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436号
原告:***鑫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二期研发楼6栋6**13层06室201813(自贸区武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NPX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径河农场永丰大队空调塑料制品及塑料模具生产项目二期9幢4号房(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819685148。
法定代表人:裴年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湖北江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电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38404元及利息(以138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电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结算,最终金额尚无法确定。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未完成,由被告自行完成整改,需扣减被告自行进行整改的工程量。该利息损失,因本案并非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故不应该由被告单方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原告**宏远公司(乙方)与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2020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2020年度楼面抱杆及美化产品集中施工项目中的施工合作伙伴,双方共同承诺在合作过程中严守商业、技术秘密,乙方并保质保量按时按要求完成施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上述产品在本协议上述规定区域中,由乙方作为甲方该项目的施工代表,并负责包含但不限于项目及产品的基础、拆卸、运输、安装、调试、安装质量、验收等事宜,及简单现场施工所需协调的事宜。甲方按***确认已完工且合格的站点向乙方结算施工费。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每月工作量的30%施工费,本年底支付完年总施工费的90%款项,尾款10%到一年后支付完成,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协议暂有效期从协议签订起至2020年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楼面抱杆及美化产品集中施工执行完毕结束。乙方负责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安全、服务等原因,造成工程验收不达标或因其他因素造成工程款不能按时收回,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若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及***的要求进行无偿整改直至通过验收,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所有款项的结算并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若乙方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无法通过验收的,甲方保留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双方按照通过***及甲方验收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一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表处有***的签字。
2021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宏远公司发送《对账单***工作量确认版》一份,该表格中详细列明了各施工内容的名称、地址、工作量、塔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材料费、务工费、施工费、扣除款项及备注内容,经计算被告江电实业公司应付原告**宏远公司工程款436303元,实际已付款项合计3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50000元,2020年12月4日付50000元,2021年2月7日付200000元)。前述表中存在遗漏原告**宏远公司的施工内容,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438084元。
2020年9月22日,原告**宏远公司向被告江电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宏远公司向被告江电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00元。2022年6月1日,原告**宏远公司向被告江电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38084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远公司申请对被告江电实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22年7月25日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江电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宏远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被告江电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4元及利息(以138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电实业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无法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已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原告**宏远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详细列明并列明了相应的扣款项,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完成了结算手续。且原告**宏远公司依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向被告江电实业公司开具了全部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亦可印证双方对结算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电实业公司主张原告**宏远公司未及时整改,应扣减该部分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电实业公司既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宏远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应当认为其已对原告**宏远公司所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另,被告江电实业公司主张原告**宏远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江电实业公司已在对账单中对应扣减的款项进行了扣减。故本院对被告江电实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被告江电实业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04元及利息(以138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鑫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湖北江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12元,由被告湖北江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