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锦鑫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5257号
申请人:**。
经营者:马庆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昆仑建材市场10-4号。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7楼。
负责人:郝某。
被申请人: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