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1561号
原告: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马金村。
法定代表人:邢书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辽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开发区河东鞍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绍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铁驾驶公司辽D×××**大货车在厂区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厂区内10kv望开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杆撞断损坏。被告找到原告对该电杆进行抢修工作。原告按照规定对电杆进行了维修工作,因此产生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49075.53元,工程完结后,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4907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庭后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司机李铁驾驶我公司车辆辽D×××**作业时,因瞭望不够、疲劳驾驶将厂区内10kv望花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线杆撞断,被告公司来维修的费用为49075.53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给予理赔,赔偿价格不合理,我方想追加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讨论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铁驾驶被告公司车辆DB6757大货车在厂区卸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厂区内10kv望开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杆撞断。同日,原、被告签订《10kv望开南线河西分线1号开关主电杆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更换坐落于李石开发区开关主电杆,开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按照原告方估算,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厂对主电杆进行了抢修工作,共计产生维修费49075.53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抢修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抢修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抢修费4907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一节,虽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由保险公司赔付抢修费,但该约定并未有保险公司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该约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907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辽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贤超
人民陪审员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牟凤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