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方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调查证据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海应,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葡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海应、原审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葡果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9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鑫葡果品公司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鑫葡果品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直接雇佣关系,***是由张海应雇佣并管理,因此鑫葡果品公司无需对***承担雇主责任。2.鑫葡果品公司与张海应之间私法劳务承包关系,劳务承包无需资质,双方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鑫葡果品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张海应,合法有效,鑫葡果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虽值得同情,但应由张海应承担赔偿责任,与鑫葡果品公司无关。
***辩称,鑫葡果品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张海应与鑫葡果品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合同承包关系,确定明确,且得到鑫葡果品公司在上诉中的自认,无论是包工包料还是劳务分包,均需要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鑫葡果品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张海应述称,服从一审判决,应由张海应承担的责任,张海应已承担。请求依法驳回鑫葡果品公司的上诉。
尚川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海应立即赔偿***各项损失212549.51元;2.请求判令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同张海应一起,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张海应、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鑫葡果品公司与张海应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鑫葡果品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白桥村横天公路以东的物流项目工程发包给张海应。2018年4月,***受张海应雇佣,到由张海应承包施工的上述建筑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在上述工地上使用电钻进行钻孔操作过程中,因钻头运行中触碰钢筋弹回,将***右眼击伤。2018年8月16日,***的右眼损伤经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为此,***先后三次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33229.17元(其中由居民基本医保机构报销7222.16元)。2019年5月30日,***的身体损害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后期治疗及复检费建议给予3000元。此后,***要求张海应等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以致成讼。另查明,***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的被扶养人包括:***之母章春荣(1934年1月27日出生,依靠包括***在内的六名子女赡养)。***受伤后,张海应给付***49000元用于治疗。鑫葡果品公司于2019年1月代张海应向***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鑫葡果品公司曾与尚川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之后又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张海应。张海应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鑫葡果品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2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170天、护理期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50天。
一审法院认为,***受张海应雇佣从事劳务,并因劳务而遭受身体损害的事实清楚,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的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定。2.***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鑫葡果品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的损害赔偿金。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的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应当包括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各赔偿项目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为26957.01元(33229.17元+950元-7222.16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采用50元/天标准确定为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一审法院采用30元/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50天确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5.护理费,一审法院采用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8897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60天确定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一审法院采用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收入53746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70天确定为25032.38元(53746元/年÷365天/年×170天);7.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采用湖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89868元(14978元/年×20年×30%)、采用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46元/年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章春荣生活费为3486.5元(13946元/年×5÷6×30%),以上合计93354.5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10.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12000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72187.92元。二、关于***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海应明知自己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从事承揽建设工程活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对***的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海应与***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海应与***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2,即***的人身损害由张海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葡果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明知张海应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而仍向其发包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与张海应一起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要求尚川建设公司与张海应一起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尚川建设公司与张海应之间存在分包或从出借建筑资质等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未予支持。三、关于鑫葡果品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的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张海应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海应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同时鑫葡果品公司基于与张海应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有向张海应支付工程款义务。鉴于鑫葡果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50000元系赔偿款,且***、张海应均认定鑫葡果品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系代张海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确定鑫葡果品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系代张海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因而该50000元不能在本案中抵扣***的赔偿金。鑫葡果品公司可在与张海应结算工程款时,对该款进行扣减。综上所述,***的损害赔偿金172187.92元,依法由张海应赔偿140150.34元[(172187.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80%+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减张海应已支付的49000元,则张海应还应支付91150.34元;鑫葡果品公司与张海应一起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1.张海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赔偿金91150.34元;2.鑫葡果品公司与张海应一起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张海应负担545元,***负担136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海应、***均无建设工程相关专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受张海应雇佣从事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请求雇主张海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葡果品公司、尚川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引起,故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鑫葡果品公司应否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鑫葡果品公司的案涉物流项目工程系建设工程。鑫葡果品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海应;张海应雇佣***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鑫葡果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张海应没有取得任何建设工程资质,故鑫葡果品公司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张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鑫葡果品公司、张海应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金数额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金数额91150.34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鑫葡果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