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5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桃花路鑫瑞科大楼六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何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全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HR部门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
日受理后,被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夏菁,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全峰、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21547.32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156元;3、被告支付结余双休日加班工资37230.43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9529.1元;4、被告支付伙食补贴1396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请求,1、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无须支付工
资差额19695元;3、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35.66元;4、无须支付律师费2371.48元;无须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9578元。
元;2、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4784.4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先后任职设计师、风景园林分院景观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仅约定原告已知悉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若非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加班,被告可先安排补休,不再发放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其每月工资调整为税后19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的院长和宁总的电话短信,其中原告向被告院长发出信息:“我是园林分院的***,刚刚宁工和您沟通关于我月薪税后18500元的数据和人事已回复我从8月开绐每月19000税后对不上,宁工表示记错了。我的意思是按人事的单执行,8月工资差额应补上,即将要发的9月工资按19000税后发……。”院长回复原告:“你找宁总,现责任制他拿手意见。”宁总回复:“你填个单吧,我批后让院再批。”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两年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1800元+浮动月评绩效奖金+预发执行奖金(固定发放)+工地补贴+预发奖金+赶工费+加班补贴+其他补贴。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405元。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13808元。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之和为993.08元。
事实上,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劳动仲裁机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17225.07元。
被告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其提供给本院的2015年3月31日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加班信息的剩余调休时间为141.06小时,剩余年假为37小时。被告未退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伙食补贴1396元。
原告主张被告人力资源经理张珍于2014年12月下旬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与张珍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院里想要解雇我,就不要这样拖下去了……下解雇通知书。”张:“没有解雇通知书。”原告:“没有解雇通知书,那你怎么解除合约啊。”张:“会有离职的那个流程。”原告:“不是离职是解雇,搞错了你们。”张:“是啊,上面写的是解雇啊,我们都这样写的,是被公司解雇啊。”原告:“不可能的,你先要给我通知单,我不可能搞什么离职申请的。”张:“离职交接表里有这一列,都是统一弄的。”原告:“那我为什么要离职啊?”张:“不是你离职啊,你上面可以写被公司通知离职啊。”原告:“不是我想走,是公司想逼着我们走。”张:“那逼着走,那这上面写着公司通知解聘嘛,然后我们会按照解聘程序的月份,你在公司的月份,你想要的赔偿金都会按照劳动条例支付给你,不就行了嘛……。”被告确认该录音是张珍的声音,但认为在该录音内容中张珍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张珍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自2014年9月以来连续克扣本人工资,在多次抗议和交涉后公司仍在继续克扣行为。现事已至此,本人被迫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望公司遵守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补足已克扣的工资,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辩称该行为属于赌气行为,认为被告解除行为在前,应当首先审查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
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工资条签收单》显示被告在该单上注明“已离职,拒绝签字”。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单方无故降薪,应当支付工资差额21547.32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情况的证据。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5)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6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335.6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伙食补贴13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9578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71.4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义务,但被告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工资单,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2013年、2014年的工资单,故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院长和宁总的电话短信,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短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短信内容反映原告自2013年9月起月工资按税后19000元支付,被告的院长和宁总均没有否认,且宁总回复“你填个单吧,我批后让院再批”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已确认原告月工资为税后19000元的事实,且该数额与劳动仲裁机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算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17225.07元的数额相近,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9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月工资19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情况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仅13808元与19000元明显存在差额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降薪和共克扣工资21547.3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21547.32元。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提供2015年3月31日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存在剩余调休时间141.06小时,应当认定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其次,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辩解,由于考勤记录表显示的是原告剩余的调休时间,从文义上理解“剩余调休时间”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应当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被告虽然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单,工资单中也有列明工资构成,但工资单中的工资构成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双方协商一致的月税后工资19000元不相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故仍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9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0806.2元(19000÷21.75÷8×141.06×20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的剩余年休假为37小时,双方开庭时均确认计算年休假精确到小时,此种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80.46元(19000÷21.75÷8×37×20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伙食补贴的争议,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伙食补贴1396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照。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力资源经理张珍与原告的对话是否具有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录音内容可见,原告表明被告想要解雇应当下达解雇通知书,张珍表示不会出具解雇通知书,要走离职的流程,上面会写明“是被公司解雇”、“赔偿金都会按照劳动条例支付给你”,应当认定被告确实已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不肯出具书面的通知书而已。张珍虽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的人力资源经理,由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其身份和职责,应当认定张珍的行为视为被告的授权行为,被告辩称张珍无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函》,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工资条签收单》注明的“已离职,拒绝签字”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前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向被告发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函》,应是原告对事实和法律理解的偏差,应当以被告解除行为作为审查标准,被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走离职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其口头表示“赔偿金都会按照劳动条例支付给你”的内容相印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7年,其工资高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其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156元(5218×3×2×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均没有对该争议提出过申诉请求,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予作出判项。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差额21547.32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0806.2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80.46元。
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伙食补贴1396元。
五、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156元。
六、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律师费4500元。
以上一至六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永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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