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23民初989号
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杨家庄村景家庄社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
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6660元的工程材料,因资金不到位,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工程材料款56660元,十月份之前还清”的欠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1513.92元、4630元、20776元的工程材料以及19744元的天车梁费用,合计欠款56663.92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将货款付清,便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材料款56660元,十月份之前还清,今借人:***”的欠条一份。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四份销货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同等价款的工程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