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3年5月4日时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楠,系上诉人的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鑫瑞科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昉,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林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北林苑公司支付***2014年的项目奖金25000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北林苑公司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76670.87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四、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六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在原审起诉状中主张的工资为:工资银行转帐+个人所得税+社保金(1040元)+住房公积金(650元)计算平均工资,北林苑公司主张***的工资为:银行转帐+个人所得税+社保金(650元)+住房公积金(650元);双方分歧为社保金的金额。经查1040元为公司缴交的社保金,650元为扣取***工资收入代缴社保金,***将公司缴交的社保金作为个人代扣缴交的社保金作为工资收入不当,本院予以调查,故***的工资应为工资银行转帐+个人所得税+社保金(1040元)+住房公积金(650元),据此核算***2014年1月至8月平均月工资为15679.37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林苑公司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北林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义务,但北林苑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仅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和8个月的工资单,且均未经***签名确认,***质证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时北林苑公司提交了***工资签收条,但仅有***的签名,未有***工资结构明细,***对此不予认可。北林苑公司应对***工资支付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除代扣社保金项目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主张的其2014年1月至8月平均月工资为15679.37元(扣除1040-650元)。北林苑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职工代表主要议题制度以及具体制度》是余2015年6月29日通过的,发生变更时间在本案争议之后,故不适用于本案;北林苑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绩效汇总》没有***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北林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北林苑公司以考核为由调低***工资无理,***主张按2014年1月至8月平均月工资16069.37元标准高于本院认定的该期间15679.37的标准,北林苑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理应高于9217.77元,但是***仅请求北林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差额工资9217.77元,视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作调整。北林苑公司提出无须支付上述期间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5日期满,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林苑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核算的***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月工资为15679.37元(少发的工资已按此工资标准予以补齐),北林苑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72473.07元。(15679.37元×11个月)。北林苑公司提出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与北林苑公司人事部总监张珍和风景园林分院院长宁旨文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北林苑公司人事部总监和风景园林分院院长均没有否认***存在项目奖金的事实,也有只要***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则可能同意支付原告项目奖金25000元的意思在内,***主张支付2014年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承认北林苑公司已支付其项目奖金3000元,则北林苑公司尚应支付2014年项目奖金22000元。北林苑公司提出无须支付2014年项目奖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按照***胜诉比例,确定北林苑公司支付***律师费,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473.07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