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4日时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鑫瑞科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人事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全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
日受理后,被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翌宏、林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全峰、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克扣工资9217.77元;2、被告支付2014年项目奖金25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670.87元;4、律师费5000元。
被告请求,1、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436.87元;2、无须
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241.92元;3、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入职被告,任职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仅约定原告已知悉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若非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加班,被告可先安排补休,不再发放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有与他说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说他考虑考虑,到期后也多次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原告有说过要在合同中写上工资数额,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没有写明工资标准的。原告前两次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次是第三次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8月其平均月工资为16069.37元,而被告于2014年9月起降薪,至2015年4月共降低9625.2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每月1040元或128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每月650元)及《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缴纳个人所得税16738.8元)。被告认为是对原告进行考核而产生的工资调整,不是降薪。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6月29日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及其代表签到表、《职工代表主要议题制度以及具体制度》、2007年的《北林苑绩效管理工作规范》、《绩效考核表》、《绩效汇总》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和《职工代表主要议题制度以及具体制度》的制定时间在本案争议之后,与本案无关;《绩效考核表》和《绩效汇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考核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打分的依据,考核表的最后总分与汇总表的系数没有明确的计算公式。
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4年项目奖金2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人事部总监张珍和被告风景园林分院院长宁旨文的谈话录音,主要对话内容有:“张:奖金,我们是有产值计算的,不是百分百有……宁:从产值的角度讲,***去年的表现都还不错……补发工资的事情,应该有多少金额余:从2014年9月至今被克扣的工资约5000元,按照公司以往惯例产值的5%计算,去年的项目奖金约25000元,即克扣的工资及项目奖金约30000元。宁:是不是只要公司签应把这约3万元支付给你,还有待遇调整问题,你就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了……张:也就是说,你需要公司,第一在劳动合同里补充工资标准,第二补发约5000元的工资给你,第三是项目奖金希望按产值给你补发约25000元,共约3万元补发给你,这事就算完了,对吗”被告质证认为其人事部总监和风景园林分院院长均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支付了项目奖金3000元。
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5)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6436.8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241.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中计算其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241.92元)应加上其个人所得税部分和2015的5月少计了1天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义务,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仅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和8个月的工资单,且均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质证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属实,加上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鉴于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2014年1月至8月平均月工资为16069.37元属实。被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纪要》、《职工代表主要议题制度以及具体制度》时间在本案争议之后,故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表》、《绩效汇总》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告以考核为由调低原告工资无理,原告主张按2014年1月至8月平均月工资补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9625.2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项目奖金的争议,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人事部总监张珍和被告风景园林分院院长宁旨文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事部总监和风景园林分院院长均没有否认原告存在项目奖金的事实,也有只要原告同间续签劳动合同则可能同意支付原告项目奖金25000元的意思在内,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对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项目奖金3000元,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项目奖金22000元。
三、关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5日期满,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于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劳动仲裁裁决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241.92元应加上其个人所得税部分和2015的5月少计了1天工资,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原告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5月4日为工作日,该月原告应得2天工资,原告主张仲裁裁决少计1天的理由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计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9719.54元(142241.92+16738.8+16069.37÷21.75×1).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9217.77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项目奖金22000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9719.54元。
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律师费5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永周
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