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574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诉被告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绿能公司”)、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绿能集团工会”)、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字63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原绿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90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娟,被告绿能集团工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原绿能公司为发展、建设和生产运营,授权公司工会以信托理财名义向本单位职工大量借款,其中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被告中原绿能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自2015年5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因公司工会与山东信托公司签约在先,山东信托公司的影响力、安全感和高利息对原告出借资金起了诱导作用。综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8.6万元,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绿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参与的是合法的理财活动,而不是以理财为名的借款行为。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而应为委托理财纠纷。原告与绿能集团工会签订的理财说明书,证明原告的款是用于购买绿能集团工会与山东信托公司共同发行的单一信托产品。山东信托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信托公司,绿能集团工会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了单一信托产品合同,原告将款转给绿能集团工会时,也被告知了该款的用途,证明原告与绿能集团工会是一种委托理财行为。而被告中原绿能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原告请求被告中原绿能公司承但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绿能集团工会辩称,原告与绿能集团工会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理财说明书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绿能集团工会是代表职工的利益,为职工做好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信托公司辩称,1、山东信托公司与绿能集团工会签订的是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从事单一信托业务。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自愿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还款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物的价值等与借款相关的因素进行事实性审查,确认其借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托人对此不承担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山东信托公司与绿能集团工会之间仅为委托关系,即山东信托公司接受绿能集团工会的委托,以山东信托公司的名义按照绿能集团工会指定的特定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山东信托公司按照绿能集团工会的六份委托指令,分别与其指定的借款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根据单一信托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只有在绿能集团工会另行委托的情况下,山东信托公司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索要。山东信托公司既不是实际出借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绿能集团工会的钱从何而来,山东信托公司没有审查的义务,与山东信托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山东信托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中原绿能公司工会分别向原告***出具信托理财证明书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35万元、85万元,信托理财证明书载明:该信托理财产品属单一信托产品,由公司工会与山东信托公司签约发行;期限为1年,年化收益率12%;理财收益每半年支付一次;该理财产品原则上要求持有至到期日,如遇确需提前支取的情况,提前3个月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该证明书是参与理财的证明,由本人签字认可后,发放给本人,要妥善保管;如遇公司重大事项调整可提前按实际理财时间还本付息。职工理财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女,出生年月1966年2月8日,身份证号:,劳动合同号017423。原告***在理财说明书“理财本人签字”处签字摁手印,中原绿能公司工会在理财说明书中盖章。2014年8月18日、10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中原绿能公司工会账户转款85万元、135万元,共计220万元。中原绿能公司工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2016年5月30日,绿能集团工会退还原告本金2.42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17.58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中原绿能公司向中原绿能公司工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委托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全权办理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理财相关事宜,理财采用单一信托借款方式,用于公司的发展、建设和生产经营。特此委托。”2016年5月18日,被告中原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筹款计划,由***筹集资金转入被告绿能集团工会账户,同时做好职工安抚工作。2016年6月24日,被告中原绿能公司发布关于委托公司工会办理信托理财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原绿能公司为公司的发展、建设和生产运营及为员工谋福利,将员工的钱集中起来使用,并全权委托公司工会办理信托理财相关事宜,2011年10月17日,公司工会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同时山东信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单一信托借款协议,由公司从山东信托公司将理财款借给公司。被告中原绿能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原绿能公司原股东北京富华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该公司36.5%的全部股权、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该公司9.5%的全部股权、北京金源万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该公司5%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股东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此,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中原绿能公司100%的股权,中原绿能公司成为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0月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中原绿能公司工会更名为绿能集团工会,***任工会主席,系被告绿能集团工会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被告绿能集团工会取得河南省总工会颁发的豫工法证字第1600301043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但在绿能集团工会的公章未刻制好之前仍使用原中原绿能公司工会的公章和账户进行经营活动。
又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中原绿能公司工会与被告山东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鲁信豫字第00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由委托人指定用于发放贷款,具体贷款内容由委托人在委托人指令中确定,委托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发出委托人指令,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受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不超过人民币9亿元,可分笔交付。受托人为本信托开设信托财产专用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山东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73×××55,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之日起3年。信托保持按照实际到账的信托资金金额和信托实际存续期计算,受托人信托保持的年报酬率为实际到账信托资金总额的0.8%。本合同项下的信托利益全部由受益人享有,现金形式的信托利益分配,由受托人在每次收到信托财产收入户5个工作日内划付至受益人指定的以下信托利益分配账户:账户名称: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开户银行:建行濮阳分行胜东支行。账号:41×××35。2014年8月20日,中原绿能公司工会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2011年鲁信豫字第001号)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山东信托公司已与中原绿能公司工会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2011年鲁信豫字第001号),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本合同约定信托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之日起3年,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延长信托期限。变更后为:本合同项下信托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中原绿能公司工会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山东信托公司账户转账七次共计3069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中原绿能公司工会向山东信托公司发出委托人指令共计六份,主要内容均为根据编号为2011年鲁信豫字第00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向贵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分别为人民币3531万元整、7247万元整、3000万元整、12804万元整、3000万元整、1110万元整,现指定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向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河南昆吾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8%,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付息方式为每半年付息一次。”山东信托公司分别与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河南昆吾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援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按照委托人中原绿能公司工会的指令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入了河南绿能融创燃气有限公司、河南昆吾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原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绿能燃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绿能集团工会受中原绿能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出具信托理财证明书两份,约定年化收益率为12%,原告将220万元转入绿能集团工会的账户内,绿能集团工会以信托理财的方式为原告出具理财证明书。2011年9月28日,中原绿能公司向绿能集团工会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绿能集团工会全权办理与山东信托公司信托理财相关事宜,理财采用单一信托借款方式,用于公司的发展、建设和生产经营。该委托书内容与2016年6月24日被告中原绿能公司发布的“关于委托公司工会办理信托理财情况的说明”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中原绿能公司为了公司的发展、建设和生产经营,委托绿能集团工会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后与山东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山东信托公司根据绿能集团工会的指令向特定的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的事实。综上,绿能集团工会与原告之间名为信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现被告中原绿能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中原绿能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17.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绿能公司关于“中原绿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绿能集团工会受中原绿能公司的委托从员工处借款,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委托事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原绿能公司与绿能集团工会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托人绿能集团工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中原绿能公司或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能集团工会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山东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经查,山东信托公司受绿能集团工会的委托,按中绿能集团工会确定的管理方式对其所拥有的资金进行管理,以山东信托公司的名义按照绿能集团工会的指令向特定的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被告山东信托公司既非出借人,也非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信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山东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