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290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3526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5658470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恒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村园山沟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LMQU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村***社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1606235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住甘肃省榆中县。 第三人: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双店子村双店子村委会北面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JE7A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第三人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恒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达公司)、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恒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州东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房屋银行贷款)6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牛公司承建榆中栖云综合体(金牛.栖云里)项目,因**公司欠付恒昌达公司货款,**公司将栖云综合体项目栖云里1号楼1**1703室(总面积140.16㎡)房屋抵顶给恒昌达公司。2020年5月20日,恒昌达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抵顶的涉案房屋抵偿欠付东城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工程公司又与汇鹏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以单价7260元/㎡,总借款1017561.6元的价格抵顶欠付的商砼款。最后,汇鹏公司将该涉案房屋以单价6200元/㎡,总价款868992元的价格卖给***。现***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汇鹏公司履行了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该房屋首付款以抵偿砂石款的方式支付。***与金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房屋办理了银行商业贷款62万元,该款已于2021年2月10日转入金牛公司账户。该笔贷款为***所有,金牛公司将该款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综上,金牛公司不支付62万元房屋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一、***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金牛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牛公司承建的栖云综合体项目栖云里1号楼1**1703室(总面积140.16㎡)的房屋。随后金牛公司协助***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021年2月10日,***办理的62万元贷款到账后,金牛公司为***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现***已经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金牛公司与***之间除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外,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取得房产,金牛公司取得***的按揭贷款合理合法。至于该房屋被多次转手顶账,金牛公司并不知情,与金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其诉称的损失与金牛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 二、金牛公司与***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公司与恒昌达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金牛公司与***之间除房屋买卖关系之外无任何法律关系。***强行将两种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都互不相关的纠纷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明显不适宜。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与要求。**公司因欠付恒昌达公司货款,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恒昌达公司,并约定将涉案房屋的30%首付款即273520元抵顶所欠货款,剩余70%房款因**公司与恒昌达公司之间粉煤灰欠款并未对账结算,欠款金额并不确定,所以抵付事宜并未明确。等双方对账金额确定后,根据欠款金额再行抵付,所以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归本案金牛公司所有。随后,恒昌达公司因欠兰州东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将该房屋全款抵顶给了东城公司,东城公司又将涉案房产全款抵顶给了汇鹏公司,汇鹏公司又以总价款868992元卖给了***。***应当向合同相对***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金牛公司主张权利,金牛公司与***之间仅仅是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故***的诉请与金牛公司无关。 三、金牛公司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是依据**公司与恒昌达公司的指定,并未参与房屋多次被转手抵付的过程,与恒昌达公司及其他公司的抵付事宜都无任何关联。现***要求金牛公司返还房屋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牛公司作为开发商,并未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抵顶过程,只是收到涉案房屋的30%首付款。***从汇鹏磊鑫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后,恒昌达公司要求金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贷款及网签备案手续。金牛公司收到房屋70%尾款后,及时给***办理了房屋网签登记备案,***也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金牛公司与***并不存在除此之外的任何法律关系,故***要求金牛公司返还房屋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金牛公司返还房屋贷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答辩意见与金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恒昌达公司辩称:一、恒昌达公司已履行完毕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诉请与恒昌达公司无关。2019年4月,恒昌达公司与**公司达成合意,由恒昌达公司向**公司供应粉煤灰。自2019年5月恒昌达公司开始向**公司供应粉煤灰,**公司对拉运的粉煤灰制作入库单向恒昌达公司提供复印件以便双方进行最终对账确认。至2019年底恒昌达公司向**公司拉运粉煤灰共计6519.34吨,金额为779527.6元。**公司支付55379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恒昌达公司粉煤灰款225737.6元。2020年恒昌达公司继续根据**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粉煤灰,1至3月共计拉运1499.04吨,款项194875.2元。**公司抵顶商砼款261060元,截至2020年3月尚欠粉煤灰款159552.8元。2020年3月恒昌达公司与**公司就涉案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以6935元/平方米,房款共计972009.6元,273520元作为涉案房屋的首付,并以粉煤灰款抵顶涉案房屋价款。约定由恒昌达公司继续拉运粉煤灰至全部房款付清。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恒昌达公司共向**公司拉运粉煤灰11976.09吨,共计款项为1556891.7元。上述所涉未付粉煤灰款项已远超涉案房屋价款。在恒昌达公司与**公司达成抵付合意后,**公司于2020年4月向恒昌达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恒昌达公司与**公司以房抵债完成后,于2020年5月20日与东城公司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钢结构工程款(房屋单价为6971.6元/平方米,总面积140.16平方米,总房款977141.50元)。协议订立后恒昌达公司向东城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2020年12月,协助***与金牛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金牛公司向恒昌达公司出具273520元收款收据后,恒昌达公司将原件转交于***,同时恒昌达公司向**公司出具首付款收据,收款方式为顶房,收款事由粉煤灰货款。综上,恒昌达公司已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的全部内容,也并不存在拖欠房款的问题。***诉请的事实与恒昌达公司无关。 二、恒昌达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诉请与恒昌达公司无关。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从汇鹏公司通过买卖取得其房款的交付、转让,与金牛公司订立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应约束合同当事人。恒昌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非上述任一合同的相对方,进而上述合同的履行与恒昌达公司无关。另恒昌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即使恒昌达公司与**公司存有争议,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东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面积140.16平方米,恒昌达公司将该房屋以6971.6/㎡,总价977141.50元抵偿拖欠我们的钢结构工程款,之后我公司以6970元/㎡,总价976912.2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汇鹏公司。 