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3号(倚能黄河家园5**D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厦建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瑞厦建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厦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融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七建公司对瑞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厦公司、七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建公司应当对瑞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七建公司系瑞厦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和瑞厦公司的财产独立,融创公司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279号民事调解书说***公司和瑞厦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公司的财产和瑞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七建公司未举证财产独立,一审判决即作出七建公司对瑞厦公司的涉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七建公司对瑞厦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瑞厦公司、七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融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货款55687.88元;二、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自2019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货款4695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6247.38元;三、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以货款873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066.91元;四、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诉讼保险费500元;五、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自2021年7月8日(起诉次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货款5568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六、请求判令七建公司对瑞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厦公司、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融创公司向瑞厦公司所承建的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二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沿线站点附属人防奥体中心站机电设备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暂估价项目弱电工程分别提供价值46955.16元、61414.72元、97318元(总计:205687.88元)的电源线及网线等材料,且瑞厦公司的员工接收并在送货清单签字。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7日,融创公司与瑞厦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融创公司应分别向瑞厦公司的兰州幸福家园项目和兰州轨道交通奥体中心站项目提供总价值205687.88元的电源线、网线等材料;货到现场落地后,由建设方监理及需方进行验收,按需方提供的技术标准、规格品质进行验货,需方如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安装及其他有异议,在收到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论是供货单、传真订货单、质量保证书、合格证、发票及双方的结算清单,除了供、需方指定人员的签字外,还需加盖各自的单位公章,并妥善保管,作为双方日后有争议时提供的依据;需按需方要求的结算版本进行结算一次性结算,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及服务时同步提供结算资料;供方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或延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供方开具合格票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供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且供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9年4月28日,瑞厦公司共向融创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融创公司货款55687.88元,后经融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融创公司与瑞厦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融创公司按约向瑞厦公司供货后,瑞厦公司在验收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融创公司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687.88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融创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的接收人均为瑞厦公司当时的员工,庭审中瑞厦公司对于上述送货清单中接货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其次,送货清单中的所列货品总金额与物资采购合同中的所列金额一致,瑞厦公司当时接收了融创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了融创公司的履行,融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三份物资采购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瑞厦公司向融创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故融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瑞厦公司辩称:合同内容缺失,货物检验标准、方法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融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等辩由,融创公司供货为合同主要义务,瑞厦公司对融创公司所供货物已验收、使用,且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同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与合同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瑞厦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故对于瑞厦公司的上述辩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融创公司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创公司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314.2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诉次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货款5568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规定,融创公司主张该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创公司请求判令瑞厦公司支付融创公司诉讼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为融创公司为追索欠付货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关于融创公司请求判令七建公司对瑞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倒置规则,但不能完全免除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融创公司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融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瑞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证据,故对于融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融创公司支付货款5568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314.29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此后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瑞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融创公司支付诉讼保险费500元;三、驳回融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55元,由瑞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融创公司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瑞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屏,证明瑞夏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七建公司,瑞夏公司和七建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案涉的债务应当由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厦公司与七建公司对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瑞厦公司与七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七建公司持有瑞厦公司100%的股权,为瑞夏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创公司上诉主张七建公司对瑞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七建公司为瑞夏公司的唯一股东,融创公司提交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279号民事调解书与物资采购合同,主张七建公司作为瑞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与瑞厦公司混同,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瑞厦公司提交公司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瑞厦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瑞厦公司与七建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瑞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七建公司的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七建公司应对瑞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行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1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合计2043元,由甘肃瑞厦建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兰州融创商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野