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

张海应与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2258号
原告张海应,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甲山寺村陈家大屋**。
法定代表人陈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还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友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应诉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公司)、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和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应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到庭参加了2019年5月23日的诉讼,原告张海应及其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和邱丹到庭参加了2020年6月9日的诉讼、被告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德、被告鑫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应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9707.91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塔吊及外架租赁费用从2019年2月2日至清退完毕止(塔吊500元/天,外架0.015元/米/天),数量以现场清退数字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过程中,张海应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初)签订的《鑫葡果园冷链物业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尚川公司辩称:1、鑫葡公司工程项目虽然名义上由我公司中标,但我公司未实际履行中标项目,也未实际施工。2、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工程由鑫葡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并支付劳务费与工程款等,我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道原告与鑫葡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鑫葡公司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3、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吕娟、李桂明诉原告、鑫葡公司、尚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鄂0116民初1063号、(2019)鄂0116民初1062号】已经在贵院审理完结,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明确认定涉案工程的劳务是由原告直接从鑫葡公司承包,并未经过我公司,且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劳务承包的纠纷应当由鑫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吕娟案、李桂明案的被告,认可法院的判决,明知本案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而仍然起诉我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的权利。
被告鑫葡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尚川公司、鑫葡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因为在2019年1月,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因拖欠其雇佣的工人工资被投诉至黄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后,在该劳务纠纷处理过程中,面对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原告两次明确确认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其作为鑫葡公司股东的亲属与公司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并且是公司照顾他的,在该调查笔录中确认整个项目工程劳务费总造价仅有5300000元左右,但是其向法院诉请的金额却高达9000000元,并恶意申请保全被告财产。2、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包括单价、工期等,仅仅是由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而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3、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是鑫葡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未经过尚川公司,尚川公司确实也未参与工程建设施工。4、本案鑫葡公司已经依法通知原告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其限期腾退场地设备,其没有按时撤退相关设备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与鑫葡公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反,由于原告未及时腾退场地设备妨碍鑫葡公司后续施工造成的损失,我们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5、原告增加的诉求中关于外架,系由本案原告分包给案外人钱汉钧,钱汉钧已经与原告解除协议并另行与鑫葡公司达成相关租赁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及解除后,外架的租赁费与原告无关。塔吊我们再次要求原告撤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张海应(乙方)与鑫葡公司(甲方)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劳务承包甲方的物流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含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人住宿、包机械、钢材、周转材料、使用工具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合同还对清包劳务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计算面积,冷库楼和办公楼一体建筑面积单价为312元/㎡、2#厂房建筑面积单价为282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8日。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基础正负零以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30%,二次砌筑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0%,内外墙抹灰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5%,屋面及楼地面、室外散水台阶以及水电配合等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劳务总价的15%,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劳务总价款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6个月后付2%、满1年付2%、满18个月后付清。
原告张海应与尚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并且尚川公司也没有参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的施工,张海应与鑫葡公司签订以上《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尚川公司也没有参与。
张海应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1月17日进场开工。2019年2月2日,在工程施工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张海应退场。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由其他人完成,目前已经交付使用。
2020年5月25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鑫葡果品工业园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鑫葡果品工业园建设工程张海应劳务承包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可确定的工程造价4051987元,未确定的工程造价20741元(屋面落水管、卫生间楼地面的轻骨料混凝土施工,是否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当事人存在分歧)。
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鑫葡公司向张海应付款累计4385065元(包括张海应出具的3张无利息约定的借条金额585000元,其中2018年8月24日的375000元借条写明系工程款借支)。
鑫葡公司还提交了收条4张,证明鑫葡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代张海应支付了其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及设备租赁费共计237994元。张海应对其中的塔吊租赁费18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前期施工的塔吊一直没有拆除,鑫葡公司不使用现有的塔吊而未经其认可另行租赁,费用应由鑫葡公司自行承担;对于2019年4月20日马X出具收条确认其2019年4月后收到的130994元,张海应指明其在2019年1月25日关于该项结算(总金额925474元)的结算单上,因收款人的班组内部存在分配结算问题而作了特别注明,鑫葡公司将2019年4月后的余款130994元全部支付给了收款人有导致班组内部矛盾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川公司没有参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的工程施工,其与原告张海应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原告张海应与被告鑫葡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本案基于《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张海应、被告鑫葡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尚川公司不存在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张海应对于被告尚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鑫葡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体原告张海应施工承建,双方为此签订的《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无效。原告张海应主张撤销《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海应在鑫葡果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施工在尚未完成的中途,双方即解除了合同,目前包括被告张海应施工部分的全部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已经交付被告鑫葡公司使用,被告张海应施工完成的部分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鑫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原告张海应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张海应否认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标准,主张以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确认原告张海应劳务承包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051987元,关于屋面落水管、卫生间楼地面的轻骨料混凝土施工的工程造价20741元,因为原告张海应、被告鑫葡公司对其是否包括在合同总价范围内存在分歧而未予确定。本院认为该部分施工是区别于工程其他区域的特别添加,由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应当计算在合同总价范围之外。据此应当确认:原告张海应劳务承包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72728元。
对于2019年1月31日前被告鑫葡公司向原告张海应支付的包括借条金额585000元在内的4385065元,原告张海应认可。而原告张海应退场之后被告鑫葡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所支付的237994元,原告张海应对其中支付劳务费部分应计入其已收款不存在异议,但认为有部分付款忽视了收款人的班组内部还存在分配结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鑫葡公司付款失误而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鑫葡公司负责处理,与原告张海应无涉。原告张海应不予认可的塔吊租赁费18000元,由于是在原告张海应退场后付出且未得到其认可,故不应在原告张海应应收款部分扣减。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张海应已收被告鑫葡公司的付款金额共计为4605059元(含借款585000元)。
原告张海应要求被告鑫葡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2日后的塔吊及外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证据,也不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鑫葡公司应付原告张海应工程价款为4072728元,已付工程价款及原告张海应向被告鑫葡公司借款共计4605059元,不仅工程价款已经付清,而且还是原告张海应的债权人。原告张海应要求被告鑫葡公司支付工程款4579707.91元及其他费用,不存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38元,由原告张海应负担;司法鉴定费290000元,由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璧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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