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浩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水准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5号
原告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伟楷。
委托代理人凌礼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水淮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余泽林。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灯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光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6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2013年5月24日,所有灯光设备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了《设备安装运行验收报告》。但被告至今尚欠136000元货款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3‰标准,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应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147300元;以36000元为本金,按日3‰标准,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应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36504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灯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灯光设备,合同总价款6660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20000元,原告需在2013年3月25日前备好货,次日期后,收到被告出货通知后第二天发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灯光设备款310000元,以“设备到货验收报告”签收日期为准,原告出货前提为收到被告预付款,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设备货到后45天),原告提供全额发票给被告,见票30日内,被告再支付灯光设备金额款100000元,余下合同款36000元,作为原告的质保金,验收合格满半年无息退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迟付款十五个工作日以上,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设备到货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按合同设备清单,差19台OV108ZOOMLED摇头灯。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设备到货验收报告》,其上载明的交付物品为19台OV108Z型号LED摇头灯。
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设备安装运行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1、全部设备按照合同标准全部到齐;2、安装调试后出现如下问题,OV108Z开机运行,就开始出现故障(缺色),后工厂派技术人员上门维护,后多台108出现同一故障,后建议全部返厂,昨天(5月23日)全部回到酒吧,经过一夜测试,暂未出现故障,另两台代购机已全部换新。
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第一、二期货款共530000元,尚欠第三、四期货款166000元未付。庭审时,原告同意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灯光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到货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运行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报告》及《设备安装运行验收报告》均盖有被告公章,据此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且已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水淮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2013年11月24日,以13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17元,被告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    啸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云
书 记 员 谢世豪(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