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轩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宇轩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392号
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庄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F1NWN6B。
法定代表人:桑桂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服装城****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P8TA73。
法定代表人:杨春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系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建始县。
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农业公司)诉被告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照、田立,被告**逸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顺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合同部分价款约24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支付2000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偶尔又擅自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逸飞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属实,但因原告违约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价款24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已完成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2140000元,但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价值1702752.2元,被告支付的款项超出了原告完成的内容,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同时案涉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所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2019年5月20日前完成马铃薯漂浮育苗区及组育培养室,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现定,为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二、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1、工程内容:智能连栋温室3座,约13939平方米;实际总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计算标准进行最终的确定。2、施工范围:主体骨架,内,外遮阳系统,天窗系统,覆盖材料,风机水帘降温系统,配电系统,顶部排水系统,门口1套。三、合同总金额:1、智能温室11059㎡,单价475元/㎡合计5253025.00元2、智能温室1843.2㎡,单价475元/㎡合计875520.00元3、智能温室1036.8㎡,单价475元/㎡合计492480.00元共计总金额:6621025.00元大写:陆佰陆拾贰万元壹仟零贰拾伍元。工程总实际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计算标准进行最终的确定。四、施工期限:(自甲方通知进场日)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共计60历天),其中马铃薯漂浮育苗区及组育培养室与2019年5月20日玻璃安装完成,逾期一天5000元。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1、负责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调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事项。2、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付款,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造成的损失和工期拖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甲方开工前,甲方确保已完成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土地及地上建筑、苗木的赔偿、场地平整、架空和地下障碍及施工应办理的一切合法手续等工作。4、施工现场提前5天达到“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地面平整(地,地面平整(地上作物清理),具备施工条件,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正常的水电供应及相关费用,负责施工期间运输道路的通畅,道路必须能承载30吨卡车通过。地面平整指现。地面平整指现场甲方指定标高后0cm以内就地能够挖、填、找平,不发生土方量增减。5、施工用水、电由甲方通到施工区域,保证施工现场正常的水、电供应。6、协助乙方办理施工中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暂住户口等),协调好相关部门关系,并负责协调解决工地的纠纷和保卫,因相关部门或附近村民等阻挠施工,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给乙方带来损失和造成的工期拖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甲方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坟墓等设施的迁移或保护,并承担有关费用。8、甲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乙方提供工程的地质报告,向乙方提供有可能影响施工质量的地质,地下管网络等,地下管网络等的相关资料应真实准确不实或不详资料导致的工程变更费用。对于未能提供地质报告及地下管网络布置图的工程,乙方将按地下无管网。9、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货物存放场地。10、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乙方责任:1、乙方项目代表苏利华身份证号,全面负责该项目所有事项。督促甲方履约及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制定严格的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2、保质保量按照图纸要求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3、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和施工噪音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4、按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文物等设施的保护工作。5、保证施工现场清洁,交工前清理现场,现场无建筑垃圾。6.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施工延期1、延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期开工,或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应在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3日之前向对方代表提出并说明理由和要求,对方代表书面同意的,可视为同意对方要求,工期相应顺延。2、暂停施工。甲方代表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以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后,甲方代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可随时复工。停工责任在甲方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停工责任在乙方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3、工期延误。对以下造成竣工工期推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拨付工程款或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设施的。(3)不可抗力及风雨雪等不能施工的恶劣天气。(4)合同规定或甲方代表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5)因当地部门或人员、周围村庄人员阻挠施工或故意刁难,甲方未能及时协调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以上除发生第(3)种情况外,乙方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即可视为甲方同意延期并接受承担乙方提出的费用,对工程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因行政机关要求停工的或因甲方未办理合法手续由执法部门责令停顿造成的工程延期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7)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其它延误、停工情况或甲方有违约情况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8)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七、工程款支付甲方应按照乙方的以下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智能温室主体第一批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后,甲方4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2、智能温室立柱和顶部桁架安装完成,甲方4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3、智能温室第一批玻璃材料到达施工场地后,甲方4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4、智能温室覆盖材料完工,甲方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5、工程建设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6、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从工程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后返还质保金总额的100%,15日内付清余款,均不计息。7、此工程以电汇或现金结算,不接受承兑等其他支付方式。8、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单价60%的材料发票,经乙方项目代表确认后支付到发票开具单位。八、设计变更1、甲方需要做工程变更时,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2、乙方需要做工程变更时,需经甲方代表书面同意,工程工期相应顺延。3、因以上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给对方造成经济支出和损失,由变更方承担,该工程工期相应变更。4、变更对整个工程造成的费用增减总额在500元以内的双方不做结算,超出此价格以上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以工程双方的现场签证为准。九、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应由乙方施工代表现场签字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2、竣工日期(“竣工日期”指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的日期,而不是验收合格的日期)。3、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2日内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如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7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可视为甲方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人员可以撤回,工程保管及附随义务由甲方负责。