019年1月29日杨建宏向高井俊转款8.5万元、2019年2月1日杨建宏向高井俊转款3万元、项目部代付款157669元、应扣税金额232205元、剩余设备材料抵款10万元,扣减后,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的剩余租赁费用为71458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四川康鹏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高井俊生前与第三人杨建宏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导致双方款项往来错综交织,高井俊因病去世也对于款项的核对与结算及确认造成一定障碍,此种情况下不宜将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因就案涉“泸州机场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鉴定费3.5万元,该费用系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表格中的公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引起,且经鉴定原告所举证表格中的印章与被告留存于第三方机构的印章中的部分印章具有同一性,故该费用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14587元、鉴定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8元,由原告***、***、***负担8050元,由被告四川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华
审判员 代春桃
审判员 熊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