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原审被告: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B幢12-1号。企业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某。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请求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进行约定,也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所以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所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被告**住所地即大冶市人民法院也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晋城城区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运送建筑材料,双方交接货物的地点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晋城城区为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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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亚强
审判员 陈建伟
审判员 范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