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2188号
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6023632F,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信中街12号院9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宫兴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叶欣,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017449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百世金谷国际产业基地内W02-G。
法定代表人赵冬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9955082XJ,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永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静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界投资公司)诉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片绿园林公司)、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京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界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叶欣、被告一片绿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告上京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界投资公司诉称:
2018年2月9日,地界投资公司与一片绿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地界投资公司出借300万元给一片绿园林公司,用于一片绿园林公司偿还其对上京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并直接将前述款项转账至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8%,自借款本金进入一片绿园林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2018年2月10日,上京房地产公司就前述借款向地界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11日,地界投资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00万元转账至一片绿园林公司指定的上京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地界投资公司先后向上京房地产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索要未果,为维护地界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一片绿园林公司向地界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前述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上京房地产公司对一片绿园林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一片绿园林公司、上京房地产公司负担。
被告一片绿园林公司辩称:
一片绿园林公司不同意返还地界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地界投资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其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不是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其向其他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涉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应由实际收款方即上京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涉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地界投资公司向一片绿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上京房地产公司辩称:
涉诉借款是一片绿园林公司向地界投资公司所借,一片绿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地界投资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涉诉借款发生的原因是一片绿园林公司作为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对上京房地产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应予偿还,因为一片绿园林公司没有资金偿还,一片绿园林公司遂与地界投资公司签订涉诉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地界投资公司直接将一片绿园林公司从地界投资公司处所借款项300万元直接支付至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地界投资公司提交的加盖有上京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承诺对于涉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函以及2018年10月10日向地界投资公司的回函确实都是由上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认可上京房地产公司对涉诉借款存在担保行为,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
本院依职权通过企查查APP查询了一片绿园林公司、上京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显示,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1)地界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为49.5050%;(2)一片绿园林公司持股比例为49.5050%;(3)北京地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0.9901%。
2018年2月9日,地界投资公司作为出借人、一片绿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鉴于:上京房地产公司与小庄村村委会达成一致,于2018年春节前紧急支付所欠村集体补偿款中的300万元整。一片绿园林公司、地界投资公司为上京房地产公司股东,双方股东按原股东会纪要约定向上京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其中一片绿园林公司欠款多于地界投资公司欠款。因此,本次归还村集体的300万元由一片绿园林公司筹集资金归还上京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由于一片绿园林公司近期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向上京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300万元,特此向地界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整,用于归还上京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小庄村集体补偿款300万元。基于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信守:第1条、借款金额:本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第2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或自借款进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方账户之日起起算。第3条、划款方式:1.出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方。2.借款人指定上京房地产公司作为收款方,上京房地产公司仅收取此款项,不对此款项承担还款义务。第4条、利率及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计算自借款进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方账户之日起起算,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
地界投资公司指认,前述《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经过如下: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均为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上京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三河燕郊开发区燕京航城小区五期和六期过程中,地界投资公司和一片绿园林公司对于前述由上京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出售所得的售楼款在售楼过程中陆续进行了利润的预分配,待前述房地产项目基本出售完后,上京房地产公司就前述房地产项目尚有部分应付账款未对外支付,因为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提前对房地产项目进行了利润的预分配导致上京房地产公司账款没有资金对外支付应付账款,涉诉房地产项目所在的三河燕郊小庄村向上京房地产公司索要集体补偿款300万元。后经上京房地产公司、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核对账目并经过协商,应由一片绿园林公司返还上京房地产公司300万元用于支付前述应付账款,因为一片绿园林公司资金紧张所以采取向地界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直接支付至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账户。
上京房地产公司对地界投资公司指认的前述《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经过没有异议;一片绿园林公司以相关工作人员离职为由对地界投资公司指认的前述《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经过不置可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2018年2月10日,上京房地产公司向地界投资公司出具《关于对一片绿公司借款担保的承诺函》,载明如下内容:“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宜已知悉。我司同意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一片绿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函告。附件:《借款合同》。”
庭审中,在一片绿园林公司、地界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在第3条“划款方式”合同条款项下第2项明确记载“借款人指定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收取此款项,不对此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要求双方分别解释说明,为何在约定前述合同条款后,又由上京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就前述借款出具含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
地界投资公司作出如下解释说明:(1)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上京房地产公司作为收款方对借款没有偿还义务的原因是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都是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如果约定上京房地产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势必影响将来地界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2)地界投资公司曾经想让一片绿园林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但是在涉诉《借款合同》签订后,一片绿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但表示同意由上京房地产公司就涉诉借款向地界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担保。(3)涉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期限是2018年2月9日也就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借款合同》签订后就涉诉借款的担保问题,一片绿园林公司、地界投资公司发生争执,双方最后达成一致的意见是上京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就涉诉借款向地界投资公司出具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地界投资公司在实际收到上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后,在2018年2月11日按照涉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账付款。
上京房地产公司对地界投资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承诺函出具的过程所作解释说明没有异议;一片绿园林公司则表述其对承诺函出具的过程不清楚但同意以上京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为准。
2018年2月11日,地界投资公司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向上京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汇款300万元。
2018年2月11日,上京房地产公司就前述款项向地界投资公司出具编号为0806368、收款金额记载为300万元的收据。
2018年10月8日,地界投资公司向上京房地产公司发函,以一片绿园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要求其就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10月10日,上京房地产公司向地界投资公司书面回函,建议地界投资公司先向一片绿园林公司催要,并在此承诺其将按照原承诺函内容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2019年12月8日,地界投资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一片绿园林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本息还款义务。一片绿园林公司认可曾经收到前述催款函。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6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京房地产公司向地界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一片绿公司借款担保的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现已查明,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均系上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地界投资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拆借资金,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一片绿园林公司辩称涉诉《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片绿园林公司理应信守承诺、及时偿还涉诉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案中,现已查明,涉诉《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2020年8月19日之前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20年8月20日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案中,地界投资公司要求一片绿园林公司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均予以支持。
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地界投资公司就涉诉借款本息偿还及其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先后在2018年10月8日、2019年12月8日向上京房地产公司、一片绿园林公司发函书面催告,地界投资公司就涉诉借款于2021年6月9日将一片绿园林公司、上京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一片绿园林公司关于地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以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向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向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河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地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