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3324号
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楠,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法定代表人何昉,首席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艳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亦就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楠、廖翌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五至十四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5月4日。
二、工作岗位:设计师主任。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
日。
四、最后工作日:2015年8月24日。
五、关于月平均工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
民终1713号终审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至8月,原告平均工资为15679.37元。原告主张,该工资数额未包括个人负担的失业保险18.08元/月及伙食补贴320元/月。被告确认失业保险部分,但不认可伙食补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包含伙食补贴,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资,本院不予认可。据此,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15697.45元/月(15679.37+18.08)。
六、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13号终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以考核为由调低原告的工资无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217.77元。同理,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3.59元(以原告仲裁请求为限)。
七、关于2015年8月工资: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月工
资,该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为1220.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10327.25元(15697.45÷21.75×16-1220.3)。
八、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20.67小时未予以调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休息日加班工资3725.2元(15697.37÷21.75÷8×20.67×2)。
九、关于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平时偶尔存在加班,已足额发放加班补贴,并提交了《工资条》、《工资条签收表》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既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实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详见原告制作的明细表)。
原告确认《工资条签收表》2015年1、2月为其本人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工资发放具有连续性,工资数额具有稳定性,本院据此采信《工资条》,并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已包含加班费用(详见《工资条》的加班补贴、加班交通餐费补贴)。
根据原告的加班明细表、《工资条》,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8月之前的加班费。至于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本院认定的2015年8月工资之中,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5月起工
资未足额支付,因此本院核算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以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实际发放数额+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社保+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2016)粤03民终1713号案认定的工资差额9217.77元+项目奖金25000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400.18元。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加班工资以工资条为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369.35元。
十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可顺延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入职1-5年的员工,每年可享有5天年休假,6-10年的员工每年可享有9天年休假。据此,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起可享有9天年休假。经核算,原告2014至2015年度共计可休年休假12天,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892.91元(15369.35÷21.75×7×200%)。
十二、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邮件的方式,以克扣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被告的确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501.35元(17400.18×7.5)。
十三、关于退还餐卡中的余额: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贴,本院依法没有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法定标准为限)。
十五、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317号
十六、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5263.59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工资12155.03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职时剩余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37.12元及剩余年休假工资38510.2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少发的加班工资11808.84元及休息日加班少发的加班工资4459.56元;5、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餐卡中的余额1767元;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212元;7、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3.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工资10313.95元;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休息日未调休的加班工资372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76.03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595.28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被克扣的工资5263.5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工资12130.73元;3、判令被告支付离职时剩余双休日加班工资3729.5元、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1.69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延时加班少发的加班工资11782.85元、周末加班少发的加班工资4449.94元;5、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贴1767元;6、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215元;7、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3.59元;2、判令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工资10313.95元;3、判令无需支付原告剩余休息日未调休的加班工资3725.2元;4、判令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76.03元;5、判令无需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595.28元;6、判令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3.59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10327.25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725.2元;
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892.91元;
五、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501.35元;
六、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律师费5000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64710.3元,被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缴纳),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