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大春、***等与农国锋、平果县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国锋,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春,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
一审被告平果县水利局,住所地:平果县平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万胜,局长。
一审被告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广西横县横洲镇江北路543-1号。
法定代表人农增强,经理。
一审被告覃瑞坷,个体户。
一审被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座A-2416号房。
法定代表人庞毕辉,经理。
一审被告黄世学,农民。
上诉人农国锋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大春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前往广东打工时,将儿子黄忠卫(200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给亲属黄艳香监护。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是平果县的市政工程,2011年11月平果县水利局将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桩号3+600~4+900)Ⅱ标段、Ⅲ标段委托广西科联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投标,2011年12月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Ⅱ标段,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中标Ⅲ标段。随后,平果县水利局分别与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Ⅱ标段建设单位是平果县水利局,承建单位是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Ⅲ标段建设单位是平果县水利局,承建单位是被告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覃瑞珂与农国锋合伙承包,并分别挂靠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组织民工对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Ⅱ标段、Ⅲ标段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3日被告覃瑞珂、农国锋与被告黄世学签订协议书,并经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覃瑞珂、农国锋将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Ⅱ标段未完成的工程任务转让给被告黄世学承包。2013年6月30日黄忠卫的尸体被发现在被告覃瑞珂施工的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Ⅲ标段的河道内,经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立即派出民警赶到现场侦查,民警发现,在尸体的上游约400米的龙眼树下有黄忠卫的一件短袖和短裤,黄忠卫死亡时间约15小时,民警侦查该案期间还发现,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Ⅲ标段正在施工中,该工程没有设置防护栏,儿童成群结队在这一带游泳,有的儿童还在桥上练习高空跳水。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亲属黄艳香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覃瑞珂、农国锋与被告黄世学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完全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黄忠卫在施工现场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忠卫自行到平果县新圩河道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黄忠卫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黄大春、***夫妇前往广东打工,将儿子黄忠卫委托给亲属黄艳香监护,黄艳香作为黄忠卫的临时监护人,对黄忠卫负有监护责任却监护不力,放任黄忠卫独自去河道游泳,对造成黄忠卫溺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按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覃瑞珂、农国锋与被告黄世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黄艳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黄艳香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准许。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黄忠卫的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共计138970元。由被告覃瑞珂、农国锋与被告黄世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8970元×30%=4169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问题,原告的亲人黄忠卫意外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造成黄忠卫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监护人,对黄忠卫负有监护责任却监护不力引起的,被告覃瑞珂、农国锋与被告黄世学没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平果县水利局依法发包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平果县水利局没有过错,原告黄大春、***主张被告平果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被告覃瑞珂、农国锋、黄世学主张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覃瑞珂、农国锋、黄世学共同赔偿给原告黄大春、***人民币41691元。二、被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农国锋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事故的工程施工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大春、***、一审被告平果县水利局、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覃瑞珂、广西三达工程有限公司、黄世学没有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国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该条款的公共场所是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平果县新圩河,该河水属于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不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且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条款规定,施工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根据本案事实,如果施工人员设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损害事实就不会发生,但因施工人员没有采取措施导致结果的发生才应负责任。本案中,即使施工人员采取一定防范措施,也不能阻止受害者黄忠卫到河里游泳从而产生溺水死亡的后果。据此,平果县新圩河堤防护岸工程施工人员不应对黄忠卫溺水死亡承担责任。但由于一审被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覃瑞珂、黄世学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予以照准。上诉人农国锋提出的该项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农国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一审被告覃瑞珂、黄世学共同赔偿给被上诉人黄大春、***人民币41691元;
二、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230元,由一审被告广西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覃瑞珂黄世学负担1040元,由被上诉人黄大春、***负担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上诉人黄大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奇                         智
审判员 覃                         文                         艺
审判员 罗                         翠                         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华丽上诉人(原审×告)农国锋,男,1969年10月3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布思忖布思农家屯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告)黄大春,男,1969年10月11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高桥村巴吉屯59号***,女,1969年10月18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高桥村巴吉屯59号。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农国锋因农国锋诉黄大春、***关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奇智
审判员覃文艺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