十、违约责任1、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材料积压、退货、管理以及逾期利润等直接、间接损失),工期相应顺延。2、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违约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除非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或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3个工作日之内仍未付清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乙方并享有对该工程的留置权,合同解除后不能免除甲方根据合同所承担的其他义务。5、除本合同第六项第3条规定工期顺延情况下,乙方超过30天仍未竣工或完工后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30%违约金,甲方则享有对该工程的留置权,合同解除后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所承担的其他义务。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并签订详细的补充合同。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谭超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苏利华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工催告函》一份:要求原告在2020年6月27日前迅速派人到施工现场复工,完成智能温室大棚施工建设,如逾期不复工,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已经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书面通知贵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贵公司时《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已经解除。”
2020年9月7日,被告以涉案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需购买材料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请求本院协调款项支付1200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调,因原告不同意变更保全金额,州农业科学院认为工程未经结算无法估算应付款数额而致协调未成。2020年9月18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和调解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对被告可能承担违约金数额的保全金额预判分析,原告申请的保全金额已明显超出了必要额度。对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充分释明并征询意见,但原告仍不同意变更保全金额。本院认为,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应按规定对涉企案件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尽量避免因保全工程款而影响被保全企业的正常施工。同时,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九条“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规定,为避免因当事人申请的保全金额偏大造成被保全人不能及时获得应付工程款而陷入困境,人民法院有必要合理变更保全金额,对超出部分的保全金额予以解除,以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故作出(2020)鄂2801民初33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的湖北省恩施州国家茶叶区域性种苗繁殖基地及智能化温室项目应收工程款440万元中120万元的扣留。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上述工程原告于2019年4月进场并开工,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出场;原告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0000元;《温室报价表及设计参数表》载明含税总价为840202.1元,总建筑面积为15897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合同总建筑面积为13939平方米,合同不含内保温系统,此表由原告方代理人苏利华于2019年4月11日发送给被告方代理人谭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443503.59元(鉴定意见中方案一的完工部分工程总价款3532745.59元+基础调平支出费用50758元-已支付工程款214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其于2020年6月30日领取本案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代理人苏利华转账100000元、150000元、1000000元、410000元、80000元,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桑桂勇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20000元、80000元,共计214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约定范围内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作出鼎正恩施价鉴【2020】006号《恩施州国家茶叶区域性种苗繁殖基地及智能化温室项目造价司法鉴定》,得出如下结论:方案一、可确定鉴定金额为3532745.59元(大写叁佰伍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伍元伍角玖分);不可确定鉴定金额为827085.5元(大写:捌拾贰万柒仟零捌拾伍元伍角整);方案二、可确定鉴定金额为2486769.51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拾玖元伍角壹分);不可确定鉴定金额为827085.5元(大写:捌拾贰万柒仟零捌拾伍元伍角整)。特别说明:若本项目原告提供的《温室报价表及设计参数》为有效合同约定单价组价附件,则建议采用方案一分析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结果,若本项目原告提供的《温室报价表及设计参数》不能作为本项目有效的合同约定单价组价附件,则建议采用方案二分析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结果。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虽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通知函》,但未提交其向被告送达该通知的具体日期回执。被告虽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复工催告函》,但未明确告知具体解除日期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函何时送至原告。而被告认可其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且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便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腊月,虽然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并未由其完工,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智能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约定范围内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作出鼎正恩施价鉴【2020】006号《恩施州国家茶叶区域性种苗繁殖基地及智能化温室项目造价司法鉴定》,得出如下结论:方案一、可确定鉴定金额为3532745.59元(大写叁佰伍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伍元伍角玖分);不可确定鉴定金额为827085.5元(大写:捌拾贰万柒仟零捌拾伍元伍角整);方案二、可确定鉴定金额为2486769.51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拾玖元伍角壹分);不可确定鉴定金额为827085.5元(大写:捌拾贰万柒仟零捌拾伍元伍角整)。特别说明:若本项目原告提供的《温室报价表及设计参数》为有效合同约定单价组价附件,则建议采用方案一分析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结果,若本项目原告提供的《温室报价表及设计参数》不能作为本项目有效的合同约定单价组价附件,则建议采用方案二分析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结果。而《温室报价表及设计参数》系原告提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价表及参数经被告确认。另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方案二,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475元/㎡包干计价方式,并结合本项目施工期间湖北省现行计价办法计算出本项目工程造价及建筑面积单方造价,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单方造价计算折扣率得来。因此,本院认为采用方案二的鉴定结论更为公平合理。涉案工程的鉴定费用亦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346769.51元(2486769.51元-2140000元)及鉴定费52000元,共计398769.51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约定:“七、工程款支付甲方应按照乙方的以下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智能温室主体第一批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后,甲方4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2、智能温室立柱和顶部桁架安装完成,甲方4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3、智能温室第一批玻璃材料到达施工场地后,甲方4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4、智能温室覆盖材料完工,甲方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5、工程建设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7%;6、余款3%作为质保金……”。而在原告2019年4月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140000元,未按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合同亦约定:“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3个工作日之内仍未付清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乙方并享有对该工程的留置权,合同解除后不能免除甲方根据合同所承担的其他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期限内施工完毕,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且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原告工程总造价2486769.51元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682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346769.51元、违约金596824.68元及鉴定费52000元,共计995594.19元。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计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原告寿光市裕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湖北**逸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丽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