第三人汇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总价款是868992元,首付款的30%由我们欠***的水泥款抵付,剩余的由***贷款后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协助***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提交1、恒昌达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东城公司与汇鹏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汇鹏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恒昌达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东城公司钢结构工程款,东城公司将该房屋抵顶汇鹏公司商砼款,汇鹏公司将该房屋卖给***的事实;金牛公司、**公司认为自己未参与抵顶过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屋最终抵给***的事实予以认可;恒昌达公司对《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抵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质证;东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汇鹏公司对《房屋转让协议》不予质证,对《房屋抵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能够证实恒昌达公司与东城公司、汇鹏公司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抵偿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与金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结书》、恒昌达公司出具的《***》,拟证明**公司、恒昌达公司、东城公司、汇鹏公司协助***与金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893520元,已付房款273520元,剩余62万元为商业贷款,房屋过户至***名下;金牛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牛公司应当将银行贷款返还给***;恒昌达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东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汇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以涉案房屋办理的62万元银行贷款到账后,随即将该笔款项转入金牛公司银行账户;金牛公司、**公司、恒昌达公司、东城公司、汇鹏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金牛公司、**公司提交1、收款收据、收条、***,拟证明涉案房屋面积140.16平方米,单价6375元,**公司与恒昌达公司达成的抵付协议仅仅是房屋的首付款,即房屋总价款的30%,金牛公司有权取得剩余房屋总价款的70%;***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恒昌达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公司将涉案房屋以单价6375元抵顶给恒昌达公司的事实;恒昌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恒昌达公司只约定了抵付首付款,恒昌达公司签订收条及***系为配合***与金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东城公司无异议、汇鹏公司无异议;收条、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恒昌达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粉煤灰款273520元,以涉案房屋(面积140.16/㎡,单价6375元/㎡)首付款抵付,恒昌达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2、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公司与恒昌达公司办理了房屋首付款抵付协议后,**公司向恒昌达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10万元,如果以房屋全部抵付货款,**公司后期就不会支付货款;***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恒产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与恒昌达公司协议抵顶房屋首付款后,剩余欠款1695454.5元,远远高于涉案房屋尾款,该笔款项是在扣除房屋折抵尾款之后支付的剩余款项,进而证明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抵顶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东城公司无异议;汇鹏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司向恒昌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恒昌达公司提交1、2019年和2020年结算单,采购股入库单、运输明细,拟证明自2019年5月11日恒昌达公司向**公司供应粉煤灰,截止2020年12月共计金额为2531294.5元,**公司以抵顶商砼的方式结款835840元,剩余欠款1695454.5元;***无异议;金牛公司、**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恒昌达公司单方出具,需要双方核对金额;东城公司无异议;汇鹏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恒昌达公司与**公司之间供货情况证明,且无**公司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公司欠付恒昌达公司货款1695454.5元,将涉案房屋以单价6935元/㎡抵顶给恒昌达公司,抵顶货款金额972009.6元,2020年12月21日,为协助***与金牛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金牛公司向恒昌达公司出具房款金额为273520元的收据一份,恒昌达公司向**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273520元的收据一份;***无异议;金牛公司、**公司不予认可;东城公司无异议;汇鹏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恒昌达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与金牛公司、**公司之间的抵顶协议内容,本院不予确认。3、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恒昌达公司将涉案房屋以单价6971.6元/㎡抵顶给东城公司,抵顶钢结构工程款977141.5元,并在**公司交付房屋后向东城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无异议;金牛公司、**公司不予质证;东城公司无异议;汇鹏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系在建房屋,**公司与恒昌达公司并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对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2月21日,恒昌达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粉煤灰款273520元,此款由榆中栖云综合体(金牛.栖云里)1号楼1**1703室(总面积140.16㎡、单价6375元/㎡)房屋首付款抵付。2020年5月20日,恒昌达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单价6971.6元,总价款977141.5元抵付给东城公司,以顶抵欠付东城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东城公司又与汇鹏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以单价7260元/㎡,总价款1017561.6元的价格抵顶欠付的商砼款。2021年2月1日,汇鹏公司将该涉案房屋以单价6200元/㎡,总价款868992元的价格出售给***,首付款以拖欠***的砂石料款抵付。***与金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恒昌达公司向**公司出具***,同意将**公司抵顶的首付款273520元折抵***应交的首付款,房屋产权办给***。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按揭贷款62万元转入金牛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牛公司取得***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的按揭贷款62万元有无法律根据,是否系不当利益,***是否有权请求金牛公司返还该笔贷款。金牛公司与***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房款273520元,剩余房款62万元为商业贷款”。由此可见,***与金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牛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按揭贷款6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当利益。***向金牛公司购买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首付款已通过抵偿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62万元通过银行办理的贷款支付到房屋出售人金牛公司账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权请求金牛公司返还贷款。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昌达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的辩解理由,根据法庭调查,恒昌达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就该涉案房屋首付款进行抵偿,**公司拖欠恒昌达公司货款数额并未结算,对房屋剩余款项是否抵偿及抵偿数额均未做约定,双方未形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恒昌达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恒昌达公司既无权处分,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东城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同理东城公司将该房屋抵偿给汇鹏公司,汇鹏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的行为均无效。 综上所述,***与金牛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购买房产后,金牛公司取得***的按揭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恒昌达公司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抵顶货款属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