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甲山寺村陈家大屋*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还建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建设公司)、被告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葡果品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模板)款25225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6日,被告*某某以被告尚川建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的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因工程需要,由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模板共计货款252252元,并由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某某签名确认,且承诺尽快付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施工工地公示牌,证明被告工地所在地址,以及发包方、承包方及相关联系人的信息。
证据三、收据4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
证据四、抵账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供材料用于被告建筑工地。
被告尚川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我公司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与被告*某某之间也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葡果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而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产生的,我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供货关系或供货多少,我公司亦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主*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抵账协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某某,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材料款属实。我所购原告材料已用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的建设工程,因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所以我无力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8日,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乙方)签订《鑫葡果品冷链物流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白桥村横天公路以东的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物流项目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某某,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及临水临电、工人住宿、机械、钢材、周转材料和使用工具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等。被告鑫葡果品公司股东陶**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处签名并加盖“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工业项目部”印章,被告*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处签名。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某某向被告*某某供应模板等材料。之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模板,并由被告*某某及其聘用的现场工作人员签收。期间,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经被告*某某要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9年1月23日,经结算,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某某尚欠原告*某某材料款252252元,并由被告*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2月11日,原告*某某因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工地《建筑工程扬尘治理责任公司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为武汉鑫葡果品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责任人为赵某某;施工单位为湖北尚川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人为田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某某向被告*某某供应模板,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尚川建设公司认可其就案涉工程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鑫葡果品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某某,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未参与被告*某某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也未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川建设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与被告*某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所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但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某某不仅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被告*某某负最终的责任,且买卖合同系被告*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直接发生的,被告*某某的行为未取得被告鑫葡果品公司的授权,也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也只能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某某追索款项。此外,被告鑫葡果品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但该付款行为是应被告*某某的要求而进行的,该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被告鑫葡果品公司亦未明确作出承担买卖合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鑫葡果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某某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尚欠原告*某某货款25225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支付货款252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从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货款252252元。
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某某货款利息,以252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洋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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