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207号
原告:***,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志,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系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桃林路235号(东方乐服装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繁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三川口工业园区(三鑫源门业公司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繁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成志、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建筑公司)、甘肃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高成志、德安建筑公司、德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汪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96.91元、鉴定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7947.84元、护理费113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93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成志系被告德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二被告于2019年3月承包了被告德安建材公司在皋兰县三川口开发区建设的新型切割装配板材厂建设项目。2019年8月,被告高成志雇佣原告***在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新型切割装配板材厂建设项目生产车间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工地打零工,约定日工资120元。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作业平台湿滑不慎滑到摔伤,致使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成志辩称,高成志系德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成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德安建筑公司辩称,1.德安建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2.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意见被告不知情,不应当以此为依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系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3.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当以实际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为准。对已付款50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德安建材公司辩称,德安建材公司并非本案的用工主体,与原告***没有形成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德安建材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在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承接的皋兰县三川口开发区建设的新型切割装配板材厂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班。原告***从事水泥地坪的维护工作。2019年8月,原告***在拆除水泥地坪上的保护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致使右手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8月18日,原告***入住皋兰县中医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北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5239.70元,医疗统筹支出9269.58元,个人支付5970.12元。个人门诊支出购药费用286.1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高成志代表被告德安建筑公司给原告***给付医药费5000元,由原告***丈夫郭本太出具收到医疗费5000元收条。2019年11月5日,被告德安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工资156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之损伤为九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5000-16000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4700元。在诉讼中,被告德安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1.雇佣关系的确认。2.赔偿标准、赔偿依据的确定。3.赔偿损失的核定。4.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比例的划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承接的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班,被告高成志系被告德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被告高成志的指挥和监管,被告高成志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为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德安建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拆除水泥地坪保护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德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德安建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且无证据证实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工作中有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充分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德安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和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甘肃省省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依据上述标准和原告***的病理情况作了分析说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16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充足的依据,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抗辩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雇佣关系之诉,请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德安建筑公司承担的是雇佣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雇主责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系受益契约,被告德安建筑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系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首先,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只能为雇员及其近亲属,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及其近亲属,作为投保人的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雇主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抵扣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无论雇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及是否获得保险金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负有赔偿责任。再次,雇员受伤后,对于是否既可从雇主处获得赔偿又可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笔赔偿款。虽然被告德安建筑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可能获得保险理赔,但仍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德安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故对被告德安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
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损失。
1.医疗费。原告***在皋兰县中医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239.70元,医疗统筹支出9269.58元,个人支付5970.12元。个人门诊支出购药费用286.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凭证为凭,且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6256.22元(15239.70元+286.10元-9269.58元=6256.22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2天。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947.84元(53130元/年÷365天×192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确定为72天。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7651元/年”,护理费为11372.25元(57651元/÷365天×7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40元。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可选择的交通方式以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伤残赔偿金。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条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2020年2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就高原则)为准。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9828元(29957元/年×20年×20%)。
8.后续治疗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16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8824.31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88824.31元,由被告德安建筑公司赔偿70%即132177元,由原告***自负30%即56647.31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支持20%即2000元。故被告德安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7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应支付129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原告***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