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7民初801号
原告扬州中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5759847682
负责人马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友谊西路**晋中监狱东家属院**楼**501。
法定代表人杨好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中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与被告***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5509.50元;自2019年9月20日开票之日计算利息,现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49738.00元,本息合计75524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水泥制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块及水泥管。原告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送货,至2018年11月5日全部合同标的货物送货完成。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答应2019年春节前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答应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数额不认可,我们之间另行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欠款数额为577860.5元。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水泥供货关系,原告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送货,至2018年11月5日全部合同标的货物送货完成。双方于2018年补签《水泥制品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05509.5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七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七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可知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合同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705509.5元合同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之间还存在另一份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合同,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从原告实际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作为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中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705509.5元,并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以7055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2元,减半收取5676元,由被告***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学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