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贵州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20民初4297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02MA6J0BKB2R。
经营者:**,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泉都街道***堰山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NBW68T。
法定代表人:皮仅金,职务不详。
被告:***,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仁市碧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铜仁市碧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贵州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铜仁市碧江***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仁市碧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贵州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5.14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410元,合计5895.14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弋 柯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皓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