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阳县水利局、田阳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1民初894号
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座A-24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22030Q。
法定代表人:李懂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周,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阳县水利局,住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中山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10079900868。
法定代表人:农民琨,该局局长。
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站,住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中山街67号。
主要负责人:黄杰,该站站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田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田阳水利局)、田阳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田阳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王光周、被告田阳水利局及田阳水利管理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金111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扣留原告工程款税金13163.2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2年10月2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工人投入施工,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将相关的工程档案移交给被告。2017年5月2日,由被告及有关单位对原告施工的田阳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评定为合格。2018年1月25日,经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27239.95元,被告让原告自行缴纳税金13163.29元,扣留总造价的5%即111362元作为质保金。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及税金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田阳水利局、田阳水利管理站共同辩称,涉案的工程还有部分未完工和不合格,其中,六谷水库放水设施改建工程2个单元工程不合格,六谷、六华水库上坝公路未完成施工,六谷、六华水库旧放水涵管未封堵,六谷水库放水斜管存在漏水。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因六谷水库已经蓄水,现在不可以放水,需待到冬季冬种水库放干水后才能修复处理。根据合同约定,不能退还原告质保金,其已经代原告代扣代缴税金,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清及竣工财务决算申请书》、短信记录、发票及完税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签订一份《百色市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将百色市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819291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
2017年5月2日,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制作了一份《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六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评定:放水设施改建工程2个单元工程不合格;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六谷、六华水库上坝公路未完成施工,六谷、六华水库旧放水涵管未封堵,六谷水库放水斜管存在漏水;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因六谷水库已经蓄水,现在不可以放水,需待到冬季冬种水库放干水后才能修复处理。至今,原告尚未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及完善。
2018年1月,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27239.95元。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代原告缴纳税金13163.29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11362元,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原告。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提交一份《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清及竣工财务决算申请书》,请求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1362元及税金13163.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签订的《百色市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各方验收作出鉴定,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工程不合格、未完成施工等问题,至今,原告尚未对工程存在的问题予以完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美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