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座A-24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22030Q。
法定代表人:李懂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广西隆林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水利局,住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中山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10079900868。
法定代表人:农民琨,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站,住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中山街67号。
主要负责人:黄杰,该站站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田阳水利局)、田阳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田阳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三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黄龙星,被上诉人田阳水利局和田阳水利管理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10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162元,退还税金13163.29元,两项合计共计124525.29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30全部竣工且已经交付使用、2017年5月2日相关部门对所承建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作出了《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评定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25日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涉案工程2017年5月2日作出验收合格评定后,至本案2019年6月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工程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才提起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及完善进行抗辩,显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若果上诉人未实际完工,被上诉人不会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可见(2019)桂10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项目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及完善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涉案质保金111362元已经达到退还的条件,被上诉人应依法退还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留税费13163.29元错误涉案工程款税费13163.29元上诉人已经转入被上诉人名下的账号由被上诉人代缴纳,而被上诉人又再次扣留税金13163.29元显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定性为不当得利,据此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退还的义务。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三方面:1、①、一审认定六华六湖水库公路没有完工这个是错误;②涵管没有封管错误;③、水管存在漏水这三个事实错误。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①、鉴定书,这份鉴定书在形式上内容上不客观不真实,内容互相矛盾;②、结算申请书,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上面批示工程没有完工质量不合格这个是不客观的。3、最后税金实际上是由上诉人缴纳的,之后被上诉人得到发票后认为是被上诉人缴纳的这个不真实。综上,(2019)桂10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阳水利局、田阳水利管理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还有小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在一审提交的鉴定书里面已经确认上诉人工程有部分不合格,但是给通关验收,这个是项目工程款如果长期验收不合格上面会收回去,所以先给上诉人通关,验收报告与结算书申请书已经说明书里面已经明确没做好的工程项目。质保金最终也是要还给上诉人的,但是前提是上诉人要先把全部工程做好。包括上诉人提交上来的报告被上诉人这边是依法依规的,并且把报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发给项目经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费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说是上诉人交的,现在上诉人又说是上诉人给钱给被上诉人交的,前后矛盾。这个税票是被上诉人自己去交的,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是上诉人交款的收据上诉人可以提供收据。
三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金111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扣留原告工程款税金13163.2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签订一份《百色市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将百色市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819291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
2017年5月2日,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制作了一份《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六谷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评定:放水设施改建工程2个单元工程不合格;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六谷、六华水库上坝公路未完成施工,六谷、六华水库旧放水涵管未封堵,六谷水库放水斜管存在漏水;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因六谷水库已经蓄水,现在不可以放水,需待到冬季冬种水库放干水后才能修复处理。至今,原告尚未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及完善。
2018年1月,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27239.95元。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代原告缴纳税金13163.29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11362元,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原告。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提交一份《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清及竣工财务决算申请书》,请求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1362元及税金1316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阳水利管理站签订的《百色市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各方验收作出鉴定,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工程不合格、未完成施工等问题,至今,原告尚未对工程存在的问题予以完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13163.29元税金是那方当事人缴纳的问题。上诉人一审称该款是其缴纳,二审又称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现金代缴税金,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予以否认,坚称系被上诉人支付该税金,并提交交款收据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涉案13163.29元税金系被上诉人缴纳。综上,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1362元以及退还税金13163.2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136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五、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1、六谷、六华水库上坝公路未完成施工;2、六谷、六华水库旧放水涵管未封堵;3、六谷水库放水斜管存在漏水。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因六谷水库已经蓄水,现在不可以放水,需待到冬季冬种水库放干水后才能修复处理。”证明上诉人工程有部分不合格,但是给通关验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田阳县六谷、六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最终结清及竣工财务决算申请书》上面被上诉人批示工程没有完工,质量不合格。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和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已经予以整改完善。上诉人在未对工程遗留问题整改完成,仅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3163.29元税金是那方当事人缴纳的问题。上诉人一审称该款是其缴纳,二审又称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现金代缴税金,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予以否认并坚称系被上诉人支付该税金,并提交交款收据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涉案13163.29元税金系被上诉人缴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亮
审判员 凌 除
审判员 凌文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