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印之印包装有限公司、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河东鞍山路西段5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少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扬,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
法定代表人:何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辽宁***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史少楠及被上诉人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娇、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19年12月12日,上诉人员工因操作不当,在驾驶牌照号为辽D×××××的车辆时,不慎将上诉人厂区内10KV望花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线杆撞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向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报险并要求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却无理拒赔。被上诉人在对事故线路电线杆维修后,提供了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详单,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费用共计49075.53元。上诉人与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反复沟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安华保险沈阳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未有保险公司(即安华保险沈阳公司)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此种认定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责任认定依据相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存在明显错误。
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只是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4907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铁驾驶被告公司车辆DB6757大货车在厂区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厂区内10kv望开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杆撞断。同日,原、被告签订《10kv望开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杆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更换坐落于李石开发区开关主电杆,开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按照原告方估算,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厂对主电杆进行了抢修工作,共计产生维修费4907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抢修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抢修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抢修费4907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一节,虽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由保险公司赔付抢修费,但该约定并未有保险公司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该约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9075.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辽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编号为:PDDB201921011100001271号的保险合同及网络查询保单理赔进度结果,证明:上诉人公司车辆已投保了商业保险及车辆强制保险。被上诉人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的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与保险公司无关,应由上诉人追究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0kv望开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杆抢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费用提出异议,但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委托申请,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工程概算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合同义务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辽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李依桐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