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锦鑫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35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实际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滨路久久生态园院内。
经营者:马庆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回族,该租赁站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花间墅小区16-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臣。
被告:宁夏铭跃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立生。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铭跃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启业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王  志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