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桃林路**(东方乐服装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繁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甘肃魏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三川口工业园区鑫源门业公司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繁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成志,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逸,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建材公司)、高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自行委托鉴定的(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错误,应以一审期间双方共同选定的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系农村户口,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以《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依据正确。***与德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德安建筑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雇主责任,***提起侵权之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范标准,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赔偿标准。一审期间双方重新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符,而且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损害***的合法权益,不应被采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关于“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等规定,本案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安建材公司、高成志共同述称,认可德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安建筑公司、德安建材公司、高成志共同向***连带赔偿医疗费996.91元、鉴定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7947.84元、护理费113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93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安建筑公司、德安建材公司、高成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在德安建筑公司承接的皋兰县三川口开发区建设的新型切割装配板材厂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水泥地坪的维护工作。2019年8月,***在拆除水泥地坪上的保护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致使右手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8月18日,***入住皋兰县中医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北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5239.70元,医疗统筹支出9269.58元,个人支付5970.12元。个人门诊支出购药费用286.1元。2019年8月20日,高成志代表德安建筑公司给***给付医药费5000元,由***丈夫郭本太出具收到医疗费5000元收条。2019年11月5日,德安建筑公司给***支付工资1560元。2020年1月16日,***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之损伤为九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5000-16000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4700元。在诉讼中,德安建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雇佣关系的确认。2.赔偿标准、赔偿依据的确定。3.赔偿损失的核定。4.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比例的划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德安建筑公司承接的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高成志系德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高成志的指挥和监管,高成志之行为属职务行为,***为德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故***与德安建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拆除水泥地坪保护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德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安建材公司并非***的雇主,且无证据证实其对于***的损害存在过错,故无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工作中有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充分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德安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于***的损失由德安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依据。***自行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和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甘肃省省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依据上述标准和***的病理情况作了分析说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16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充足的依据,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德安建筑公司抗辩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中,***提起的是雇佣关系之诉,请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安建筑公司承担的是雇佣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雇主责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系受益契约,德安建筑公司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首先,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只能为雇员及其近亲属,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及其近亲属,作为投保人的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雇主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抵扣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无论雇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及是否获得保险金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负有赔偿责任。再次,雇员受伤后,对于是否既可从雇主处获得赔偿又可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笔赔偿款。虽然德安建筑公司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可能获得保险理赔,但仍有权就其损失向德安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故对德安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损害赔偿标准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损失。1.医疗费。***在皋兰县中医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北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239.70元,医疗统筹支出9269.58元,个人支付5970.12元。个人门诊支出购药费用286.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凭证为凭,且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认定,医疗费为6256.22元(15239.70元+286.10元-9269.58元=6256.22元)。2.误工费。***住院治疗12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天,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92天。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947.84元(53130元/年÷365天×192天)。3.护理费。***住院治疗12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60天,认定***的护理确定为72天。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7651元/年”,护理费为11372.25元(57651元/÷365天×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2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5.营养费。***住院治疗12天,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天,认定***的营养期为10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40元。6.交通费。考虑到***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可选择的交通方式以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条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2020年2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就高原则)为准。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828元(29957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160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9.鉴定费。***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88824.31元。综上,对***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88824.31元,由德安建筑公司赔偿70%即132177元,由***自负30%即56647.31元。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支持20%即2000元。故德安建筑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17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应支付129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原告***负担6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德安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德安建筑公司、德安建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被申请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希望能够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根据保险合同2.3.1条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而非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后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据此,本院认为,德安建筑公司、德安建材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为保险理赔,该鉴定意见采用人身保险行业标准与本案诉争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各项损失的依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应当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证据予以采信。而且,德安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该011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鉴定标准正确,应当作为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否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发布《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甘公交[2020]195号)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第二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执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故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德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德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甘肃德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元元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