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1341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陈,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还建小区68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方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甲山寺村陈家大屋9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葡果品公司)、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蔡陈,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及尚川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28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284.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为74284.49元);2、被告鑫葡果品公司、被告尚川建设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接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的工业园项目后,将该项目所有的木工工程以包工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9年1月2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的总价款为17413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2496元,尚欠原告628890元。上述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尚川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葡果品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系其与***之间的劳务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该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称的其分包的木工工程系被告***从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内容与范围之一,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确认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的任何工程款项,因此,我公司无须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告尚川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且我公司亦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任何付款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均已附卷备查),以期证明己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与鑫葡果品公司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鑫葡果品公司的物流项目工程施工。***于《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1月17日进场开工。2019年2月2日,在工程施工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退场。鑫葡果品公司上述物流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由其他人完成,并已交付使用。
2018年4月18日、2018年8月23日,***与**分别签订《建筑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承接的鑫葡果品公司的上述物流项目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的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1月25日,***和**对双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署名的结算单上载明:总工程款为1741386元,已付款为1112496元,下欠款为628890元。诉讼中,**认可自***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鄂0116民初2258号和(2020)鄂01民终10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鑫葡果品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为4072728元,已付工程价款及***向鑫葡果品公司的借款共计4605059元,鑫葡果品公司不仅付清了***的工程款,而且还是***的债权人。2、***与尚川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与案涉物流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尚川建设公司也没有参与案涉物流项目工程的施工,***与鑫葡果品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尚川建设公司也没有参与。
2021年12月23日,**因催要欠款未果,将***、鑫葡果品公司、尚川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司法解释也无其他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鑫葡果品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鑫葡果品公司与***、***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按照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主张工程款。***已与**进行结算,确认其下欠的工程款为628890元,**自认双方结算后***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故***还应向**支付工程款578890元(628890元-50000元)。
**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78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根据生效判决,鑫葡果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故**主张鑫葡果品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尚川建设公司没有参与鑫葡果品公司的案涉物流项目的工程施工,亦未参与***与鑫葡果品公司以及**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本案系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在**和***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尚川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尚川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788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78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原告**承担832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