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应,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甲山寺村陈家大屋**。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还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应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公司)、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尚川公司、鑫葡公司向张海应支付工程款3520922.8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尚川公司、鑫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并未就价款约定一致,鑫葡公司存在欺诈事实。本案不应当以《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201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时,鑫葡公司只向张海应提供了首页和最后一页让其签名,在没有看到实际价款约定的情况下张海应在合同首页和最后一页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海应多次向鑫葡公司提出要看合同价款约定,并索要合同。但每次都遭鑫葡公司推拒,其表示价款不会让张海应吃亏。直至2019年3月张海应看到合同才知道合同上关于工程计价的内容。订立合同时鑫葡公司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诱使张海应产生轻信,构成合同欺诈。此外通过《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可知,已完工工程造价按合同计算几乎仅是按定额计算的一半,也远远低于成本价。对于张海应这样一位建设工程施工从业达30年、且并不缺少施工工程的人来说,显然不会订立这样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也证实张海应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未确定合同价款的事实。二、本案所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鉴于张海应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承包人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劳务等因无法返还应予折价补偿,因此己完工程的工程款应为折价补偿的范围,这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具体适用。由于本合同在签订时张海应仅在首页和尾页签名,双方未确定价款,后来也一直没有对合同价款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工程定额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鉴定报告认定张海应施工己完工造价金额为8125981.8元(包含办公楼工程、冷库工程及冷库变更工程、2号厂房工程、未确定工程部分),鑫葡公司己支付工程款合计4605059元,还应向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922.8元。
尚川公司辩称:尚川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与尚川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葡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张海应与鑫葡公司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张海应在多个案件中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劳动监察的笔录中再三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案涉合同虽因张海应无承包资质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原因在张海应,张海应是有多年经验的包工头。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价款进行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川公司、鑫葡公司共同向张海应支付工程款4579707.91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尚川公司、鑫葡公司承担塔吊及外架租赁费用从2019年2月2日至清退完毕止(塔吊500元/天,外架0.015元/米/天),数量以现场清退数字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尚川公司、鑫葡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海应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张海应与鑫葡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初)签订的《鑫葡果园冷链物业工程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张海应(乙方)与鑫葡公司(甲方)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劳务承包甲方的物流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含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人住宿、包机械、钢材、周转材料、使用工具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合同还对清包劳务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计算面积,冷库楼和办公楼一体建筑面积单价为312元/㎡、2#厂房建筑面积单价为282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8日。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基础正负零以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30%,二次砌筑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0%,内外墙抹灰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5%,屋面及楼地面、室外散水台阶以及水电配合等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5%,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劳务总价款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6个月后付2%、满1年付2%、满18个月后付清。
张海应与尚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并且尚川公司也没有参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的施工,张海应与鑫葡公司签订以上《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尚川公司也没有参与。
张海应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1月17日进场开工。2019年2月2日,在工程施工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张海应退场。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由其他人完成,目前已经交付使用。
2020年5月25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鑫葡果品工业园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鑫葡果品工业园建设工程张海应劳务承包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可确定的工程造价4051987元,未确定的工程造价20741元(屋面落水管、卫生间楼地面的轻骨料混凝土施工,是否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当事人存在分歧)。
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鑫葡公司向张海应付款累计4385065元(包括张海应出具的3张无利息约定的借条金额585000元,其中2018年8月24日的375000元借条写明系工程款借支)。
鑫葡公司还提交了收条4张,证明鑫葡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代张海应支付了其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及设备租赁费共计237994元。张海应对其中的塔吊租赁费18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前期施工的塔吊一直没有拆除,鑫葡公司不使用现有的塔吊而未经其认可另行租赁,费用应由鑫葡公司自行承担;对于2019年4月20日马X出具收条确认其2019年4月后收到的130994元,张海应指明其在2019年1月25日关于该项结算(总金额925474元)的结算单上,因收款人的班组内部存在分配结算问题而作了特别注明,鑫葡公司将2019年4月后的余款130994元全部支付给了收款人有导致班组内部矛盾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尚川公司没有参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的工程施工,其与张海应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张海应与鑫葡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本案基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在张海应、鑫葡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尚川公司不存在有任何法律关系,张海应对于尚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鑫葡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体张海应施工承建,双方为此签订的《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无效。张海应主张撤销《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张海应在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施工尚未完成的中途,双方即解除了合同,目前包括张海应施工部分的全部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已经交付鑫葡公司使用,张海应施工完成的部分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鑫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张海应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张海应否认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标准,主张以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确认张海应劳务承包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051987元,关于屋面落水管、卫生间楼地面的轻骨料混凝土施工的工程造价20741元,因为张海应、鑫葡公司对其是否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存在分歧而未予确定。该部分施工是区别于工程其他区域的特别添加,由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应当计算在合同总价范围之外。据此应当确认:张海应劳务承包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72728元。
对于2019年1月31日前鑫葡公司向张海应支付的包括借条金额585000元在内的4385065元,张海应认可。而张海应退场之后鑫葡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所支付的237994元,张海应对其中支付劳务费部分应计入其已收款不存在异议,但认为有部分付款忽视了收款人的班组内部还存在分配结算的问题,对此,因鑫葡公司付款失误而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鑫葡公司负责处理,与张海应无关。张海应不予认可的塔吊租赁费18000元,由于是在张海应退场后付出且未得到其认可,故不应在张海应应收款部分扣减。根据以上认定,张海应已收鑫葡公司的付款金额共计为4605059元(含借款585000元)。
张海应要求鑫葡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2日后的塔吊及外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证据,也不存在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鑫葡公司应付张海应工程价款为4072728元,已付工程价款及张海应向鑫葡公司借款共计4605059元,不仅工程价款已经付清,而且还是张海应的债权人。张海应要求鑫葡公司支付工程款4579707.91元及其他费用,不存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海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38元,由张海应负担;司法鉴定费290000元,由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海应向本院提交天石建设预算文件(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厂房、冷库、办公房项目工程)一份,拟证明在工程承接前张海应按照鑫葡公司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总包方案评估,当时价款就是按照定额标准计算,虽然最后工程没有按照总包方式实施而是清包方式,但双方意向是定额标准计算。该预算文件也已向鑫葡公司交付,鑫葡公司手中也有一份。经质证,尚川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鑫葡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期限,鑫葡公司从未见过该预算文件,预算文件形式上应有投标人的印章,而该文件上没有任何印章,系张海应自行制作。鑫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海应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海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并未就价款约定一致,鑫葡公司存在欺诈事实,本案不应当以《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本案所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即是无法返还应予折价补偿,因此己完工程的工程款应为折价补偿的范围,且应当按照工程定额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本案中,张海应与鑫葡公司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张海应在合同首、尾页亦签名,另在(2019)鄂0116民初1062号及(2019)鄂0116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中,张海应对案涉合同均予以认可,且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基于合同无效,认定鑫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张海应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对张海应否认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标准,主张以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海应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对张海应的相应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海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8元,由张海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