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37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应,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甲山寺村陈家大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3500193N。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天河街还建小区68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方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应、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建设公司)、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葡果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告**应,被告尚川建设公司及鑫葡果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应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549.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同被告**应一起,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其位于黄陂区天河街孝天公路旁的工业园(厂房)交由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总承包。为此,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与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之间建立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其实是为了方便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今后办理过程竣工手续。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将其工业园内2#厂房冷库发包给被告**应进行施工。2018年4月初,原告***受被告**应聘请,至被告**应承包施工的2#厂房进行劳务。2018年6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对建筑物的立柱进行钻孔时,因为没有必要的防护设备,加之没有脚手架站立,无法使力钻孔,导致电锤在钻孔过程中反弹,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其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及复检费建议给予3000元。原告伤后,仅被告**应支付25000元治疗费,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仅仅支付原告的部分劳务报酬。原告认为,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应,应当同被告**应一起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没有尽到防范、管理、监督措施,也应当同被告**应一起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应辩称,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应已垫付其医疗费49000元。被告**应认为本案应当由工程发包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川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尚川建设公司虽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应,因此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其他纠纷与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不合理。
被告鑫葡果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应承包并施工,且原告是由被告**应直接雇佣及管理,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不合理。3.原告受伤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根据被告**应授权从被告**应应得的工程款中垫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据二),被告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上述病历中的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2.原告共三次住院,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均由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费用,该部分报销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赔偿金中扣除;3.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950元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其中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经查已由居民基本医保机构报销,该部分费用不属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赔偿金中扣除;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金额为950元的发票所涉费用系原告因做法医鉴定需要而进行相关检查所支出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由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因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相同,故本院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该部分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符,本院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应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被告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款系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对上述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无长期、固定的工作岗位,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的情况。
4.被告尚川建设公司、鑫葡果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鄂2019鄂0116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应对上述《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不公平,且前后不能衔接,极可能系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伪造。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应虽认为其内容经过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私自更改,但并不否认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应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与被告**应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白桥村横天公路以东的物流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应。2018年4月,原告***受被告**应雇佣,到由被告**应承包施工的上述建筑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上使用电钻进行钻孔操作过程中,因钻头运行中触碰钢筋弹回,将原告右眼击伤。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右眼损伤经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为此,原告先后三次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33229.17元(其中由居民基本医保机构报销7222.16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身体损害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后期治疗及复检费建议给予3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应等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之母章春荣(1934年1月27日出生,依靠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赡养)。原告受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9000元用于治疗。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于2019年1月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
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曾与被告尚川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之后又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应。被告**应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申请,委托湖北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2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170天、护理期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50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应雇佣从事劳务,并因劳务而遭受身体损害的事实清楚,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定?2.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应当包括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为26957.01元(33229.17元+950元-7222.16);2.后期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采用50元/天标准确定为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本院采用30元/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50天确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5.护理费,本院采用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8897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60天确定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本院采用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收入53746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70天确定为25032.38元(53746元/年÷365天/年×170天);7.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农村户口,本院采用湖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89868元(14978元/年×20年×30%)、采用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46元/年标准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章春荣生活费为3486.5元(13946元/年×5÷6×30%),以上合计93354.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12000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72187.92元。
二、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明知自己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从事承揽建设工程活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应与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与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2,即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应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而仍向其发包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与被告**应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与被告**应一起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与被告**应之间存在分包或从出借建筑资质等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原告的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应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同时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基于与被告**应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有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义务。鉴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赔偿款,且原告***、被告**应均认定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本院确定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因而该50000元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原告的赔偿金。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可在与被告**应结算工程款时,对该款进行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赔偿金172187.92元,依法由被告**应赔偿140150.34元[(172187.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80%+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减被告**应已支付的49000元,则被告**应还应支付91150.34元;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91150.34元。
二、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应负担545元,原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告近亲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数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需要赡养的亲属,对原告需要赡养的亲属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员组成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26951.01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薪为10000元。
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应承包施工,被告尚川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本院根据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