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与**、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02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个体,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毛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欠款范围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晋城市城区从事建筑材料的短途运输业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建筑施工资质在晋城市城区承建晋城市华洋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四个工地:君悦湾、紫竹源、兰亭书院、东刘庄生态园进行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四个工地供应沙子、石粉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317849元,现尚欠235000元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被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
被告湖北中鲁古建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被告2公司所拥有的资质是建筑设计,不是建筑施工,2、被告2公司在晋城市没有任何业务,3、被告2与被告**没有任何挂靠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和业务往来。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35000元并要求被告湖北中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二、被告湖北中鲁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三、本案诉讼费如何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事实提供证据1、2018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统一对账后被告**本人所打欠条一支,2、2016年被告**所打票据,3、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证明原告往君悦湾、紫竹园、兰亭书院、东刘庄生态园共送沙子、石子建筑材料价值317849元,被告**收的我的货,付了82849元,剩余235000元未付。被湖北中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所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湖北中鲁公司有往来。原告声称与被告**是供货关系,无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2018年8月14日在东刘庄生态园,双方兑账结算后**自愿给我写的欠条,对要求被告湖北中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声称不认识被告**,未将自己的资质借用给被告**,公司只有设计资质,没有建筑资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湖北中鲁公司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提供营业执照和业务范围。说明如下: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挂靠关系,如果像原告所说,**与被告公司有挂靠协议话,结算应该和被告公司结算,而不是和原告进行结算,有可能是**有意误导。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被告湖北中鲁公司均认为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并形成了**尚欠原告235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建筑材料款2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也无法予以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23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柏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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